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殺人,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與 陳碧鳳 同團前往東南亞旅遊時結識,進而發生姦情,其間雖為丙○○之妻丁○○察覺,二人仍繼續往來,丙○○並於八十年九月底間離家搬至其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居住,丁○○曾前往訪找陳碧鳳談判未果,因此心懷憤懣。而陳碧鳳雖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即與其夫甲○○辦妥離婚登記,惟仍與甲○○及所育之二子 王志成 、乙○○(平時住校)同居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家中,且陳碧鳳嗣又另與 高士祺 結識交往,為丙○○知悉,遂妒火中燒,多次要求陳碧鳳離家與其同居,始終不為陳碧鳳同意,丙○○亦因此對陳碧鳳心生不滿,欲解決此感情糾葛。八十年十月七日陳碧鳳之前夫甲○○赴大陸探親,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案外人 陳玉華 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陳碧鳳家中所開設之雜貨店幫忙,其間丙○○曾打電話予陳碧鳳,告知其欲前往陳碧鳳家中,惟為陳碧鳳所拒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仍逕前往陳碧鳳家中,並與陳碧鳳及陳玉華三人共進晚餐,席間丙○○陳稱:伊對陳碧鳳放感情、死忠,希望陳碧鳳不要欺騙伊的感情等語,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陳碧鳳與陳玉華事先與案外人 楊淑華 相約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天草卡拉OK店討論私事,丙○○遂跟隨前往,惟僅在樓下等候並未隨同上樓,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不耐久候,遂上樓尋找陳碧鳳等人,同日晚間十時許,丙○○、陳碧鳳、陳玉華三人再至台北橋附近吃宵夜,後陳玉華先行離去,丙○○與陳碧鳳則相偕返回陳碧鳳住處。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適丁○○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赴陳碧鳳住處欲與陳碧鳳理論談判,由陳碧鳳開門讓丁○○入內之後,丙○○旋即先與陳碧鳳先發生爭執,嗣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雙方談判不成,丁○○與陳碧鳳發生爭吵,繼而在陳碧鳳之房間內互毆,丙○○、丁○○及偕同前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手扼掐壓陳碧鳳頸部,致陳碧鳳窒息昏迷(尚未死亡)。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陳碧鳳之子王志成自外返家,丙○○、丁○○等人即躲藏於陳碧鳳之房間內,王志成未察覺有異,仍於當日零時四十八分許如常開啟電腦後進入浴室欲盥洗,隨後王志成發覺陳碧鳳房內有異狀而喊叫(浴室在陳碧鳳臥室隔壁),丙○○等人旋與王志成發生爭吵,並為免事跡敗露,乃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持在屋內取得之繩索絞勒王志成頸部致其窒息昏迷(尚未死亡)。丙○○等人見陳碧鳳及王志成均已無法動彈,復持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將陳碧鳳、王志成二人之衣物脫光後,共同抬至王志成之房間內擺放,旋取陳碧鳳所營雜貨店內原欲販賣之 沙拉油 及清香油等食用油,潑灑在二人身上及房內各角落後,於當日凌晨一時許間點火引燃,製造陳碧鳳、王志成係因火災死亡之假象,以掩飾犯行,並以此方法確保致陳碧鳳、王志成二人死亡之目的,致陳碧鳳及王志成二人於屋內起火後,均於未完全死亡前吸入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而死亡。丁○○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放火後旋即逃離現場,丙○○則因陳玉華知悉其案發前之行蹤,故仍在火災現場附近逗留,佯裝為起火後逃離該處。嗣經陳碧鳳之鄰居報警通知消防隊員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但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被燒全燬,相鄰之五號二樓( 張翰坤 所有)屋頂已被燒穿傢俱均燒燬、同巷三號二樓( 朱學才 所有)則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俱受燻燒,並致停放於陳碧鳳住處東側巷道內之機車兩輛燒毀(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嗣經檢察官相驗後就陳碧鳳、王志成之屍體鑑驗結果均為他殺,該起火原因經調查結果亦為人為縱火,且丙○○於火勢撲滅後仍進出火場經警方當場發現形跡可疑,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及放火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陳碧鳳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分左右返回陳碧鳳住處後,因與陳碧鳳連續在房內發生二次性關係,即因疲累而睡著,且患有重聽,不知房外發生什麼事,直到陳碧鳳突然起床外出,伊驚醒隨後推開房門出去,但因見房外有火光,伊又折回取眼鏡及手錶,再欲推門逃生,房外火勢已大,伊乃返回房內推開窗戶逃生,不知陳碧鳳及王志成係遭何人殺害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九時許自公司下班後即返家,迨翌(十二)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接獲其夫丙○○來電,始知陳碧鳳家中失火及丙○○被留置在警局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而被告丙○○與被害人陳碧鳳發生姦情,事為
被告丁○○知悉,案發前被告丙○○並已離家獨自在宿舍居住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諱言,被告丙○○案發前已搬離家中之事實,復為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 張富榮 於警訊中供明(警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被害人陳碧鳳生前曾對友人陳玉華告知:其與被告丙○○之事業為被告丁○○知悉,丁○○並曾至其住處找伊等情,業經證人陳玉華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警訊卷第六十七頁);又被害人陳碧鳳雖與被告丙○○有姦情,且在持續交往中,然案發前陳碧鳳另與案外人高士祺結識交往,被告丙○○知情後即經常探查陳碧鳳行蹤,對陳碧鳳拒絕其邀約表示不滿,又曾假裝 高士棋 之友名義邀約陳碧鳳出遊,案發前日(八十年十月十日)並曾向陳碧鳳友人索取高士祺電話,而陳碧鳳亦曾表示要與被告丙○○斷絕往來等情,業據證人 陳美姬 於警訊中多次供述 綦詳 (警訊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四頁);而高士祺係在地下舞廳結識陳碧鳳,二人均曾相約跳舞, 高世祺 亦曾送陳碧鳳返家等情,亦經證人高士祺供承不諱(警訊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被告丙○○於案發前曾假冒調查局人員打電話向高士祺之父,阻止高士祺與陳碧鳳交往乙節,亦經被告丙○○坦承在卷(相驗卷第一一0頁);證人 白高玉葉 亦供稱:被告丙○○曾向其表示與陳碧鳳之感情很深,二人沒有對方都不行等語(警訊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另證人陳玉華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車上(按即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丙○○、陳碧鳳與陳玉華一同到社子時),丙○○曾很激動的表示他敢為陳碧鳳離家,為何陳碧鳳不敢離家與他出來住。陳碧鳳曾在車上私下告訴我,她已離婚了,但丙○○未離婚,她為何要和丙○○出來住。」(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證人 張美姬 於原審亦證稱:「他們(按指丙○○及陳碧鳳)一開始很好,但後來怪怪的,丙○○比較愛吃醋,不喜歡陳碧鳳到外面去交朋友」(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二五一頁、二六0頁)等情以觀,被告丙○○、丁○○二人,因丙○○與陳碧鳳之姦情,及丙○○搬離家中欲與陳碧鳳共赴同居,而陳碧鳳又另結新歡等錯綜複雜之感情糾葛,均已對陳碧鳳心懷不滿,如再因而發生激烈衝突時,被告二人於情緒失控時俱有殺害陳碧鳳之犯罪動機,已屬明顯。⑵本案被害人陳碧鳳前開住處,係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報案發生火
災,火災後被害人陳碧鳳、王志成均陳屍於王志成房間內,火災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即被害人住家,房屋為甲○○所有)被燒全燬、相鄰之五號二樓屋頂已被燒穿傢俱均燒燬、同巷三號二樓則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俱受燻燒,停在陳碧鳳住處屋外之兩輛機車亦均燒毀,由現場勘查及目擊者所述研判,起火戶係忠勇街四十巷四弄七號,起火點係該屋南側店面靠冰箱附近先起火燃燒再延燒,該處已排除因電器(電器或電線短路)與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經研判係以人為蓄意引燃之可能性為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0)北市警消鑑書字第二一六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調查筆錄、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方位圖、鑑識報告、現場照片多幀,及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碧鳳及王志成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志成、陳碧鳳均呈全身炭化狀態,陳碧鳳眼結膜出血、舌尖挺出齒列間,前頸、喉頭氣管兩側組織及氣管有弧形掐扼壓出血傷,喉頭氣管有一口約一CC黏液黑炭沫痰,王志成之眼結膜出血、舌尖挺出齒列間、前頸喉部有約寬○、八公分之勒痕平繞兩側頸部至後頸部絞勒之出血絞痕一條,致喉頭會厭出血,肺鬱溢血,腹部內臟鬱血,喉頭氣管有約二CC黑炭沫黏液痰一口,王志成為生前絞勒頸部,陳碧鳳前頸部掐扼壓,於未完全致死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狀態死亡,均為他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又被害人開設雜貨店內所販售之沙拉油瓶及清香油瓶共十六瓶(沙拉油瓶三瓶、清香油瓶十三瓶)被戮破瓶蓋,內含之沙拉油、清香油則被倒出(見警卷照片編號第五十八至第六十二號),有現場照片可按;警方在陳碧鳳、王志成二人屍體上擦下沾有油漬之衛生紙及現場取得遭擊破之沙拉油桶、塑膠桶,送請中央警官學校(現已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結論:為「㈠由紅外線光譜可知自屍體上擦下沾有油漬屬沙拉油。㈡塑膠桶內之殘留物與市販沙拉油之圖譜一致。㈢由質譜研判衛生紙上之油漬似曝露在空氣中被氧化一段相當長時間之物。」,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足憑(置於外放之警卷㈡)。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刑醫字第六三七二一號函復本院前審略稱:「查死者陳碧鳳頸部受掐扼及死者王志成頸部受絞勒致昏迷,即意識消失之時間,以一般情形論,無論絞勒或扼掐頸部約十數秒至數分(三-四分鐘),均可致人意識消失呈昏迷狀態,至於該兩死者之昏迷是否同時間內,抑先後相隔受勒,無法判斷。」等情,足見被害人陳碧鳳、王志成於遭人掐扼壓頸部及絞勒頸部後,隨即陷入意識消失之昏迷狀態(重上更四字卷、第一一八頁)。又本案案發後,被害人陳碧鳳平日所戴之手鐲被發現半截斷裂掉落在其臥室彈簧床上,所著紅色短褲則遺留於陳屍處附近(見警卷㈡卷所附現場照片),足徵其原先在臥室內已與人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又被害人王志成係於案發時之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返家,其使用之電腦則於當日零時四十八分經由電話線路與 李文瑞 架設之BBS站連線,至五十三分三十秒斷線,其平素之生活習慣均為返家後先開啟電腦再去洗澡等情,業經證人 孫台蓮 、 張正興 、李文瑞、及被害人家屬乙○○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再查被害人王志成回家之後除開啟電腦外,已將其衣褲、襪子脫下,置放於浴室水桶內(見警訊甲○○訊問筆錄),另依王志成屍體正面已被燒焦黑,但其頭髮卻仍茂密(見警卷照片編號第九十二號九十三號),證人 王必瑞 在警訊中證稱:伊於火災翌(十三)日前往現場,見被害人家浴室之水龍頭開關一直在流水等情(見相驗卷第九十六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害人陳碧鳳、王志成係分別遭人掐扼壓即以繩索絞勒,已昏迷意識消失後,再經人移至王志成房間內,於屋內各處及被害人身體潑灑沙拉油等油品後縱火,因而均於未完全致死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狀態同時死亡之事實,已屬灼然。
⑶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前往被害人陳碧鳳家,與陳碧鳳及案外人陳玉華共
進晚餐,嗣並同赴士林社正街天草卡拉OK店,又於當日晚十時許至台北橋吃宵夜後始返回陳碧鳳住處,此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案外人陳玉華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而火災發生後,被告丙○○僅著外套(未穿內衣)及長褲,赤腳在火場附近張望,並向鄰居 毛聖瑜 借脫鞋,又至數百公尺外之福林路打電話與陳玉華,之後又折返火場內找尋服務證件等情,亦為被告丙○○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孫台蓮、毛聖瑜、陳玉華分別供明,復有現場照片可按(警卷㈡第四十頁),故被告丙○○於案發前後均在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本案案發前後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住在被害人住處斜對面二樓之孫台蓮於警
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迭次指證綦詳,有警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可稽(相驗卷第一八一頁正、反面、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七至一九七頁反面、及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反面)。其中較詳盡者如:「我於本(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就進入忠勇街四十巷二弄十一號二樓臥房,坐在床上看書報,約過了十分鐘左右,聽見我房間對面之忠勇街四十巷四弄七號之雜貨店有開鐵門的聲音,接著該屋內有男女之對話聲及爭吵聲(以閩南語對話),內容我聽不懂,吵了十多分鐘才靜下來。約在晚間新聞(台視)播報完畢(約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我聽見雜貨店老闆的兒子王志成騎車回來(能辨別該機車聲音,因該機車均停放在我房間之下面路邊),開鐵門進屋,後來就聽見王志成之吼聲,好像是大聲的講幹嗎、你給我出來等言語,對方也是一男人亦有回話,我沒聽清楚講什麼,雙方吵了約十分鐘,接有撞擊的聲音‧‧‧」(見相驗卷第一八八頁);及:伊於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就進入忠勇街四十巷二弄十一號二樓臥房,坐在床上看書報,約過了十分左右,聽到有三個人以上之腳步聲從東側空地經雜貨店前至陳碧鳳住處側門開鐵拉門的聲音並同時進入,約隔數分鐘該屋內就有男、女之對話聲及爭吵聲斷斷續續。至十二日零時伊看完台視夜間新聞,於零時五分正將隱形眼鏡卸下時,聽到該屋內爭吵聲,伊注意聽一下,聽到一個女人以台語大聲罵『瘋子』,陳碧鳳則較小聲回罵『瘋子』,聽到該女子提及『我丈夫(台語發音只有二字)』、『你講清楚』,陳碧鳳以台語說『要講什麼』,中間陸續穿夾著吵哭聲,約吵了十分鐘,就有撞擊及被搥打聲,然後就靜下來。剛發生爭吵時其聲音係在客廳處,後來從客廳處漸漸移至陳碧鳳臥房,至臥房後也聽到吵架聲及撞擊聲,不久靜了下來。後來約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伊聽到王志成騎機車回來的聲音,開鐵門進屋之後,大約過了十多分鐘,於陳碧鳳住處後方浴室位置一帶,聽見王志成之吼聲,說『幹嗎』、『搞什麼鬼』、『你給我出來』等言語,對方亦是一男人亦有回話,伊沒聽清楚內容講什麼,雙方吵了約二、三分鐘左右,接著有數聲之撞擊聲,好像是撞到木頭木門之類的聲音,然後就靜下來。數分鐘後又聽見該雜貨店有人拉開鐵門,當時伊因好奇從窗口望出去,見到有二個男人自該雜貨店內搬紙箱裝著的東西,把東西搬到該店左方樹下空地放置,來回約四、五趟,東西搬完後,又聽到陳碧鳳住宅東側窗邊有敲擊聲,後來又聽到外面有二、三個男人及一個女人的聲音,當時伊往外看,發現陳碧鳳臥房外東側斜坡處有一個男人蹲著,於該巷道牆壁上有一男一女靠著,男的站在斜坡下方一腳彎曲踩在其後面之牆壁上,女的站在上方,女的體型比男的壯,頭髮捲捲的,長度到脖子不到肩膀,穿休閒服,然後有看到女的手指著陳碧鳳房間數次,旁邊男的把女的手拉下來,女的右手放在男的右前臂等動作,於火災發生前,男女於該斜坡上以閩南語對談間或夾雜數句國語,女的聲音很急,在催促男的好像要把事情趕快完成,有聽到男的說『不要越講越大聲,小聲一點(台語)』,女的說『你看要怎麼樣(台語)』,接著有嘆息聲,又說『要怎麼辦(台語)』,男的說『好啦、好啦,我來我來(台語)』,女的又說『要趕緊,我這邊不熟,我很久沒來,你給我講』,後來男的又說『誰要負責』,接著聽到女的發牢騷的聲音,但不知說些什麼內容,後來男的說『好了就這麼決定』,然後又聽到女的又說『你到這邊,我到這邊』、『你搞什麼鬼、笨手笨腳』『我來我來、你去那邊』,然後聽到有人在陳碧鳳臥房外講話,聲音有時在內有時在外,接著就聽到男的說『緊走、緊走』(台語),同時有一女人說『小聲一點』,接著就聽見二、三人之跑步聲往東側樹下跑去等語。及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忠勇街四十巷四弄七號內男女爭吵的聲音,‧‧‧,男的聲音是丙○○講的聲音。伊過去不認識丙○○此人,是火未撲熄前,丙○○曾向忠勇街四十巷二弄七號毛聖瑜先生借拖鞋時伊在場,聽到他(指丙○○)的聲音。王志成回家後與一男子爭吵,那男子的聲音亦是丙○○所發的。火災發生時有一男子說『緊走、緊走』的話聲,是丙○○的聲音等語。及王志成打開鐵門,伊有聽到風鈴聲,他有先打開靠近門附近之燈,後來關掉,聽到他往他房間走,後他房間之燈就亮了,之後不久伊又看到他們房子靠浴廁處之燈有亮,不久在他們屋內比較後面靠近浴廁處聽到王志成吼叫『幹嘛』,接著聽到吵架聲位置在較靠近外面營業部,之後聲音較往裡面,丙○○也叫『你給我出來』,對方似乎沒說什麼話。接著有聽到打鬥聲,後就沒聽到什麼聲音,裡面的燈也全關掉了。‧‧‧這時 陳女 家鐵門有被拉開二、三次聲音,在屋外聽到男女聲夾雜說『卡小聲』(台語)。女子之聲不是陳女之聲,他們站在陳女臥室窗下對九號屋牆,有二、三人,其中一女子站著,他們在說話,其中一男子說『什麼人要負責』,女子也重覆急著說『什麼人要負責』,女子並說『我不要,都是你,這裡我又不熟‧‧‧』,就在他們說話時,有聽到陳女房間之窗戶有鐵條敲敲打打。‧‧‧稍後伊換睡衣後,有再將窗簾拉上後拉開看了外面,見到一男一女在九號牆邊說話,後來伊去洗手間出來,關掉伊房間燈,看見二、三人自斜坡階梯下來散開說『好啦、好啦、就這麼決定。』有二人往車子那邊去,另一男子留下背對著伊在掃地,伊並聽到關車門聲二聲,引擎發動開走之聲音。‧‧‧約一分鐘左右,伊看見有火苗自陳女臥房內燒著,而在臥房外販賣部處也有火苗等語。及伊所見到之那女子未戴眼鏡,人長得壯壯的,聲音粗粗的,頭髮短短捲捲,她是站在九號牆邊挽著一戴眼鏡之男子在說話,而女子所挽著之男子穿深色褲子,戴眼鏡,其聲音與伊在警方所聽丙○○之聲音是一樣的,有點口吃之聲,而頭髮臉型與丙○○有類似等語。及於火災現場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至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陳碧鳳住處內外叫罵及講話所發出的聲音與警方所提供丁○○之聲音相同,另警方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士林分局拍攝之錄影帶及照片經伊觀看結果,伊亦能確認火警前在現場之女子是丁○○無訛,該丁○○女子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發現其在現場斜坡階梯處,當時其頭髮比現在短,僅到脖子,也沒有現在那麼捲,惟身體看起來仍然一樣很壯等語各等情(見相驗卷宗第一八一頁至第二0二頁)。就證人孫台蓮前後多次證述之內容以觀,其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及聽見爭吵等聲響之場所,均與前述火災後所留之現場跡證相互吻合。又觀以被害人二人之陳屍之形狀均呈大字型(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可見係被二人以上之兇手抬至王志成之臥室(如係一人拖入屍體姿勢必呈不規則狀,且身體應有刮傷,但被害母子之身體似未發現受損),且王志成身材高大,業經其弟乙○○供明,遇害時年輕力強,應非被告丙○○、丁○○二人能輕易制服,故本案兇嫌應係多人,而非一、二人所為,亦與證人孫台蓮見聞之情形相符合。綜合上述案發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碧鳳間之感情糾葛情形,案發前後被告丙○○均在命案現場,及證人孫台蓮所聽見火勢燃燒前爭吵之內容,及孫台蓮對被告二人之明確指認等情以觀,被告丙○○、丁○○確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案,而本案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丙○○與被害人陳碧鳳相偕返家,俟被告丁○○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來理論,被害人陳碧鳳開門後,先與丙○○就丁○○前來理論之事發生爭執,旋與被告丁○○發生爭吵,嗣由客廳爭吵至陳碧鳳臥房,繼而互毆,其間陳碧鳳之手鐲斷裂掉在床上,被告丙○○、丁○○二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搯壓陳碧鳳之頸部致陳碧鳳因而窒息昏迷,被告等尚未決定處理辦法之際,適被害人王志成返家,被告等即躲入陳碧鳳臥室內,王志成初未察覺異狀,如常開啟電腦後進入浴室洗澡,隨即發現有異而高聲吼叫,丙○○等旋與王志成發生爭吵,丙○○等人恐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共同持繩索絞勒王志成頸部致其窒息昏迷,再將陳碧鳳、王志成置於王志成房間內,嗣再以被害人經營雜貨店販售之沙拉油、清香油等油品在屋內及被害人身上潑灑後縱火燃燒,藉以製造陳碧鳳、王志成係因火災死亡之假象,以掩飾犯行,消滅現場證據,並以此方法確保致陳碧鳳、王志成二人死亡之目的,點火後丁○○及其餘之不詳男子等人即逃離現場,丙○○則其在現場附近觀望並製造其係由火場內逃出之假象等事實,已洵堪認定。
⑸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鳳住處鄰居張正興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晚王志成回家之前,
聽見王志成家中有男女斷斷續續之吵架及爭執聲音等語(警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反面);證人陳美姬(即住在死者陳碧鳳家隔壁之鄰居)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我在警訊時、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是實在的,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至第二天凌晨我在家中睡覺,火災發生後被吵醒,我看見丙○○背著陳碧鳳的皮包,他要將陳女的皮包交給我,我不要。」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六七頁);證人陳玉華亦證稱:「我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均實在,陳碧鳳和她兒子被燒死,是丙○○約在凌晨打電話告訴我的,陳女曾在生前提過張太太(即丁○○)找過她。」等語(同上卷第六八頁);證人朱學才證稱:「火警時,我看見失火打電話,火滅後我有見到丙○○。」等語(同上卷第一0七頁);證人毛聖瑜證稱:「火災現場有見到丙○○,有穿上衣但沒扣子,當天晚上十二點,如果死者家中發生爭吵,大聲聽得到。」等語(同上卷第一0八頁)。且證人毛聖瑜、朱學才二人均另證稱:「案發後,在分局有聽孫台蓮提及此事,她在警局中所說的,應是實話。」等語(同上卷第一0九頁),益足徵證人孫台蓮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真實。
⑹辯護人及被告等雖以證人孫台蓮房間窗戶有欄柵阻礙,不能看見現場情形,及無
法聽見被害人住處聲音,且前後所述不符等語置辯。惟查孫台蓮與被害人雖為鄰居,然與被告夫妻二人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及利害關係,顯無蓄意對被告二人做不實指認之可能。又查孫台蓮係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與被害人之住處,其間僅隔一百五十公分,業據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重上更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可稽;另本院此次更審時,經受命法官至現場及證人孫台蓮居住之房間(該址現由孫台蓮之姐孫台花等人居住)勘驗結果,被害人之住處(忠勇街四十巷四弄七號房屋)雖已拆除,而孫台蓮房間內面對被害人住處之窗戶設有活動遮陽鐵板,然該遮陽鐵板開啟時,鐵板間有約十餘公分至二十公分之寬度,可由窗內看見被害人原先住處房屋位置之外部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重上更㈤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又被害人及證人孫台蓮等人之住處係僻靜之眷村,巷道狹窄,各戶緊鄰極為密集,平常已極安靜,案發當時又值夜闌人靜,任何聲音應清淅可聞,何況有激烈之爭吵,而證人孫台蓮臥室之窗口正好面臨被害人住處房屋東面空曠巷道,被害人陳碧鳳、王志成之房間,及浴室,均在該巷道旁,且均有窗戶面對該巷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可按(見警卷㈡附件四之圖
一、圖二),孫台蓮當能在其房間內直接聽聞該處所發出之聲響,故證人孫台蓮關於其在案發前所見所聞情形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雖證人孫台蓮經警方多次訊問,其前後所供細節,有部分略有出入,如台視新聞播報完畢之時間究竟係十二時三十分或零時等與案情無重大關連之細節,但其或因囿於記憶所及,或因其敘述之口語不同,而其就整體之犯罪過程之敘述,並無二致,自不能以其所述之枝微末節有所不符,即謂其證言為不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⑺被告等另聲請傳喚證人孫台蓮,查證人孫台蓮於案發後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即出境前往日本,之後僅偶爾短期返台,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境記錄可按(重上更㈤卷第四十一頁),故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傳喚孫台蓮作證。又本案案發後迄今已超過十年有餘,即使傳喚孫台蓮到庭,未必能再度清晰回憶案發當時之相關細節,且證人孫台蓮除經警方多次訊問外,並曾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具結後經檢察官合法訊問,就本件案發當時見聞被害人陳碧鳳住宅男女爭吵等情,陳述明確,況當日陳碧鳳住宅發生火災、命案等等特殊情事,證人孫台蓮在案發當時當不致有混淆記憶之情形,故本院認亦無再度傳喚證人孫台蓮到庭之必要。
⑻被告丁○○雖辯稱其與陳碧鳳間未曾發生齟齬,陳碧鳳並曾邀其前往芝山岩某廟
拜拜及逛街,及案發時即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下班,約十時五分許返回 木柵 家中,至翌日(十月十二日)接獲其夫丙○○電話,才知出事云云。然查:①被告丁○○得知丙○○與陳碧鳳之姦情後,曾數度至陳碧鳳住處附近與陳碧鳳談
判,均不歡而散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明(相驗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核與丙○○之妹 張阿霞 、 鄭張阿招 供述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又證人陳美姬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一、二個禮拜,丙○○的太太常打電話給陳碧鳳,說要來找她。陳碧鳳說丙○○的太太曾在電話中說要陳碧鳳出去給車撞死算了。其中有一次,大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左右,丁○○打電話來,我正好在旁邊買東西,陳碧鳳講完電話,我問她是誰打來的,她回答是丁○○,陳碧鳳沒有講談話內容,而她的表情也無異狀,看來只是在敷衍對方。」等語(原審卷第二五0頁、二五一頁、二六0頁),就此以觀,被告丁○○辯稱與陳碧鳳間全無齟齬,已不在意丙○○與陳碧鳳之關係云云,顯非真正。而案發前丙○○既已搬離家中,案發當晚又在陳碧鳳處過夜,則被告丁○○不甘婚姻破裂而前往與陳碧鳳理論,即極有可能。
②被告丁○○雖供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下班,約十時五分許返回木柵家
中,當時其子張富榮在家等語。然張富榮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十月十一日當晚我較早睡覺,我媽媽什麼時候回到家我不知道。十月十二日晨六時,我媽媽叫我起床,我才醒過來。當晚我睡在客廳,我一入睡就睡得很甜,有人出入我都不知道。」等語(警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故張富榮之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趙 邱月 案發當時之行蹤,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 趙邱月 之論據。至於被告丁○○所舉之證人即其原任職公司人員 初月娥 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九時之後與丁○○一同離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及其鄰居即證人 斐桂箐 證稱:曾於某日上午七時許,在住處附近看見丁○○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然查本案案發經過時間係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趙邱月即使確於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離開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任職公司,仍有充裕之時間會合其他共犯前往被害人陳碧鳳住處,犯案後亦有充裕之時間返回住處,故而證人初月娥、斐桂箐之證言均不足資為案發時被告丁○○不在現場之證明。
⑼被告丙○○另辯稱其當晚在陳碧鳳住處與陳碧鳳發生兩次性關係,王志成返家時
有聽見聲音,但未離開房間與王志成見面交談,隨後與陳碧鳳在房間內裸睡,其因重聽均未聽見有何聲響,醒來後即已發現著火,陳碧鳳先跑出房間,其穿著長褲及上衣後,因火勢已大,乃推開陳碧鳳臥室之窗戶逃生云云。然查:
①被告丙○○歷多次警訊乃至現場檢察官訊問時(見警訊㈡卷所附錄影帶譯文壹)
,均供 承伊 與陳碧鳳返回之後,在陳碧鳳臥室「躺在床上聊天,裸體擁抱」並未睡覺,且就陳碧鳳曾於凌晨零時許連續至客廳接聽電話,及其在房內所聞王志成返家後,陳碧鳳與王志成交談,及王志成洗澡等舉動描述甚詳,有各次警訊筆錄可憑,且被告丙○○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仍曾供稱:王志成回家後,陳碧鳳有去跟他說話等語(重上更㈤卷第一四五頁),與其事後辯稱「與陳碧鳳連續在房內發生二次性關係,即因疲累而睡著,不知房外發生什麼事」等情節顯不相同,況且當晚案發前被害人陳碧鳳住處確有男女及王志成等發生激烈爭吵衝突情事,業經證人孫台蓮證述極為明確,被告丙○○始終身在現場,且在警訊中能明確描述被害人王志成返家後之情形,而其關於陳碧鳳曾接聽電話部分之供述,亦與證人徐承嗣於警訊中供稱:曾於當晚十二時許(即零時許)打電話至陳碧鳳家中,由陳碧鳳接聽,聲音很小,好像在哭,其即將電話掛掉等語(警訊卷第六十頁反面)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能明確知覺理會現場之動靜,其事後所辯情形及因重聽未聽見聲響云云,即顯然與實情不符,且有諸多隱諱,要無可採。
②被害人陳碧鳳生前所戴之手鐲係斷落在其臥室內,已詳如前述,再參諸證人孫台
蓮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害人陳碧鳳生前在臥室內確與他人發生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已極為灼然,被告丙○○既始終供稱其均在陳碧鳳之臥室內,對被害人陳碧鳳在臥室內與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當無法諉為不知情,其竟對此事實一概否認,其所辯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③被告丙○○另辯稱:其於火災發生之後,將陳碧鳳臥室旁窗戶之紗窗抓破,將鐵
窗左下角(由室內觀之)向外推開一處約五、六十公分之距離,自該處逃逸,及當時鐵窗並未自窗框脫離,上半段仍緊貼木窗框,右下角稍微離開木窗框,及其於火勢撲滅時第二度進入火場,仍係由該處窗戶離開,當時鐵窗仍未脫離木窗框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然查:
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係將鐵窗推開五、六十公分之空隙後,先伸出左腳,
再伸出右腳,仰著身體脫身室內等語(相驗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在警方調查時所提之書面亦記載其係「推窗以腳先伸出逃出火場」(警訊卷第二十三頁),然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稱:推窗後係頭先出去,以手探地之後,腳再出去等語(重上更㈤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如何脫離該處之情形已不相同,雖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但設若被告所稱自火場逃生情節屬實,對此重要關鍵情節自當記憶深刻,不致發生記憶錯誤前後供述歧異之情形。
⒉火災發生後,陳碧鳳臥室東側窗戶之木窗框架本身仍完整,有現場照片可稽(
警卷㈡、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十一、十三,及附件六照片十五號),右半部之窗框共為四格,每格長寬為六十公分、三十公分,左半部之窗框共為二格,長寬各為六十公分(左右方向係由室內往室外觀察,見警卷㈡附件四圖二),依該等窗框設置之大小情形以觀,並無法按照被告丙○○所述之方式及角度輕易穿越窗框脫身離開,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存疑。
⒊如被告丙○○所稱如何推開鐵窗逃生情節屬實,其既係由室內將鐵窗左下角往
外推出約五、六十公分之空隙,鐵窗上端仍緊貼木窗框,則該鐵窗顯然仍與木窗框連接而未脫落,且鐵窗受力點及與窗框連結部分勢必因受力而有些許彎曲現象;又火災後該窗戶外部右上角亦有燻燒痕跡(見火災調查報告表所附照片第十二、十三號),該鐵窗上端如與木窗框連結,連結處亦應有部分燻燒痕跡。但火災後依消防人員、警方多次勘驗結果,該鐵窗已經脫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多幀及勘驗錄影帶可稽(照片見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十
二、附件六之照片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號),編號一之錄影帶(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拍攝)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重上更㈤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前審歷次判決書所載「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窗之三個角落點尚與木窗框連接而未脫落」部分,均與卷內證據不符,恐係記載錯誤,附此說明);又該脫落後之鐵窗均無燻燒痕跡,鐵窗之四個角落點及與木窗框連結之鐵釘亦均無受力之彎曲痕跡(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十二、附件六照片十六號、十八號、二十三號、二十四號);凡此情形,均與被告丙○○辯解之情形不符。
⒋前開該鐵窗之左下角(自室外觀之,由室內觀之則應為右下角)有一處係被硬
物擠壓向外強力拉出之凸出痕跡,並斷裂一小段鐵條(見警卷㈡附件六照片第
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經警方鑑識人員檢視,係甫斷裂之痕跡,若自室內往外將鐵窗拉開,不致有此現象。又被告丙○○供稱其係推開鐵窗左下角(由室內觀之,由室外觀之則應為右下角),已如前述,故該鐵窗即使因受力推擠而有斷裂情形,較可能斷裂之部分亦應在左下角(由室內觀之),與該鐵窗之實際斷裂位置正好相反,由此亦可見被告丙○○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依前述警卷㈡附件六照片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被害人陳碧
鳳臥室之鐵窗左下角有一處鐵條斷裂之痕跡,並非鐵窗四周之彎曲情形,本院前審勘驗顯場錄影帶所見認鐵窗一角並無彎曲痕跡(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七二頁)乙節,與前開照片所示之鐵條斷裂痕跡並無扞格。本院此次更審時再度調取勘驗錄影帶(證物編號二十三號)勘驗結果,編號一之錄影帶(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拍攝)顯示陳碧鳳臥室窗戶之鐵窗掉落地面,該錄影帶拍攝鐵窗部分之畫面,或因拍攝角度關係、或因遭其他物品遮檔,無法明確顯示鐵窗四周有無燻燒、斷裂、扭曲等痕跡,編號二之錄影帶則因帶子斷裂無法播放,有勘驗筆錄可按(重上更㈤卷第六十七頁),惟前述火災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照片及警方現場勘驗照片,均係消防人員及警員針對特定目標所拍攝,而就當時所見情形以照相方式留存,自屬真實無訛,勘驗錄影帶則係就現場為整體性之瀏覽情形連續拍攝,所示情形雖未如照片詳盡,亦顯然不能否定前述照片所示情形,故上開錄影帶之勘驗情形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被害人王志成房間東側窗戶之燒毀情形較陳碧鳳臥室內窗戶燒損情形嚴重,然
王志成房間窗戶之鐵窗並未脫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多幀足憑,相衡之下,再參諸前述鐵窗並無任何燻燒痕跡之情況,被害人陳碧鳳臥室內之窗戶顯然並非因燃燒而脫落。又證人孫台蓮證稱:聽見王志成叫喊及與人爭執後,在該處起火前,聽見陳碧鳳住宅東側窗邊有敲擊聲等語。故被害人陳碧鳳臥室之鐵窗係在起火前已遭人由外部敲擊取下,自極為可能。
⒎證人孫台蓮另證稱:「自我發現陳碧鳳住處起火後,我一直看著該火災戶一分
鐘,於轟的一大聲,屋內已燒很大時,均未看見有任何人自該火災戶及窗戶逃出來」甚為明確(見相卷第一九六頁背面),由此以觀,被告丙○○辯稱其自陳碧鳳臥室鐵窗內逃出云云,顯非實在。
⒏證人即現場勘驗時被告丙○○委任之律師 劉同遠 於本院前審證稱:勘驗時檢察
官確有命被告丙○○推開同一面牆,同一型式之鐵窗,丙○○在七、八秒時間內即予推開等語。然查檢察官勘驗時已在火災之後,而與陳碧鳳臥室窗戶同方向之王志成房間及雜貨店之窗戶燒毀情形均遠較陳碧鳳臥室之窗戶為嚴重,木窗框經焚燒後本身之堅固情形及與鐵窗連結牢固度均無法與火災前之情況相比,故即使被告丙○○在火災之後能推開其他窗戶之鐵窗,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④被告丙○○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藉以辯稱其患有重聽,及案發前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等情。然查案發前即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被告丙○○與被害人陳碧鳳、證人陳玉華三人在陳碧鳳家中晚餐後,陳碧鳳曾要被告丙○○在其臥室內休息,並將房門反鎖,被告丙○○即由陳碧鳳臥室內與浴室相隔之窗戶攀爬而出,再由浴室前方通道進入與飯廳相隔之儲藏室,由該處木製樓梯上至客廳上方之半閣樓窺視,為陳玉華發覺後,丙○○並以手勢示意陳玉華噤聲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證人陳玉華於警訊中供述一致(被告丙○○部分見警訊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證人陳玉華部分見警訊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被告丙○○所述攀爬行徑之路線位置亦與被害人陳碧鳳家中情形相符(見警訊㈡卷附件四圖二),由此可徵被告丙○○案發時仍行動便捷,其在案發二月前所施行之右眼視網膜手術與其行動並無影響。至於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丙○○兩耳神經性聽障,避免噪音,宜配戴助聽器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應診出具(偵查卷第八十頁),已在案發一年八月之後,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案發當日穿著皮爾卡登牌休閒皮鞋,放置在陳碧鳳臥室床尾地
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及陳碧鳳臥室窗戶下方剛好有椅子可踏腳,故由窗戶左下角出去(重上更㈤卷第六十八頁)云云。然而案發後,甲○○清理陳碧鳳臥室時,除在該處發現陳碧鳳隻皮鞋及休閒鞋外,並未發現任何男人皮鞋,業據甲○○於警訊時迭次供明在卷(警訊卷第一0一頁反面、地一0二頁反面);另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顯示,陳碧鳳臥室東側窗戶附近亦無任何椅子放置;被告丙○○所辯亦均與事實不符。
⑥綜上所述各節,被告丙○○之辯解無非畏罪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⑽被害人陳碧鳳之子乙○○對被告丙○○、丁○○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被告丙○○、丁○○二人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丁○○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查明,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二件附卷可參(重上更㈤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二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趙邱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被告等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號二樓、及三號二樓房屋,及兩輛機車,惟因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機車,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及物品種類,定其罪數(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被告等上開放火行為,已使甲○○所有之忠勇街四十巷四弄七號房屋被燒全燬、鄰之五號三樓屋頂被燒穿,傢俱均燒燬、同巷三號二樓則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俱受燻燒,顯屬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尚有未洽,惟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同時燒毀兩輛機車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放火罪部分為包括的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被告等基於殺人之犯意,分別以掐壓及勒絞頸部之手段致被害人陳碧鳳、王志成窒息昏迷,再基於製造陳碧鳳、 王志乘 係因火災死亡之假象,以湮滅跡證,並確保致陳碧鳳、王志成二人死亡之目的,將二人移併一室後放火,致被害人二人均於未完全死亡前吸入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而死亡,就其行為全程而言,應為單一之殺人行為。被告等雖係係分別以手部掐壓及繩索絞勒之方式至陳碧鳳、王志成均成窒息昏迷狀態,然又以放火之殺人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殺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殺人罪處斷。又被告等最後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放火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丙○○、丁○○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對被告丙○○、丁○○予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雖係分別以手部掐壓及繩索絞勒之方式至陳碧鳳、王志成均成窒息昏迷狀態,然又以放火之殺人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殺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殺人罪處斷。又被告等最後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放火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原判決竟認被告等所犯殺人罪與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法則尚有不當。⑵被告等之放火行為,除同時殺死被害人二人,及燒毀住宅外,並同時燒毀機車兩輛,原判決就起訴效力所及燒毀機車部分之犯行恝置不論,亦有疏誤。⑶本案係因被告丁○○夥同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深夜前往被害人陳碧鳳住處理論而引致,原判決對被告丁○○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亦嫌稍輕。被告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被告丙○○部分雖無理由,就被告丁○○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及丁○○,因丙○○與陳碧鳳間姦情與陳碧鳳起爭執,而殺害陳女,連無關係之王志成亦慘遭毒手,且進一步以放火方法殺人,犯罪手段殘酷,但被告丙○○因迷戀被害人陳碧鳳,唯恐其移情別戀,被告丁○○不甘婚姻及家庭破裂,均因此錯綜複雜之感情糾葛,與被害人陳碧鳳發生爭執後,因一時失控而鑄成大錯,尚非預謀殺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儆懲。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警方查扣之清香油鐵桶、沙拉油塑膠桶有無指紋,及聲請傳喚曾報導本案之聯合報記者 江元慶 。關於油桶有無指紋部分,經本院向台北市警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函覆本院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消防警察大隊鑑識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影本(重上更㈤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一頁,該等影本均與卷存之證物相同)均無採得指紋鑑識之紀錄,另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警訊㈡卷,附件六照片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二號、第六十六至七十三號),遺留在現場之清香油鐵桶、沙拉油塑膠桶外表均經燃燒呈焦黑狀態或融化變形,顯然均無法留存任何足供辨識之指紋。關於江元慶部分,按江元慶於案發後固曾在聯合晚報報導警方找尋「秘密證人」傾聽被告丙○○之聲音後,確定不是案發時鄰居聽見之聲音云云,然查本案所有相關人證均係警方依據真實姓名身份調查訊問,別無所謂「秘密證人」存在,且案發前曾聽見被害人住處爭吵聲音者除孫台蓮外,另有張正興,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孫台蓮於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即已明確指稱其聽見與王志成爭吵、即在現場說「緊走」、「緊走」者即係被告丙○○之聲音(警訊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故江元慶報導之內容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知係得自何處之傳聞而已,並無證據價值,亦無法推翻前述之確切事證,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江元慶查證之必要。至於被告丙○○在原審時請求鑑定陳碧鳳屍體內是否留存大量精液云云,早經原審法院詳細敘明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審法院為此項聲請時(原審卷第七十頁),距離案發時已超過兩年,事實上亦無從鑑定。均一併指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於掐勒陳碧鳳及王志成後,為圖毀屍滅跡,並製造竊盜之假象,乃先將陳碧鳳店內陳列販賣之菸酒等物品以紙箱盛裝後,合力抬出屋外車內放置,再返回屋內放火燒屋及燒毀陳碧鳳、王志成之屍體,因認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據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嫌云云。惟查:陳碧鳳與王志成在未遭火燻燒窒息死亡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被告等放火行為,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已如前述,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另竊取陳碧鳳店內菸酒部分,固有證人孫台蓮於案發時聽聞搬抬物品聲音為據,但究係搬抬何物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查悉,矧被告等人縱有自前揭陳碧鳳住處將菸酒等物以紙箱盛裝後,合力抬出屋外車內放置,亦係故意製造竊盜之假象(公訴人於起訴書亦為此記載),顯見彼等缺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被告等該二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人係以該二罪與上開經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