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堉
李旻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許哲 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旻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e」)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維」之人之招募,李旻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SOOKim」)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朗」之人之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至113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維」、「晴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心態」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華碩 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許哲堉以可獲得不詳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李旻釗則以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華碩官方客服」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聯繫林 黃宥樺 ,詐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黃宥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1月24日14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止,先後面交現金予「華碩官方客服」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計847萬2千元、陸續匯款至「華碩官方客服」指定之帳戶共計43萬元(無證據證明許哲堉、李旻釗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許哲 堉、李旻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維」、「晴朗」、「心態」、「華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華碩官方客服」於113年3月15日8時47分許,以LINE聯繫林黃宥樺,詐稱需先繳納所得稅120萬元,方可提領資金等語,林黃宥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華碩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長椅旁當面交款;另由許哲堉依「心態」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17日晚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心態」領取工作機1支(插置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俊逸 經辦專員」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吳俊逸經辦專員)」1張、「吳俊逸」印章1個、大印台1個、小印台1個。復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路0段00號前長椅旁,先向林黃宥樺詐稱為「吳俊逸經辦專員」,並向林黃宥樺出示「吳俊逸經辦專員」工作識別證1張,且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吳俊逸經辦專員)」1張予林黃宥樺,復收取林黃宥樺所交付之12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3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許哲堉之李旻釗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在Telegram群組「脫褲子放屁」向「晴朗」回報「1、擊落(註:意指第一線「面交車手」許哲堉遭警逮捕)」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李旻釗,且當場扣得許哲堉持用之上開工作機1支、「吳俊逸經辦專員」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吳俊逸經辦專員)」1張、「吳俊逸」印章1個、大印台1個、小印台1個,並當場查扣李旻釗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2支,許哲堉、李旻釗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黃宥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哲堉、李旻釗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堉、李旻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黃宥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許哲堉提出之暱稱「專員」、「心態」Telegram個人資料、備忘錄最近刪除資料、GoogleMap搜尋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9至29頁)、李旻釗提出之暱稱「脫褲子放屁」、「項8.0」、「晴朗」Telegram個人資料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被告李旻釗與暱稱「脫褲子放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43至45、47頁)、被告李旻釗遭逮捕之照片1張(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3月19日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5頁)、告訴人與暱稱「華碩官方客服」LINE對話截圖7張(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許哲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1頁)、被告李旻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哲堉、李旻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哲堉、李旻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哲堉、李旻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維」、「晴朗」、「心態」、「華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哲堉、李旻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上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哲堉、李旻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許哲堉、李旻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哲堉、李旻釗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第3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㈤爰審酌被告許哲堉、李旻釗為獲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分別以擔任「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 (被告許哲堉於112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旻釗於112年間曾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學歷均為高中肄業)、家庭(被告二人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被告許哲堉從事土木業、每週收入約1萬元、被告李旻釗從事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方法及犯罪未遂之結果、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許哲堉、李旻釗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金額均為150萬元、均自113年5月25日開始分期給付,詳本院卷所附調解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堉交予告訴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吳俊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俊逸」印章1個,被告許哲堉供稱係「現金繳款單據」上所蓋「吳俊逸」印文係使用此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109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許哲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既經被告許哲堉交付予告訴人,係屬於告訴人之物,即不予諭知沒收(不包括「吳俊逸」印文部分)。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許哲堉、李旻釗,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哲堉、李旻釗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堉、李旻釗堅稱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現金繳款單據」上「吳俊逸」印文1枚2「吳俊逸」之印章1個3「吳俊逸」之識別證1個4現金繳款單據1張5大印台1個6小印台1個7iPhone15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8iPhone11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9iPhone8手機(無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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