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05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就相對人丙○○、乙○○部分,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就相對人丙○○、乙○○部份,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0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本院97年聲字第1263號卷宗,核無不合,且相對人丙○○、乙○○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確認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按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丙○○、乙○○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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