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167號聲請人 蔡易學 相對人賢旻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皇欽 相對人吳皇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21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09年8月24日1,500,000元未載109年9月28日2109年9月14日500,000元109年9月28日3109年9月14日3,000,000元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