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文諒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再審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案號:A-TB-0000-00000)及105年3月9日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北門字第3168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認眾甲晒祭祀公業(下稱眾甲晒)派下員計有 洪臨 等62名,並請求再審被告囑託其所屬地政機關依前述確認內容為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5年3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1050185801號函復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意旨,顯難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記載,可認:㈠眾甲晒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派下員62名;㈡再審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直接請求再審被告囑託其所屬之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稱62名眾甲晒派下員所有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情,而以再審原告提起該次給付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行政訴訟案之言詞辯論
中,聲稱眾甲晒之土地總登記係轉載自土地臺帳,則該土地臺帳須有相符及公告確定註記,事實是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臺帳無轉載自原有土地臺帳應有之註記,這也說明原確定判決引之為判決基礎證物之土地臺帳,係屬偽造或變造,業經再審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起訴案由為「祭祀公業」事件,卻
在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眾甲晒不是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顯有主文和判決理由之矛盾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民事判決封存之證據未有斟酌,即指為不
存在祭祀公業條例公告、派下員名冊,反而斷章取義僅以無所謂派下員存在,認為無權利主體,則原確定判決顯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三、茲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分別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必須是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各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該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須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開始或續行),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倘該刑事訴訟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關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總登記
轉載之土地臺帳內容有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只是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亦未提出該再審理由之情事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而僅泛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總登記轉載之土地臺帳內容有誤,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分述如下: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負舉證責任,且仍應自「發生或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如逾期始提起,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105年5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該判決遂於105年6月14日確定。準此可認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而可於原判決確定後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此一再審事由,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本院卷第273、275頁)可考,顯見再審原告早已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合法。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民事判決所封存之證據,而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云云。惟查,系爭民事判決係作成於104年1月7日,則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直至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時止,再審原告皆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系爭民事判決所採用之相關證據,然再審原告直至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屆至,皆未為任何利己之主張,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向本院主張此一再審事由,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本院卷第273、275頁)可考,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其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之事由部分,如上所述,皆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之主張,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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