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錦凡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壽豐街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具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下稱原舉發行為)為由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85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再為申訴,舉發機關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更正通知書告知兩造更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並由上訴人收受在案,被上訴人洵依此於109年9月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BOD08587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9年9月9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按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將「是否使用燈號」視為區別是否違規停車之唯一理由,該判決中認為未使用閃黃燈警示後車,與一般駕駛人準備路邊停車時行為不符,無論任何理由,均應視為違規停車,同理,若有使用閃黃燈警示後車,應視為正在準備路邊停車,並無違規,此判決論已由原審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共計5名法官背書,也卻實影響了當事人如何遵循法規之解讀。本案被舉發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時確有使用閃黃燈警示後車,卻被認為屬違規停車,而2件同出於原審法院之判決,其理由前、後相互違背及矛盾,明顯違背法令。
(2)原判決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屬訓示規定,不具強制約束力,並未詳述其理由,亦未有爰用任何法條及判例說明,顯為法官主觀且偏激之個人見解。若法官要將法條是否明確列出失權狀況,作為區別該條文是否具強制約束力之依據,那麼,現實中諸多法規條文均未明確列出失權狀況,包含處罰條例第85條之違規責任歸咎期限、行政訟訴法第241條之20日上訴期限及第276條之30日提起再審期限,均未列出逾期時之失權狀況,是否均應一同比照辦理,逾期仍應予以受理?是原判決顯已為違背法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0、11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查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靠於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先以原舉發行為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經上訴人2次申訴後,舉發機關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狀後,通知更正違反法條為上開條款之「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於109年4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依此開立系爭裁決書為裁處,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舉發機關查處函、照片、被上訴人回函及電子郵件回覆函、更正通知書(原審卷第47至89頁)可稽。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於系爭違規地點時,確有使用閃黃燈警示後車,然卻被原判決認為屬違規停車,而同為原審法院之108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卻將「是否使用燈號」作為是否違規臨時停車之區別標準,兩者之判決,其理由前、後相互違背及矛盾,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自明。故「臨時停車」認定標準,乃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並不問是否以有無使用閃黃燈警示後車為要件。查本件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23分18秒起至同分36秒止,均停止於系爭違規地點靠近路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未為移動,且後面2個車輪更直接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白線上,有採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1至107頁)。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區○○路、壽豐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庸置疑。是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點既經採證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上訴人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裁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之108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是否係以「有無使用燈號」作為是否違規臨時停車之區別標準,乃屬個案判決之法律見解,要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上訴人是否違規臨時停車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應於應到案日109年1月19日之3個月內為裁決,其於同年9月4日始為裁決,應已逾期而無效云云。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違規行為,原係於108年12月3日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雖另於109年4月20日以更正通知書告知兩造更正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並送達予上訴人收受。然此次通知,僅係更正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適用法條及違規行為態樣(即原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改為同條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並非撤銷原舉發通知而另為舉發,自不受舉發期間之限制,亦有更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47頁、第79至85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自難謂有違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4、其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依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是被上訴人於更正後之舉發通知書經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後,上訴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109年6月16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逕行裁決,乃屬在3個月內為裁決,自無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90條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乃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之日起至舉發時止之期間;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3個月內之逕行裁決期間,乃係指自裁罰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期間,兩者期間計算之始日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應於應到案日109年1月19日之3個月內為裁決,其於同年9月4日始為裁決,應已逾期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5、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此與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同),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號、第49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月」期間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並無違誤,併此說明。
6、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7、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