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幸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幸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林幸怡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3日確定。詎林幸怡仍未戒除毒癮,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均於100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幸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年6月23日晚上8時11分許,至林幸怡上開住處,將林幸怡帶回分局調查,林幸怡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向警方自首上情,至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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