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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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訴人 邱萬車
邱義雄 邱勝雄 莊 邱繁子 廖 蔡玉霞 黃永樹 黃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上訴人 蔡陳 相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學 被上訴人一名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足 被上訴人 黃國彥
張瑞華 張欽松 陳登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系爭租約(詳後述)自訂立時起迄今已近30年,未如預期被公用徵收,已屬情事變更,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倘不斷續約,系爭租約永無終止之日,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或停止適用徵收條款(詳後述)等情,而被上訴人 蔡陳相 而(下逕稱其姓名)雖抗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或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為如下述聲明之請求,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補充上開主張,核係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蔡陳相而辯以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富谷公司)、黃國彥、張瑞華、一名偉有限公司(下稱一名 偉公司 )、張欽松、陳登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陳相而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或終止而不存在,但為蔡陳相而所否認,則上訴人與蔡陳相而就系爭土地(詳後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上訴人得否請求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蔡陳相而於民國76年3月8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 邱山彬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邱山彬所有新北市○○區○○段社后頂 小段 224-21、224-38、224-44、224-55、224-107、224-11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區○○段267、277、282、291、338、34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5年,自76年6月1日至81年5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土地未經政府徵收時,由承租人續約承租(詳系爭租約第8條,下稱徵收條款)。惟蔡陳相而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與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富谷公司、將附圖B、C、D、E部分土地與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黃國彥(下逕稱其姓名);黃國彥又將附圖B、C、D部分土地與建物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張瑞華(下逕稱其姓名)、張欽松(下逕稱其姓名)、一名偉公司、陳登鉦(下逕稱其姓名)使用。系爭租約前於8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邱山彬曾提起訴訟,請求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170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事件)駁回邱山彬之請求確定。依前案事件之認定,系爭租約為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5年期定期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是系爭租約至96年5月31日已屆滿20年,因邱山彬於81年4月11日即已函告蔡陳相而,並於前案事件審理中一再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租,是即令蔡陳相而有將租金以支票寄予伊等,亦不會轉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且原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82年間由訴外人豪申汽車公司所建,該建物業因不堪使用而拆除重建,則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應已消滅。此外,富谷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卻從事工業廢棄物清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目為綠地,黃國彥卻利用附圖E之土地生產家具、一名偉公司則利用附圖C之土地生產不鏽鋼門窗,均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使用之建物亦屬違章建築,亦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蔡陳相而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其餘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其餘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失所附麗,乃依民法第455、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蔡陳相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伊等,且應拆除附圖A、B、C、D、E部分之建築物,另富谷公司、黃國彥及張瑞華、黃國彥、張欽松及一名偉有限公司、黃國彥及陳登鉦、黃國彥應將上開附圖A、B、C、D、E土地之部分,返還給伊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縱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或伊等於系爭土地徵收前有續約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或停止適用徵收條款定情事變更原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蔡陳相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㈣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建築物,富谷公司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㈤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B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及張瑞華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㈥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C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張欽松及一名偉公司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㈦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D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及陳登鉦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㈧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E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蔡陳相而則以:系爭租約雖於8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惟附
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續租條款,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迄今未經政府徵收,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終止契約。況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最長租賃期限為20年之限制,並不適用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無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此外,富谷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法令有關者,僅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一項而已,而該營業項目非屬於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清除、處理之範圍,且依環保署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公告規定,富谷公司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因未達環保署指定最低規模標準,無庸申請許可文件,且富谷公司自承租迄今,復未遭主管機關裁罰,則上訴人不得主張富谷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援引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黃國彥、一名偉公司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該建築物縱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而為違章建築,亦不屬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之建物屬鐵皮屋結構,自82年間由豪申汽車公司建築至今,仍保持原狀繼續使用,非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谷公司、黃國彥、張瑞華、一名偉公司、張欽松、陳登鉦
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山彬與蔡陳相而於76年3月8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陳相而,租賃期間自76年6月1日至81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系爭租約第二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未經政府徵收,應由承租人續約承租。
㈡邱山彬曾於81年間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另案起訴請求
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嗣邱山彬於前案事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前案事件認定: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另一5年期定期租賃契約,是邱山彬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其請求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系爭租約為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
㈣系爭租約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第3、4、5款等4款事由。
㈤附圖A部分之建物係蔡陳相而出租予富谷公司。
㈥附圖B部分之建物係蔡陳相而出租予黃國彥,黃國彥再轉租予張瑞華。
㈦附圖C部分之建物係蔡陳相而出租予黃國彥,黃國彥再轉租予張欽松,張欽松再交由一名偉公司使用。
㈧附圖D部分之建物係蔡陳相而出租予黃國彥,黃國彥再轉租予陳登鉦。
㈨附圖E部分之建物係蔡陳相而出租予黃國彥。
㈩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8頁
)之系爭租約、前案事件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66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已終止與蔡陳相而間之系爭租約,蔡陳相而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並應拆除附圖A、B、C、D、E部分之建築物,其餘被上訴人則應將附圖A、B、C、D、E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㈠系爭租約逾所約定5年期間後,其性質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或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⒈如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是否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20年期間之限制?
(2)系爭租約是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⒉如為定有期間之租賃契約,其期間是否已屆滿20年?㈡系爭租約是否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列得終止之事由?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或停止
適用徵收條款?
五、茲論述如下:㈠系爭租約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係陸續成立另一5年期間之租
賃契約,非因租期逾20年而於101年5月31日屆滿:⒈系爭租約原訂期間為自76年6月1日起至81年5月31日止,
共計5年,此觀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屆滿時未經政府徵收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山彬)應由甲方(即蔡陳相而)續租,租金則按物價指數調整,甲方如不續租或提前退租時,甲方無條件放棄地上物。」(見原審調字卷第
16、17頁、本院卷第141頁)。由此可知,系爭租約於原訂81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經政府徵收,邱山彬負有與蔡陳相而就系爭土地續訂新租賃契約之義務,所定新租賃契約之內容,除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外,其餘約款均與系爭租約相同。又邱山彬曾於81年間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另一5年期定期租賃契約,邱山彬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案事件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32頁、第35至55頁),益見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係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而另成立一5年期間之租約。又邱山彬或上訴人雖未就續訂之租約另約定租金,然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則雙方若非合意調整租金,續訂之租約租金自仍應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尚難以雙方未另訂租金,即認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從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倘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除蔡陳相而不續租外,邱山彬即與蔡陳相而另成立新租約,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其餘約款均與系爭租約相同,租期仍按原約定為5年,自非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原訂租期81年5月31日屆滿後,因雙方未就續約條件明確約定,故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
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49條第1、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於每屆滿5年期限後,邱山彬與蔡陳相而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陸續成立另一5年期間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而邱山彬於82年9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已於91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系爭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調字卷第56至66頁),則上訴人自應承受邱山彬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與蔡陳相而續訂租約之義務,則系爭租約每5年經系爭租約當事人遞次重新訂定結果,租賃期間應非累計,而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仍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期間應自10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自非超逾20年期限而應縮短為20年之租賃契約甚明,亦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受租期20年限制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8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縱使繼續更新契約,亦已逾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20年租賃期限,而應於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汐止58年12月24日之都市計畫案,
使用分區為「綠地」,不得設立工廠,蔡陳相而將違章建物出租予黃國彥、一名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且因系爭建物緊鄰住宅區,做為工廠使用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復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登記,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45頁)。觀之上開證明書固可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惟系爭租約第4、10條約定:「地上物應由甲方設定,其設定手續或其他申請手續,乙方應無條件隨時配合並授權甲方辦理一切有關手續(含地上物、雜項建築申請及建設)。」、「由甲方或其指定之公司或個人負責經營管理,並可轉租,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可見邱山彬與蔡陳相而係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供蔡陳相而建造地上物之用並得轉租,邱山彬於締約之時,即已知悉蔡陳相而或其他轉租之承租人非將系爭土地供作綠地使用。況依當時有效之都市計畫法第47條規定:「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設施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系爭公共設施用地既未經政府徵收,則蔡陳相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黃國彥、一名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尚難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至系爭土地上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甚或設立工廠未依法登記,亦僅屬房屋所有權人或工廠負責人違反相關法令而需接受行政裁罰之問題,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不符。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蔡陳相而將建物出租予富谷公司從事工廠
廢棄物清除工作,富谷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云云。然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僅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所謂之「一定規模」,係指「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㈡回收業:1.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2.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者。3.登記資本額達150萬元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12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102年10月24日稽查結果,富谷公司係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務,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無須辦理登記;現場僅查有回收行為,如該業者另有販賣、轉讓事業產出之廢鐵,則屬公告再利用行為,無須取得許可,惟仍應按月申報營運記錄,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富谷公司依其規模毋庸辦理回收業之登記甚明。
(2)次按處理業係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回收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單純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之各部件由本體分離之拆解行為,並未改變該廢棄物之物理特性(如三態即液態、固態及氣態之狀態、密度、沸點、溶解性、延展性、電導性等)或化學特性(如可燃性、助燃性、氧化力、還原力等),即非屬回收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範處理業之範疇。上訴人雖另主張富谷公司有從事拆解之行為,屬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云云,並提出照片4張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惟僅能證明富谷公司有從事拆解之行為,尚難逕認富谷公司為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第3條第2項所定之處理業。
(3)又上訴人主張富谷公司有拆解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且於貯存區內未依規定設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備,另於貯存區內回收之廢鉛蓄電池,未標示其種類及名稱,且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環保局102年12月5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案件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4、321至323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惟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24日至富谷公司稽查結果,並未發現富谷公司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係於同年12月2日再度稽查時始發現上情,尚難認富谷公司有持續從事前揭違規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富谷公司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難認蔡陳相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富谷公司,係欲供富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用途。是以上訴人以富谷公司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為由,進而主張蔡陳相而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富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違反法令之使
用,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非不得預料,自應嚴守契約,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邱山彬與蔡陳相而簽訂系爭租約時,即預期系爭土地不久即會經政府徵收云云,為蔡陳相而所否認,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其實說,自難憑採。況邱山彬與蔡陳相而於7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之綠地,將來政府將予以徵收,但無法確定徵收期日,乃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在未經政府徵收前蔡陳相而得續租,租金並按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雙方已就系爭土地若遲未能經政府徵收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目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之綠地,尚未經政府徵收,已如上述,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訂立時起迄今已逾30年仍未經政府徵收,係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或停止適用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此,系爭租約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係陸續成立另一5年期
間之租賃契約,非因租期逾20年而於96年5月31日屆滿,且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復無因情事變更而應予調整系爭租約效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與蔡陳相而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蔡陳相而、富谷公司、黃國彥、張瑞華、一名偉公司、張欽松、陳登鉦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蔡陳相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㈢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建築物,富谷公司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㈣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B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及張瑞華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㈤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C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張欽松及一名偉公司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㈥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D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及陳登鉦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㈦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E部分之建築物,黃國彥應將該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