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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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淵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吳家榆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命其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整報到並入監執行,被害人吳家榆欲辦理暫緩執行,自其友人即案外人 蔄銘廉 得知被告張書淵曾任職國際獅子會會長,似有特殊管道可辦理暫緩執行、請假等事宜,遂與其男友即被害人 張偉麟 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至被告張書淵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內,商請被告張書淵代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張書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佯稱有認識地檢署及法院之公務員,並當場同意代為疏通辦理,而向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二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後,僅為被害人吳家榆製作「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並於同月九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為被害人吳家榆聲請暫緩執行。翌
(十)日,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向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佯稱:請假手續已經辦好,但還需要三萬六千元之公關費用,用以打點法院、地檢署之書記 官云云 ,要求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再支付上開公關費用,致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張偉麟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張書淵。嗣被害人吳家榆上開暫緩執行之聲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接獲應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到及入監執行之傳票,始知受騙,被害人張偉麟遂要求被告張書淵歸還三萬六千元,並於被害人吳家榆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到執行當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查獲,因認被告張書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書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之指述;(二)證人蔄銘廉之證述;(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歷次傳票;(四)被害人張偉麟交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手稿;(五)被害人吳家榆一0一年五月九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基檢達新一0一執一一四五字第0一0九九一號函影本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書淵固坦承認識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二人有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前往被告張書淵新北市00區之住處,且有交付七千元予被告張書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吳家榆、張偉麟表示我與地檢署書記官熟識,我向二人收取七千元,是因我有幫忙製作「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但我沒有再向二人收取三萬六千元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張書淵向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收取七千元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1、被告張書淵前為被害人吳家榆書寫「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並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遞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收取七千元為代價等事實,除據被告張書淵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核與被害人吳家榆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是我跟張偉麟一起去張書淵00住處拿錢給張書淵,但多少錢我忘了,就是請他幫我寫狀子的錢。」等語( 詳士 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八頁);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證述:「我請張書淵幫吳家榆辦暫緩入監執行,因為張書淵說他會辦,他有熟,至於是有熟程序或法院的人,我就不知道;張書淵先收七千元說要寫狀子請假的錢,我當時會給張書淵七千元,是因為張書淵先問吳家榆的年籍資料,然後就叫我們去他00家裡,一去他就說七千元是遞狀子的費用,我們到他家是晚上十一時許,就在電腦上列印一些東西。」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家榆一0一年五月九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 詳易 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七二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害人吳家榆雖指稱:「是張書淵說他有認識的人,他聲請會通過,若他沒有如此說,我不會請他寫。」云云(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十頁),然此節為被告張書淵所否認,再參諸被害人張偉麟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張書淵幫吳家榆辦暫緩入監執行,因為張書淵說他會辦,他有熟,至於是有熟程序或法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三頁)、「(問:有關七千元部分,當時你們是否有講好七千元是單純寫書狀的錢?)是的,我覺得這七千元應該是要給的,因我知道請律師寫狀紙也差不多是這個金額,我覺得這很合理。」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五五頁),核與被告張書淵所辯:七千元是寫書狀的錢,我就自己寫好書狀拿去地檢署,因為我看律師寫過,之前我帶蔄銘廉去找律師寫,律師收一萬二千、一萬三千元(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等語相符,故被告張書淵雖向證人吳家榆、張偉麟收取七千元,然被告張書淵亦確實為被害人吳家榆書寫前述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並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遞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被告張書淵所收取之前開代價亦與坊間撰狀之價額相合,自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有關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指控被告張書淵收受三萬六千元部分:
1、就二人前後交付之金額,是否包括十萬元部分,即檢察官執為此部分犯罪據即被害人張偉麟交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手稿部分(詳基檢執字第一一四五號影卷第四四頁):其上記載「書記官大人,今天之事承蒙關照,上次張書淵跟我收三萬六千元請假費,今日這趟收我十萬元,我是不知道錢你有沒有收到,但我不管這麼多,張書淵就是跟我說錢是給你的,今日枯坐一個多鐘頭,換來的是這樣結果,大家等著一周刊爆料」乙節:
(1)被害人吳家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偉麟前後分別交給張書淵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張書淵說他已經跟地檢署書記官說好了,可以讓我延期執行沒有問題..六月十四日下午一、二點,張書淵打電話給我叫我們直接到地檢署,他說他已經講好了,沒有約定要給張書淵多少錢。」等語(詳基檢執字第一一四五號影卷第四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妳於偵訊時稱,妳的男友張偉麟確實有給被告三萬六千元及十萬元,被告表示他已經跟地檢署的書記官說好,可讓妳延期執行沒有問題,是否如此?)是的,有這件事情。」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三頁背面)。
(2)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證稱:「張書淵向我收一次七千元、一次三萬六千元..交予基隆地檢署執行科之手稿是我寫的,十萬元是我亂寫的,三萬六千元是確實有的,是因六月十四日我帶吳家榆去報到,下午一點書記官叫法警忽然把吳家榆帶走,不讓我跟吳家榆說話,我才會不滿寫那張字條。」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該字條所載內容,有部分是事實,部分不是事實。其中十萬元部分是我唬爛書記官的。..至於字條內容所提十萬元部分是我唬爛的..我是在憤慨之下,才寫上開字條內容。就我表示被告向我要十萬元,就是要請書記官幫忙請假的費用部分,實際上並沒有這筆錢。」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
(3)綜上所述,則檢察官執為此部分證據之被害人張偉麟所書寫之手稿已難認其內容係屬真實,且被害人吳家榆所稱有交付十萬元乙節,亦應為不實在。
2、就交付三萬六千元之時間、地點:
(1)被害人吳家榆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張書淵在他00住處跟我拿三萬六千元說可以幫我請假,還說三萬六千元是拿給書記官的,當時只有我跟張偉麟在場..張書淵幫我寫狀子錢的部分都是張偉麟給的,收了幾次錢我忘了,第一次是我跟張偉麟一起去張書淵00住處拿錢給張書淵,但多少錢我忘了,就是請他幫我寫狀子的錢,第二次給錢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給多少,去哪給..我有收到一次不准延期的回函,所以才請張書淵繼續幫我請假,讓我可以延到六月去執行。」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妳於偵訊時稱,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00住處有跟妳拿三萬六千元,他表示可幫妳請假,並稱三萬六千元要拿給書記官,當時只有妳與張偉麟在場,錢是張偉麟給被告的,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八五頁)。
(2)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證稱:「張書淵講明三萬六千元是要給法院裡面的人,也確實收了我的三萬六千元,我跟吳家榆都有去張書淵00的家,是我用吳家榆手機跟被告聯絡,我們五月十幾日的時候去他家付的..張書淵收了七千元的隔天又說要三萬六千元,他就跟我說事情辦好了,要給書記官三萬六千元的紅包,所以我才會付三萬六千元..我給張書淵三萬六千元,是要張書淵請人幫忙請假的紅包,後來還是收到五月二十三日執行通知。」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問:提示一0一偵一一七一六卷第五四頁,你於偵訊時稱,三萬六千元是於五月十幾日到他們家交付的,係指誰家?)被告的家,我只去過被告位於00住處,被告其他住處我則沒有去過。另被告也會來我們家。」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五一頁)。
(3)綜上所述,被害人吳家榆稱三萬六千元係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被告張書淵00住處所交付,然被害人張偉麟則稱係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左右(即交付七千元之翌日)交付予被告張書淵,且交付地點於偵查中則稱係在被告張書淵00住處,然於審理中又改稱係在被告張書淵00住處。
3、就交付三萬六千元係何人所交付乙節:
(1)被害人吳家榆於偵查中證稱:「張書淵幫我寫狀子錢的部分都是張偉麟給的,收了幾次錢我忘了,第一次是我跟張偉麟一起去張書淵00住處拿錢給張書淵,但多少錢我忘了,就是請他幫我寫狀子的錢,第二次給錢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給多少,去哪給。」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2)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證稱:「張書淵講明三萬六千元是要給法院裡面的人,也確實收了我的三萬六千元,我跟吳家榆都有去張書淵00的家。」(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問:當時吳家榆有無給被告錢?)這部分要問吳家榆比較清楚。吳家榆曾向我拿錢,表示要拜託被告寫書狀,但實際上吳家榆有無給被告錢,我無法確定。(問:吳家榆向你拿多少錢?)有一次是三萬六千元,該次是吳家榆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當時我坐在旁邊,我不曉得被告在電話中如何回答,但是吳家榆講完電話後,就跟我表示要拿三萬六千元,所以我就拿錢給她。至於吳家榆事後有無將該筆三萬六千元交給被告,要問吳家榆較清楚。」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四九頁)。
(3)綜上所述,被害人吳家榆於偵查中稱三萬六千元係被害人張偉麟單獨在被告張書淵00住處交付,被害人吳家榆未陪同前往,然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則稱三萬六千元係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二人一起交付予被告張書淵,惟被害人張偉麟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三萬六千元係被害人吳家榆單獨交付予被告張書淵。
4、就上開交付予被告張書淵三萬六千元之款項,被告張書淵事後有無返還乙節:
(1)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證稱:「張書淵向我收一次七千元、一次三萬六千元,是五月二十日吳家榆本來要入監,我給張書淵三萬六千元,要張書淵請人幫忙請假的紅包,後來還是收到五月二十三日執行通知,我跟張書淵講,他就把錢退給我。」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2)被害人張偉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後來被告有無將三萬六千元退給你或吳家榆?)我不曉得是吳家榆或被告拿給我的,但有次有給我一、二萬元,不過金額不是三萬六千元,絕對不到三萬六千元。」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五0頁)。
(3)綜上所述,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稱三萬六千元有全數由被告張書淵退回,然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僅收回一萬元或二萬元。
5、就上開交付三萬六千元之款項,係被告張書淵稱要打點何人乙節:
(1)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書淵就跟我說是一位叫作曹○○的書記官跟他收錢的,所以我在紙條上才會寫說錢不管是誰收到,但當初張書淵就是說『你』就是指『曹○○』。」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2)被害人張偉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表示三萬六千元是要給書記官的紅包。..(問:你剛稱你於寫狀紙隔日,有再給被告三萬六千元,被告表示這筆三萬六千元是要給書記官的紅包,被告當時有無表示為何要給書記官紅包?)因為書記官准假。..(問:被告有無表示三萬六千元要給哪位書記官?)闕○○。」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背面)。
(3)綜上所述,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稱三萬六千元係被告張書淵稱要打點曹○○書記官,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要打點闕○○書記官。
6、綜上可知,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就前開各節,所述均有矛盾;況依被害人吳家榆陳稱,其先以七千元之代價請被告張書淵代為請假後,已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延期之函文,此有前開檢察官執為證據之(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基檢達新一0一執一一四五字第0一0九九一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則被害人吳家榆又如何可能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張書淵,目的係要求被告張書淵替其打點書記官以便替其請假,顯違反常情,且被害人即證人吳家榆、張偉麟前揭指述內容互有矛盾,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書淵之認定。
(三)由上可知,檢察官此部分執為證據之(一)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之指述互有矛盾,無法採憑;至(四)被害人張偉麟所書寫之前述交付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手稿,被害人張偉麟亦證述其內容並不實在而係在憤慨之下所寫;另(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基檢達新一0一執一一四五字第0一0九九一號函影本適足以證明被害人吳家榆所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張書淵以打點書記官為不實在。雖其中(四)證人蔄銘廉證稱:被告張書淵曾說與地檢署的人很熟,可以運作辦理請假云云(詳士檢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六二頁),然依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書淵曾向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為相同表示並據此收取金錢;且檢察官起訴內容係載明被告張書淵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即向被害人即證人吳家榆、張偉麟收取三萬六千元乙節,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被告張書淵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張書淵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書淵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書淵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書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張書淵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張書淵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家榆及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互核悉相符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歷次傳票、被害人張偉麟交與基隆地檢署執行科之手稿、被害人吳家榆一0一年五月九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基一0一檢達新一0一執一一四五字第0一0九九一號函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害人吳家榆就本案交付給被告之金額、交付之時間、由何人交付、事後究竟有無全額退款等節,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固有歧異或未盡一致之處,然彼等就被告曾偽稱其與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相熟,可代為疏通,使證人吳家榆暫緩入監服刑云云,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七千元、三萬六千元等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尚難以彼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全不可採,況亦與證人蔄銘廉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細稽被告詐欺證人蔄銘廉之犯罪手法及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詐騙友人之犯罪模式,皆與本案如出一轍,均足佐證被害人上開指訴非述。(三)原審以被害人吳家榆曾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延期之函文後,又再託由被告張書淵幫其請假為有違常情,然被害人吳家榆於偵查中原已陳稱自己對於付款之時間、金額,記憶不甚清晰等情,且被害人吳家榆可能因此進一步依被告張書淵要求支付紅包以利疏通,圖以行賄書記官之手法達成目的,正係關說行賄常見之事態發展,似未必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張書淵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上訴書第一點無非僅引用起訴書所採之證據,本院已詳為說明如上,故檢察官第一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查本件被害人吳家榆與被害人張偉麟二人非但於偵查中所言不相符合,且被害人張偉麟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亦互有矛盾,內容亦如前述,況所謂七千元,依被害人張偉麟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此為給付被告張書淵之合理報酬並非詐欺,另三萬六千元到底有無交付、有無返還、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打點誰人,被害人吳家榆、張偉麟二人所述亦互相矛盾而迥異,足見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書所稱七千元部分,已難認係屬詐欺,而三萬六千元根本無法證明有交付予被告張書淵,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三)被害人張偉麟就要打點哪一位書記官,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根本不一致,佐以被害人吳家榆曾受收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延期執行之通知書,又如何能再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張書淵以延期執行,倘如檢察官所稱係要進一步依被告張書淵要求支付紅包以利疏通,圖以行賄書記官之手法達成目的,正係關說行賄常見之事態發展,為何被害人張偉麟就所行賄之對象竟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益見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書淵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張書淵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張書淵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一0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行審判程序,被告張書淵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