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銘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銘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宥銘、少年高○○、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鄭凱文 及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黃宥銘、少年高○○、黃○○居住於由友人 劉德富 所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1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緣少年高○○知悉少年黃○○幻想欲與其女友即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宥銘之女友「 林秀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生性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夥同黃宥銘、少年吳○○、鄭凱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先後至上揭住處樓頂,並由少年高○○將少年黃○○帶至該處後,黃宥銘、少年高○○、吳○○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少年黃○○之故意,然以通常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可預見以鐵棒、拳頭揮擊、腳踹人體頭部,可能會使腦部受傷,造成語能、一肢以上機能、身體或健康上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以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黃宥銘、少年高○○持鐵棒毆打少年黃○○之手、腳、身體及頭部,少年吳○○則徒手毆打少年黃○○,少年黃○○倒地後,三人仍未立即停手,致使少年黃○○受有背部及手部瘀青、臉部及頭部流血、並有頭暈、想嘔吐且一度昏迷等傷害後,始由少年吳○○及鄭凱文將少年黃○○由樓頂攙扶返至上揭租屋處內。惟黃宥銘、少年高○○仍心有未甘,復於同日夜間,與少年吳○○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黃宥銘持鐵棒、少年高○○、吳○○持鐵掃把柄毆打少年黃○○之身體,黃宥銘並以玻璃瓶揮打少年黃○○之頭部,致玻璃瓶破碎,並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少年高○○將玻璃瓶碎片掃成一列,喝令少年黃○○在玻璃碎片上跪爬向在場無犯意聯絡之少女林○○及林秀花道歉,俟少年黃○○ 任遭渠 等毆打並在玻璃碎片上跪行道歉後,黃宥銘、少年高○○、吳○○等人始罷手。翌日(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黃宥銘在上址睡醒後,見少年黃○○尿濕棉被,另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棒揮打少年黃○○之手臂,並以拳頭朝少年黃○○之身體亂打後離去上揭處所。少年黃○○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及晚間遭黃宥銘、少年高○○、吳○○毆打後,已出現行動不便、身體不適及昏睡狀況,而少年高○○、吳○○則將少年黃○○留置於租屋處未送醫治療。待少年黃○○因前遭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吳○○毆打之傷勢而於98年10月底有嚴重之大小便失禁及意識不清情況,少年高○○始透過網路即時通及電話連繫少年黃○○之友人 莊國亨 ,莊國亨遂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帶同友人 王盛傑黃進坤 至上址,將少年黃○○移置於上址地下1樓,通知消防局送醫,經緊急手術及治療後,少年黃○○因腦外傷造成無法發聲與他人溝通、無法自行進食、無法控制大小便、四肢肌力下降、關節僵硬、軀幹失衡、無法自力行走、需他人操控輪椅,已達嚴重減損語言、進食、肢體運動、泌尿及排便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少年黃○○之父 黃鴻成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德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黃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黃宥銘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德富於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高○○、吳○○、證人鄭凱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黃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害人黃○○如何遭人毆打及遭人毆打後身體狀況等陳述,均有歧異,本院斟酌渠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渠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前開筆錄做成之時間(98年11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清晰,較不易有匿飾及衡量渠等間之利害關係,堪認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高○○、吳○○、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高○○、吳○○、證人鄭凱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就前開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高○○、吳○○、證人鄭凱文、證人少年林○○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黃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鄭凱文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本身犯行以外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至少年黃○○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0年11月3日傳喚被害人黃○○到庭,但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陳述意見,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不當侵害被告之詰問權,是依首揭規定,仍認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宥銘固 坦承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在上開租屋處樓頂與高○○、吳○○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及於同年月20日中午在租屋處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 伊於 98年10月19日下午在頂樓毆打被害人時,並未持鐵棒,且未毆打被害人頭部,98年10月19日晚上伊雖在場但未毆打被害人,亦無要求被害人爬過玻璃碎片道歉,且伊於98年10月20日即離開上開住處,被害人因腦外傷而達嚴重減損語能、四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伊無關 云云 。惟查:
㈠少年高○○於98年10月19日帶同被害人至劉德富租屋處樓頂
後,被告黃宥銘、少年高○○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手、腳、身體及頭部、少年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證人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至20、84至85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
131頁)、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2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8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7頁、見本院訴字卷第
192頁正反面)。被告黃宥銘雖辯稱:伊僅有以水管毆打被害人之背部及手臂云云,惟證人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伊叫被害人上樓頂,其他人在樓頂等他,被告黃宥銘拿鐵棒毆打被害人身體、手、腳及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至20、84至85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證人吳○○於警詢、偵訊中亦稱:少年高○○叫被害人上樓頂後,被告黃宥銘、高○○就開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告黃宥銘用鐵棍毆被害人全身及頭部,致使被害人臉部流血、一度昏迷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
131頁),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偵訊中與本院審理時復稱:伊在樓頂看到少年高○○及被告黃宥銘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宥銘用鐵條打被害人身體、手、腳及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2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8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去樓頂看到被告黃宥銘、少年高○○手上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7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下午與少年高○○、吳○○在上開租屋處樓頂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係手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手、腳、身體及頭部之行為,堪可認定。另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黃宥銘係在頂樓以徒手及拿水管毆打被害人手部及胸部,被害人係在租屋處內才遭鐵棍毆打頭部云云,然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前開陳述相異,亦與證人高○○、鄭凱文、林○○之證述不符,而其亦於本院證稱:伊在偵訊時確實有陳述被告黃宥銘在樓頂持鐵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正反面),其於本院所述顯有迴護之意,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與其他人相互一致之陳述為可採。
㈡又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黃宥銘、少
年吳○○在樓頂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一開始一直縮,渠等一直打他,打了一陣子,被害人就躺在地上,伊有看到被害人臉有流血,被害人說他頭昏昏的,想吐,渠等就讓被害人休息一下,把被害人扶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樓頂伊看到被告黃宥銘等人用棒子毆打被害人背部、頭部、手部,一開始被害人是站著沒有倒在地上,後來被害人趴在地上,被告黃宥銘等人還是一直打,伊覺得時間有超過5分鐘,被告黃宥銘等人停手後,伊看到被害人背部、手部瘀青,精神狀況不好,被害人有說他頭暈,血從被害人頭部流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正反面),又少年吳○○於警詢中供稱:少年高○○叫被害人上樓頂後,被告黃宥銘與高○○就開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告黃宥銘用鐵棍毆打被害人全身及頭部,被害人臉部流血,一度昏迷,伊和鄭凱文趨前制止,卻遭到被告黃宥銘恐嚇,就一直見到被害人被打到無法站立、哀嚎時才停止,伊與鄭凱文就將被害人扶下樓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5頁),則被害人於頂樓遭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分持鐵棒、少年吳○○以徒手方式毆打身體、手、腳及頭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黃宥銘等人仍持續毆打,直到被害人無法哀嚎後始停手,又被害人斯時已呈現背部及手部瘀青、臉部及頭部流血、頭暈、想嘔吐、一度昏迷,且無法自主行動等情,亦可認定。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沒有昏倒在地上,是頭部被打到,身體稍微搖晃,感覺快跌倒,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然證人吳○○前開被害人沒有昏倒在地之陳述,與證人林○○所稱之被害人精神狀況不好、證人吳○○所稱被害人係由其與鄭凱文扶下樓之陳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高○○及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於警詢中均述及被害人遭毆打在地,其後係由他人攙扶下樓,則被害人顯然因遭被告黃宥銘等人毆打而無法自行站立或自主行動,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10月19日晚間在租屋處內,伊
並未毆打被害人,僅有依少年高○○之要求遞交玻璃瓶,亦不知高○○要玻璃瓶何用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少年高○○將被害人從樓頂帶到住處,伊和高○○繼續毆打被害人,伊持玻璃瓶打被害人頭部,高○○持鐵棒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吳○○拿鐵棒毆打被害人手臂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後來伊跟少年高○○(在樓頂)打完後,將被害人扶到房間,少年吳○○和高○○都拿鐵棍往被害人身上亂打,伊是拿玻璃瓶,伊在房間把玻璃瓶打碎,高○○用掃把掃成一條,要求被害人爬過去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5頁),可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稱有拿玻璃瓶毆打被害人情節。又證人吳○○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稱:從頂樓下來租屋處後隔1個多小時,不知道是被告黃宥銘還是少年高○○不高興,伊與高○○就拿鐵掃把、被告黃宥銘用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宥銘也用啤酒瓶打被害人頭部側邊,後來高○○就叫被害人跪過碎玻璃去向林○○道歉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6、67頁、第69頁反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證人高○○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因為被告黃宥銘看被害人不爽,所以先拿鐵棒打被害人,又拿玻璃瓶朝被害人頭部揮下去,玻璃瓶因此碎裂,伊和吳○○也拿鐵棒打被害人,之後伊就把地上玻璃碎片集中起來,叫被害人跪在玻璃碎片上向林○○道歉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9頁反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反面),堪認於98年10月19日晚間在上開租屋處內,被告黃宥銘、高○○、吳○○分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復持玻璃瓶揮打被害人側邊頭部,玻璃瓶並因此碎裂,高○○則將破裂之玻璃碎片集中後,要求被害人跪行在碎片向林○○道歉等情,洵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吳○○既係因為被害人幻想與黃宥銘女友林秀花、高○○女友林○○發生性行為而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及晚間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證人鄭凱文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跪在玻璃碎片上,有講說他以後不會了,還跟兩個女生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84頁),則被告黃宥銘、高○○、吳○○就其三人於98年10月19日下午持鐵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腳、身體及頭部,被告黃宥銘、高○○、吳○○等人復於98年10月19日晚間分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宥銘再持玻璃瓶揮打被害人側邊頭部、高○○命被害人跪爬過玻璃碎片道歉等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傷害及使被害人跪行道歉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吳○○就所參與之犯行,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宥銘、高○○、吳○○就98年10月19日下午在樓頂及晚上在租屋處內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宥銘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稱:98年10月20日伊睡醒大
概快中午,因為被害人把棉被尿濕了,伊就用鐵棒揮下去打被害人手臂,伊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沒講話只看伊一下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3頁正反面、少連偵字卷一第284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黃宥銘自己說被害人把棉被尿濕了,就看到被告黃宥銘毆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另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稱:98年10月20日中午,伊在現場看到被告黃宥銘毆打被害人,當時有確認過,高○○有跟伊說那不是尿,是被害人洗澡出來時弄濕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然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宥銘自己說踩到被害人的尿,所以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4頁),全然未提及證人吳○○所陳述之確認或洗澡弄濕等情節,是證人吳○○顯係因己身亦牽涉本件傷害犯行而有所迴護。況且,被告黃宥銘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伊聞到尿騷味,發現被害人棉被濕掉,就打被害人並問他為何不起來上廁所,被害人說他很痛,不想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84頁),則被告黃宥銘於98年10月20日中午係因被害人尿濕棉被而以鐵棒毆打被害人手臂等情,堪可認定。
㈥被害人黃○○於98年11月3日晚間7時5分由119救護車送
天晟 醫院急診,經檢視有意識不清、左上臂、左前臂、左腹胸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臉無傷口有乾血漬,另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有硬腦膜下出血症狀,醫囑住院手術治療,因家屬要求遂於同日晚間10時5分離院轉至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繼續治療,被害人於轉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時,有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引流及腦壓監測有腦壓升高症狀,持續住院至99年1月12日出院,仍呈意識不清,無法離床行動,神經功能受損無法自主生活,需他人照料維生,病人之病症為腦外傷所造成等情,有天晟醫院99年4月20日天晟法字第99042001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1月
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9年2月1日 馬院 醫外字第0990000317號函寄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頁反面、少連偵字卷一第58、100至179頁反面)。本件被告黃宥銘與少年高○○、吳○○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分持鐵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腳、身體及頭部,致被害人背部及手部瘀青、臉部及頭部流血、頭暈、想嘔吐、一度昏迷,且無法自主行動等情,被告黃宥銘與高○○、吳○○再於同日晚間分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宥銘復持玻璃瓶揮打被害人側邊頭部致玻璃瓶破碎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宥銘與高○○、吳○○之前開犯行,與被害人送醫時之左上臂、左前臂、左腹胸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臉無傷口有乾血漬及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其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再被害人目前意識清楚,無氣切管,聽懂他人言語,但無法發聲與人溝通,屬運動型失語症;視覺、聽覺正常,無鼻胃管,但需人餵食;無法控制大、小便,需使用尿布及時常通便;四肢肌力下降,張力強,關節僵硬,軀幹失衡,無法自力行走,需他人操控輪椅;被害人因腦外傷,已達嚴重減損語言、進食、肢體運動、泌尿及排便之生理機能,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065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應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6款所定之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遭伊毆打後,還有出門逛夜市,其後
來重傷害之結果,係因另案被告 黃嘉文 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後腦勺所致云云,惟查:
1.證人劉德富於少年法庭證稱:被害人大小便失禁情形大約2、3天,伊有問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有回答說他不能動,一動就會痛,後來伊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完全叫不醒,當天晚上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莊國亨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伊是在10月底、11月初時,由高○○經由網路即時通告知被害人受傷,伊就打電話給高○○,叫高○○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伊問被害人怎麼了,被害人說沒事,伊後來就沒有再跟被害人講到話,伊是在與高○○即時通聯繫後約2、3天去接被害人時,當時被害人叫都叫不起來,全身屎尿味,伊就打119送醫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則被害人係於98年11月
3日晚間送醫前2、3日已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惟當時對於旁人提問,尚可回應,係至98年11月3日當日始對旁人叫喚沒有反應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嘉文是從被告黃宥銘98年10月20日打完被害人離開租屋處後才搬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又吳○○於偵訊中證稱:黃嘉文是渠等打被害人後過2、3天搬進租屋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3頁),再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嘉文是在被害人爬過碎玻璃後才住在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反面),可推知黃嘉文搬入租屋處之時間應係於98年10月22、23日。而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劉德富租屋處期間,被害人平常就是睡覺、打電腦、看電視,但睡覺居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參佐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嘉文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可以講話、上廁所、吃東西等語,又稱:黃嘉文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一直躺在床上睡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於98年10月19日、20日被打後,剛開始還正常,後來便發現講話遲緩,看起來怪怪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2頁),被害人黃○○復於偵訊中證稱:「(問:在頂樓時你有被打到頭嗎?)有。(問:當時有昏厥嗎?)有。(問:昏過去之後有醒來嗎?)想不起來。(問:在樓頂打完之後,你還能走動嗎?)不能。」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5頁),證人高○○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宥銘走時,被害人行動已不太正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7頁),被告黃宥銘亦供稱:伊於98年10月20日打被害人時,有問他怎麼不起來上廁所,被害人說他很痛,不想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7頁),則被害人於98年10月20日後雖仍勉可講話、吃東西、看電視,但已無法正常行動,日常作息亦因身體不適而大多時間昏睡,生理及精神意識情況持續惡化,講話遲緩,至98年11月初已有大小便失禁、甚至完全無法認人、叫喚亦無回應等情,洵可認定。
3.至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遭黃嘉文毆打所致部分:⑴莊國亨於98年11月3日下午聯繫消防局將被害人送醫後,證
人高○○於98年11月4日警詢中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殺害被害人黃○○?當時現場有何人?)我於98年10月19日…頂樓陽台上,我與黃宥銘、少年吳○○、鄭凱文等
4人,共同毆打傷害黃○○。…(問:是何人將被害人黃○○帶到頂樓陽台毆打殺害?)是我叫他上來樓頂的,其他3人也都在樓頂等他,我們4人毆打被害人後又將他帶回7樓房間內,然後黃宥銘又見被害人一直在哀求,又不爽,再用腳踹,踢黃○○頭部與身體,致使他臉部流血、一度呈昏迷狀況,隔天20日上午黃宥銘又…再度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問:被害人黃○○受傷後有無送醫?由何人送醫?何人看守他?)沒有。沒有。是由我與鄭凱文、吳○○3人一起輪流看守他。(問:你們輪流看守被害人目的為何?…)我們不要他報警,才限制其行動自由。…(你們毆打被害人共幾次?是否還有其他人再毆打?)共2次,19日當天晚上後,隔日20日黃宥銘又在我租屋處內毆打踹他。(為何你已見被害人黃○○的生命奄奄一息,不將他送醫救護?)因為我害怕他被我們打死掉,所以就暫時將他看守在我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至20頁),證人吳○○於98年11月4日警詢中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毆打被害人黃○○?當時現場有何人?)我於98年10月19日…頂樓陽台上,我與黃宥銘、少年高○○、鄭凱文等4人,我當時沒有毆打被害人,而他們3人共同毆打傷害黃○○。…(問:是何人將被害人黃○○帶到頂樓陽台毆打傷害?)我們4人都在樓頂陽台,是高○○叫他上來樓頂的,然後黃宥銘與高○○2人就開始對黃○○拳打腳踢,而黃宥銘又將隨身攜帶的
1支鐵棍毆打黃○○全身及頭部,致使他臉部流血、一度呈昏迷狀況,我與鄭凱文見狀就立刻趨前制止,卻遭黃宥銘出言恐嚇,然後就一直見黃○○被打到無法站立、哀嚎時才停止,我跟鄭凱文2人就將黃○○攙扶到樓下阿富租屋處,隔日20日上午黃宥銘又前來找黃○○,再度毆打傷害他,以致他頭部又撞牆壁,身體又受傷。…(問:你們毆打殺害被害人共幾次?是否還有其他人再毆打?)共2次,19日當天晚上後,隔日20日黃宥銘又到阿富租屋處內毆打傷害他。(為何你已見被害人黃○○的生命奄奄一息,不將他送醫救護?或報警?)因為我怕他會找上我…。(被害人黃○○於案發前的精神狀況如何?傷勢如何?)最先起初還可以說話,但是這幾天我過去看他時,他精神意識不清楚,身體不斷抽蓄,什麼人都認不出來,蠻嚴重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鄭凱文於98年11月5日警詢中稱:(問:你們毆打殺害被害人共幾次?是否還有其他人再毆打?)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我聽吳○○說19日當天晚上後,隔日20日黃宥銘又在劉德富租屋處內毆打踹他。(你是否知道黃○○之傷勢為何?我知道他身上都是瘀青,嘴角還有流血,剛開始很正常,後來便發現講話遲緩,看起來怪怪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則證人高○○、吳○○、鄭凱文於被害人送醫後之警詢中,對於被害人98年11月3日送醫時之身體受傷情況造成原因,均陳述被害人係於98年10月19日在頂樓及租屋處內遭被告黃宥銘等人毆打、隔日又遭被告黃宥銘毆打,而全然未提及被害人送醫時之身體狀況係因另遭他人毆打所致等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高○○於少年法庭稱:98年10月20日後約4、5天後晚
上,伊看到黃嘉文無緣無故拿槍柄打被害人的頭7、8下,還用腳踹了4、5下,現場有伊、林○○、鄭凱文及林秀花,之後黃○○就癱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少調字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林○○於少年法庭證稱:大約被害人在樓頂被打後一個星期,伊有看到黃嘉文拿槍打被害人後腦勺,時間在下午,現場有伊、高○○、林秀花及鄭凱文(見本院少調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黃嘉文拿槍柄打被害人頭後腦勺2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再證人鄭凱文於99年6月2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嘉文毆打被害人時,伊並不在現場,伊係聽高○○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則高○○與林○○雖均證稱親眼目睹黃嘉文以槍打被害人後腦,然對於毆打之時間(在晚上或在下午)、次數(7、8下或
2下)等細節證述歧異,鄭凱文復明確陳稱不在現場,證人高○○、林○○兩人是否勾串黃嘉文持槍毆打被害人後腦情節,已屬可疑。另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在98年10月20日後約1星期被黃嘉文打,是鄭凱文去伊家裡時跟伊說的,鄭凱文說黃嘉文打完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倒在那邊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高○○告知伊被害人遭黃嘉文毆打的事情,高○○告訴伊時,吳○○也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反面),則依吳○○、鄭凱文上開所述,渠等應係在被害人送醫之前(即98年11月3日前)已知悉被害人遭黃嘉文毆打且情況嚴重乙事,若被害人確係因遭黃嘉文毆打後才造成嚴重傷勢,高○○、吳○○、鄭凱文等人在被害人送醫後、各自之第一次警詢中(即98年11月4、5日)均對於如此重要且有利於彼等之情節完全隻字未提,反而分別一致陳述被害人係於98年10月19日在樓頂、租屋處內遭被告黃宥銘等人毆打,以及98年10月20日遭黃宥銘毆打等情,是高○○、林○○所證稱之黃嘉文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後腦勺云云,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於住在劉德富租屋處時,有徒手打被害人胸口、手臂,也用腳踹被害人肚子及左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然堅決否認有任何持槍或是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節,則黃嘉文縱有手打、腳踹被害人身體,但其所為顯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本件之腦外傷或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4.另證人吳○○於偵訊中證稱:大約在被害人送醫前2個星期,差不多10月10幾20日,被害人還可以騎摩托車去中原夜市,當時伊、鄭凱文、高○○也在場云云(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285頁),又證人高○○於少年法庭稱:被害人跪完之後,當天休息1個晚上就好了,晚上還跟渠等去逛中原夜市云云(見本院少調字卷第55頁),則依證人吳○○、高○○所述,被害人係於98年10月20日晚間自行騎機車與證人吳○○、高○○去逛夜市。然被害人黃○○於偵訊中證稱:在樓頂被打到頭後已不能走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5頁),證人高○○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宥銘走時,被害人行動已不太正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7頁),被告黃宥銘亦供稱:被害人答稱因疼痛無法起身如廁而尿濕棉被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7頁),均如前述,被害人於98年10月20日上午,已因疼痛難以起身如廁尿濕棉被而遭被告黃宥銘以鐵棒毆打,被告黃宥銘同日離開後,被害人已無法正常行動,證人吳○○、高○○所陳述之被害人於98年10月20日晚間康復自行騎車與渠等同逛夜市乙節,實屬難以想像。又證人吳○○於偵訊中稱:與被害人逛夜市的時間是在黃嘉文已經住進租屋處、但還沒有打被害人之前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5頁),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進租屋處後,沒看過被害人離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反面),則吳○○、高○○所陳述被害人於遭毆打後隨即復原逛夜市之情節,應係為推卸自己與被告黃宥銘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害之責任。
5.再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98年10月20日遭被告黃宥銘毆打後,被告黃宥銘有叫伊去買吃的,伊就順便把被害人帶到伊力行北街住處,當時被害人身上有傷,伊母親就幫被害人擦藥,伊就去買吃的,後來就和被害人再回到租屋處,當時被告黃宥銘還在,被告黃宥銘是在下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正反面),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看到被害人是在少年吳○○母親住處(不是在力行北街),當場有吳○○、高○○、林○○,吳○○有告訴伊被害人被打,伊看到被害人全身是傷,伊就問情形,吳○○就告訴伊被害人在租屋處尿床所以被打,後來伊和吳○○去他力行北街的家,高○○、林○○沒有一起過去,到了之後被害人就開始睡,大約6、7點吳○○才叫被害人起床,伊就和吳○○及被害人一起到劉德富租屋處,伊有看到被告黃宥銘和其他人,被害人就繼續在沙發上睡覺,後來伊和他們聊一下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證人吳○○、黃嘉文所證述之被害人外出情節,被害人前往何處、逗留時間、從事活動、在場人員等均有不同,被害人於遭被告黃宥銘等人毆打後是否真有外出,實屬可疑。又證人即吳○○之母親 王秀萍 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知道黃嘉文住在弘揚路,是伊子吳○○告訴伊的,伊曾在98年10月底、11月初去弘揚路找過黃嘉文2次,當時看到被害人左手臂、左臉頰有瘀青,伊有問被害人,被害人說他跟高○○之間有一些事情,所以被高○○、吳○○、被告黃宥銘打,第2次去也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王秀萍看到被害人之地點係劉德富租屋處,而非吳○○所稱王秀萍在力行北街幫被害人擦藥情節,故吳○○陳述之被害人隨同外出情節,亦難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宥銘98年10月19日下午所為傷害被害人
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黃宥銘、共犯高○○、吳○○本係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於劉德富租屋處,彼此間原無宿怨,被告黃宥銘、共犯高○○、吳○○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對林○○、林秀花有性幻想,而有教訓被害人並令被害人向林○○、林秀花道歉之行為,再觀諸被害人之受傷部位遍及全身,並非僅針對人體特定要害,以被告黃宥銘、高○○、吳○○人多勢眾,而被害人僅隻身1人,若被告黃宥銘等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故意,被害人之傷勢當不僅如此,堪認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吳○○等人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未達戕害被害人生命及重傷之意思。
㈧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以本件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吳○○持鐵棒、玻璃瓶毆打被告,玻璃瓶並因之碎裂,且被告有流血、昏迷之情況,足認被告黃宥銘等人是猛力毆擊,客觀上可能預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被告黃宥銘等人當知人體會因腦內出血而有重傷害結果,竟仍以鐵棒、玻璃瓶痛擊被害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難謂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無過失。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宥銘於98年10月19日下午、晚間以鐵棒、
玻璃瓶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足以引起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縱黃嘉文事後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乃黃嘉文是否另負刑責之問題,被告黃宥銘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黃宥銘於98年10月20日毆打傷害被害人乙節,亦屬明確。被告黃宥銘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宥銘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及晚間所為,係犯刑法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於98年10月20日中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銘、少年高○○、吳○○就98年10月19日下午在樓頂及晚間租屋處傷害被害人致重傷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宥銘、高○○、吳○○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7
8條第1項故意重傷害罪,未斟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宥銘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在樓頂、晚上在租屋處內、傷害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另被告黃宥銘於98年10月20日之傷害犯行,與前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本案被告黃宥銘係00年0月生,為本件行為時尚非成年人,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查被告黃宥銘業於本院100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且於達成和解後,均有按期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經被害人家屬黃鴻成、 陳玉瓊 於本院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黃宥銘並非全無悔意,本院審酌被告黃宥銘犯罪之情形,其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因思慮不周、年輕識淺致罹刑典,認縱宣告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就被告黃宥銘所為前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宥銘僅因細故即夥同高○○、吳○○傷害被害
人,致被害人因腦傷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均受重創,復因被害人尿濕棉被傷害被害人,其因一時衝動犯下大錯,犯後仍無法坦然面對己身犯行,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期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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