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丁○○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甲○○之友人,
甲○○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前某日,因感情糾紛吞服安眠藥自殺,經送醫治療後返家休養,乙○○即偕同戊○○、丙○○於99年12月12日前往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探視甲○○,嗣因丁○○不滿乙○○過問其與甲○○間之感情糾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內,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辱罵乙○○:「臭賣B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而輕蔑謾罵及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丁○○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找兄弟來打妳」、「要讓妳無葬身之地」、「我的兄弟已經到樓下了」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乙○○及拿起電話撥打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3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乙○○等人對話過程中,伊曾表明要打電
話找友人過來,並拿起行動電話佯裝撥打之動作,並在離開時要將乙○○拉往樓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乙○○等人前來甲○○住所,乙○○即不斷質問伊,過程中,乙○○數次以熱水潑灑伊致伊受有燒燙傷,伊更遭丙○○毆打並強壓在沙發上,並搶走伊電話阻止依報警,伊只是假裝要撥打電話求救,並無撥打電話,且伊之所以要拉乙○○下樓,係因乙○○態度囂張,伊要乙○○下樓講給大家聽,並非如乙○○等人所述,又因乙○○等人於本案案發後亦傳送簡訊要求甲○○作偽證,甲○○始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再者,伊另案提告丙○○偽證罪,丙○○亦在該案認罪,伊確係遭乙○○等人誣陷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99年12月19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
伊接獲丙○○通知甲○○自殺,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甲○○已經出院在家休息,伊就和戊○○及丙○○一前去甲○○關心甲○○之情況,當時伊想要調停被告與甲○○間有關分手及債務糾紛,但被告態度惡劣,還罵伊:「不要臉、妳是臭賣B的、你去曰本賣春」等字眼,伊一氣之下就拿起桌上的水潑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毆打伊,但被戊○○及丙○○擋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2頁至第3頁);②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甲○○係10多年的朋友,當時因為甲○○自殺出院,伊和戊○○及丙○○一同去探望甲○○,伊就質問被告為何把甲○○搞到自殺,被告就開始罵伊,伊受不了就拿桌上的水潑被告,潑完後被告就更生氣要衝過來毆打伊,但被戊○○及丙○○擋住,之後被告就開始打電話,並恐嚇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③101年1月2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進入甲○○家後,就問被告有無辦法還甲○○錢就算了,為何還要糾纏甲○○讓她自殺,後來被告就兇伊、恐嚇伊,並作勢毆打伊,伊就潑被告水,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說要報警,要找兄弟把伊拖下樓去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④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甲○○自殺急救出院,伊和戊○○及丙○○一同去探望甲○○,伊就問被告為何要害甲○○自殺,而且被告欠錢不還,被告就惱羞成怒說伊憑什麼管其和甲○○的感情事,之後被告就開始罵伊、還用三字經幹譙伊,並作勢要毆打伊,但被戊○○及丙○○擋下來,伊就拿桌上之水潑被告,後來被告就開始打電話說要找兄弟來打伊,被告要離去時還試圖要拉伊到樓下,並向伊恐嚇說其兄弟來了,但仍被戊○○及丙○○擋下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⒉證人戊○○於:①99年12月31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乙○○
問被告當初以甲○○名字向地下錢莊借錢何時要歸還,被告就回嘴「這是我們夫妻倆的事,關你什麼事,我操你媽,當初你借住我家時,我才搬出去住,你去日本賣B啦,當初我看你從日本來沒地方住才會可憐你」,乙○○就拿起桌上的水潑被告,後被告還一直罵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6頁至第7頁);②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乙○○「臭賣B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你娘雞掰」、「我要叫兄弟等你」等語,伊害記得被告一直想打乙○○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③100年9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甲○○自殺剛從醫院返家,伊就和乙○○去探視甲○○,一開始乙○○和被告是好好講,但後來因為被告罵乙○○,二人才吵起來,吵得很厲害,乙○○才潑被告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④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陪同乙○○及另一名男子前去甲○○之住處,後來被告說乙○○去日本賺錢、賣春等罵人的話,並說乙○○是乞丐趕廟公,乙○○來住以後,被告才搬出來,乙○○憑什麼管他們感情的事,乙○○才與被告發生口角,乙○○一氣之下把水潑向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打乙○○,但被伊和另一名男子架開,後來被告還找兄弟到樓下堵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
⒊證人丙○○於:①99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乙○○問
被告當初以甲○○的名字向地下錢莊所借的錢何時要返還甲○○,被告就向乙○○口出穢言說:「關你什麼事阿!你這個日本回來的臭賣B的」,乙○○就拿起桌上的水杯潑向被告,被告就起身要衝向乙○○,但伊和戊○○就起身擋住乙○○與被告二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②100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看到乙○○與被告在吵架,被告還向乙○○說:「你憑甚麼管我們的感情事」、「臭賣B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要找兄弟來找你」、「要讓你無葬身之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③101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證稱:當天因為乙○○聽到甲○○自殺,要伊陪同去看甲○○,後來乙○○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罵乙○○:「操他媽,你在日本賣B啊」這類的話,伊在現場勸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20頁)。
⒋證人甲○○於:①99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因乙○○
問被告何時要還伊200萬元,被告就對乙○○口出穢言,說乙○○是在賣B的,乙○○就與被告發生口角,再拿水潑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②99年12月27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因為乙○○潑被告水,被告才對乙○○口出穢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5頁);③100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一進來就和被告爭吵,後來被告被潑水潑到受不了,就向乙○○說「我是看你可憐,離婚後從日本回來的,我才讓你住在我家」,還說要打電話報警、叫朋友過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6頁至第7頁);④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乙○○與戊○○及丙○○來到伊住處,乙○○就罵被告為何伊會住院,後來乙○○還潑被告水,並說「我是可憐你,甲○○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方住,是我讓你住」,並有拿起電話說「我要報警、我要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⒌經核證人乙○○、戊○○、丙○○及甲○○上揭所證,雖就被
告所辱罵或恐嚇之言語略有出入,惟就案發時乙○○與戊○○及丙○○前往探視甲○○之原由、乙○○質問被告之內容、乙○○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及被告作勢毆打乙○○並恐嚇欲撥打電話找人助陣來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符合,倘非渠等親身經歷,衡情實無法建構此部分事實經過,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堪屬信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及丙○○雖因另案傷害及妨害自由被告之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然證人乙○○及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知悉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甚重,衡情,二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公然侮辱、誹磅及恐嚇輕罪之罪名,而陷己罹犯偽證罪重典之必要。復觀以證人乙○○、戊○○及丙○○上開之證述,亦無存有足以影響可信性之明顯矛盾,相較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證人誣陷云云,別無其他佐證之所言,毋寧更值採憑。再被告另案告訴證人乙○○誣告、戊○○及丙○○偽證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323號、101年度偵字第11957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告訴乙○○誣告部分,業經被告提起再議,而被告告訴戊○○及丙○○偽證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亦有前開各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證人丙○○已於另案中坦承係偽證云云,然查,證人丙○○固於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其妨害自由被告部分予以認罪並當庭道歉,惟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證人丙○○坦認偽證之情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13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所辯乙○○、戊○○及丙○○係故意誣陷 伊云云 ,無非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採信。
⒉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無辱罵乙○○「臭賣B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當初係乙○○要求伊配合,伊始為虛偽陳述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43頁、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以為佐證,惟細酌證人甲○○之證詞:
⑴證人甲○○於①99年12月14日警詢、99年12月27日警詢中均證
稱被告有對乙○○口出穢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100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只有對乙○○說「我是可憐你剛從日本回來,我才讓你暫住我們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7頁);③
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罵在場的乙○○、戊○○及丙○○,但沒有罵乙○○:「臭賣B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只有說「我可憐你剛離婚從日本回來,家裡才讓你住」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④101年1月2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乙○○與被告不認識,當天也沒發生爭執,是乙○○莫名奇妙潑被告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影卷第4頁);⑤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當天乙○○一進來就開始罵被告,被告因照顧伊很累,二人並沒有發生爭吵,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罵過乙○○任何一句話,直到乙○○潑被告水,被告才說「我是可憐你,甲○○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方住,是我讓你住」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嗣又改證稱:
被告被潑很多水後,又被丙○○壓制,所以被告當時有講一句比較難聽的話,類似「幹你娘」之類的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07頁反面);復改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乙○○「幹你娘」,且乙○○在庭外一直調侃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08頁);再改證稱:被告是罵乙○○「俗仔(台語發音)」,不是三字經,就伊認知而言,「俗仔」就是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0頁);另改證稱:被告是罵丙○○「俗仔」,而且被告也沒說要找人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
5號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已見證人甲○○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屢為更易,且不無迴避之情,是否屬實不無疑義。
⑵至證人甲○○雖提出之乙○○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該簡訊
之傳送日期為「99年12月26日」、傳送內容為:「你記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到甲○○家因為於丁○○發生口角劉罵不要臉的女人去日本賣春臭賣B的女人憑什麼管他們的感情事所以我潑他第一杯水本來是溫的談話過程水已經是冷水後來他要打我被你跟戊○○擋住丁○○又一直幹你娘的什麼髒話又一直罵我氣不過我有潑他第二次水劉臉一點傷痕都沒有只是衣服濕了他要走時還說他的流氓兄弟已經在樓下把拉到樓下打一頓被你跟暉哥擋住結果甲○○跑到樓下去看一個流氓也沒有他在恐嚇我丁○○筆錄說我間隔五到十分潑他四到五次你們記得只有兩次是溫水可是潑他的時候已經是冷水請記得到法院時別說錯誤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4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初乙○○傳這封簡訊要伊作偽證,伊因不想幫乙○○說謊,始於99年12月27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該次陳述始為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0頁、第114頁反面),惟觀以證人甲○○該次證述,亦僅表示乙○○總共潑了被告4次水,而非2次水,當時是因為乙○○潑水,被告才向乙○○口出穢言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未見證人甲○○就被告對乙○○口出穢言一事予以澄清,而證人甲○○另於10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初乙○○傳簡訊予伊,要伊就潑水部分作偽證,但未提到要伊就辱罵部分作偽證等語(見100年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4頁),是以,縱認乙○○傳送此封簡訊之意圖非善,亦僅與乙○○另案傷害被告有關,尚難僅以此封簡訊即遽以推翻證人甲○○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⑶另本院審理中亦問及證人甲○○與被告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本
案作證前是否曾和被告討論交談本案一事,證人甲○○答稱:伊和被告仍係男女朋友,平均兩星期探監一次,也有告知被告伊有收到傳票,被告向伊表示要傳伊當證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衡以證人甲○○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唯恐被告受刑罰之責難而為事後迴護之詞,本屬人情之常,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觀以證人甲○○上揭歷次所證,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恐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其所證之憑信性甚低,難以輕信,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誹謗及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