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3行及第15行所載:「施用第2級毒品」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邱昱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昱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又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悟,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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