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祥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陳靖惠 律師被上訴人 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紙板製造機(
cardboardmakingmachines)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由基隆運送至印尼雅加達。被上訴人完成上開運送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4,640元,惟上訴人竟藉詞推拖,迄今仍未給付該等費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乃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是關於承攬運送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託運人均應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577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拆二艘船運送,才導致系爭貨物因遭
印尼海關延宕近二個月始放貨,並非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指示導致系爭貨物遭印尼海關延宕放貨,亦無理由:
1.系爭貨物因上訴人個人因素,即由二處分別裝櫃處理,因上訴人不願支出拖櫃費用將貨物集中於船公司(實際運送人高麗海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KMTC)所在之基隆港結關,而係分別經由桃園與基隆兩地結關,故實際運送人根據清關狀態,分別開立兩套海運提單。根據實際運送人之海運提單,被上訴人乃製作承攬運送提單兩紙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需合併一張提單,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要求,收回原本製作之承攬運送提單兩紙,再開立承攬運送提單一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收下被上訴人開立之承攬運送提單而無其他要求,其實質上就是要拿被上訴人開立之承攬運送提單,不能擴張其亦要求一套船公司之海運提單。系爭貨物因分別結關,實際運送人於系爭貨物中途運抵香港辦理轉船時,因艙位配置問題,分兩艘船運送,此為船公司對貨物運送正常配置需求,難謂運方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香港將貨物拆由二艘不同貨輪運送,導致後續問題產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無理由。
2.系爭貨物分批到達目的港,本可分別清關提貨,並無不能提領情事,上訴人係因系爭貨物進口印尼申請免稅優惠問題,故遲不清關提領貨物,惟稅務問題,與運送關係無涉,上訴人豈能要求運送人對此部分風險負責。系爭貨物分兩艘船運送,其緣由出在貨物分批結關,KMTC艙位配置結果所致。上訴人一方謂要求一艘船運送,一方面卻分別結關,導致實際運送人按分別清關狀況分開兩張提單、分批運送,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貨物能否享有稅務優惠,此為上訴人(及買方)之個人需求,與運送關係無涉。退言之,縱與運送有關,亦屬政府(有權利者)之限制行為,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運送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3.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PT.GRAHABERLIANSEJATI公司(下稱PT.GRAHA公司)認證陳述書,已可證明清關免稅問題係出在兩張KMTC的海運提單及兩張發票、包裝單之問題,而非兩艘船運送問題。而發票(Invoice)與包裝單(PackingList)均係上訴人自行準備報關之文件,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而兩份海運提單問題,亦係出在二份KMTC之海運提單(MasterOB/L),與被上訴人出具之一份承攬運送提單(ForwarderB/L)無關。因上訴人分桃園、基隆兩地結關(分兩地報關),KMTC才會開立兩張海運提單。因上訴人分兩地報關,故上訴人自行備妥兩張發票,兩張包裝單,自行報關。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於同一地結關,較為便利,但上訴人不願將系爭貨物統疇運至同一地結關,額外支付臺灣本地運費,堅持要兩地結關(分別報關),才會出現兩張發票、兩張包裝單,兩張海運提單之情形。印尼當地清關免稅問題是出在兩張發票、兩張包裝單、兩張海運提單緣故,而不是因為分兩艘船運送。
4.對KMTC而言,分別結關貨物,依其公司正常作業系統,簽發兩套海運提單,並不提供合併開成一張提單之服務,本來貨主分兩地結關,就要分別申報不同的資料,海關才能確認結關出口之貨物是否與其申報相符,而船公司根據不同結關地所收取之貨物,分別開立海運提單,確保收受貨物與提單記載相符,亦是正常作業流程。因上訴人沒有要求開立一張海運提單,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KMTC,如果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就會要求KMTC,KMTC就會事先告知不能兩地結關。海運提單係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向船公司要求一套海運提單,被上訴人無違反其指示可言。再者,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要一艘船,一張(承攬運送人)提單運送,從未告知目的何在,而印尼當地清關,本非被上訴人責任範疇,故上訴人就印尼當地清關免稅問題未能全盤瞭解故未準備周全,乃上訴人自身責任。上訴人自身未要求一張海運提單,且堅持兩地結關以省運費,才導致因兩張發票、兩張包裝單、兩張海運提單問題而無法順利清關免稅,回頭苛責被上訴人,並無道理。
5.KMTC開立兩套海運提單,與一艘、兩艘船運送無關,此由臺灣至香港係一艘船運送可知。雖KMTC於香港轉船時,因艙位配置需求,逕將系爭貨物分二艘船運送,但均按時抵達,運送無遲延情事,而二艘船運送,並不是造成印尼當地清關免稅問題之原因。上訴人要求一張「承攬運送」提單,上訴人已確實履行,而上訴人從未要求開立一張「海運」提單,上訴人未要求,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沒有違反上訴人之指示。至於發票、包裝單造成印尼清關免稅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海運」提單為印尼辦理免稅清關所需,報關是印尼公司自行委託報關行負責。故免稅清關文件問題,上訴人本應自負其責。本件並無運送人違反託運人指示因而致託運人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6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PT.DWIJAYAMANDIRICEMERLANG公司(雙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PT.DWIJAYA公司)支出倉儲費、延滯費、附加費用及貨車預定取消費用,合計支出美金18,869.04元,與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數額不符民法第638條規定,不應准許。另印尼海關自行延宕時間,與被上訴人行為無涉,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第三人PT.DWIJAYA公司與上訴人根本毫無交易關係。PT.DWIJAYA公司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9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為印尼之齋戒月(印尼過年期間),印尼政府至少兩星期未辦公,此段期間產生之費用,係屬不可抗力或政府行為,依海商法第69條第8、15、17款,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並無理由。
2.運送契約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定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遭扣款之損失,非運送關係下所得請求。蓋買賣價金純屬出賣人及買受人主觀決定,會受到談判技巧、經濟地位、為求脫現、為往後交易讓步…等等因素所影響,並非民法第638條規範下所謂之目的地「客觀」價值,自不得請求。PT.DWIJAYA公司函及各項憑證上費用縱然屬實,惟該等費用給付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不外謂其遭買方扣減價金之損害,非承攬運送關係下所得請求。
3.另PT.DWIJAYA公司函及各項憑證僅有明細表,並無相對應單據,難認上訴人主張真實。關於被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表明將儘速解決問題報告進度之電子郵件。惟事後瞭解,KMTC乃本於分別結關情形、艙位配置所為,難認可歸責,運方無賠償責任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謂承攬運送人簽發
提單予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系爭貨物並無毀損、滅失、遲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與KMTC均無違反,自無民法第664條適用。又依民法第6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託運人不自行申報,通關事項即應自負責任而應向運送人為說明,更何況自行申報,不能要求運送人有向其說明或促其提供適當文件之義務。
㈤綜上,本件運送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第62
2條、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印尼進口商PT.DWIJAYA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故
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由FESCOTRADERV-1014S貨輪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印尼國雅加達港口,重量計為97,950KGS。詎料被上訴人竟擅自於香港將貨物拆由二艘不同之貨輪運送,導致該託運物分別於99年7月24日及7月27日到進口港後,上開印尼進口商因稅務問題無法提領貨物,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28日緊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略以:印尼稅務局只批准由一艘船裝運貨物(進口商)才能申請進口免稅,在臺灣貨主是以一艘船運出,為何到香港分成兩艘船裝運,因此造成之繳稅事件及延誤裝機工程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燁泰將負責因此產生之滯留費及倉儲費用,並對造成之麻煩感到抱歉等語。上開貨物於99年7月24日及7月27日到港後,進口商因等待解決稅務問題,遲至同年9月
6日始受領貨物,進口商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倉儲費、滯留費、其他衍生費用及卡車取消費用等共計美金18,869.04元之損失,且進口商已自應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上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因運送之疏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擅自將貨物分拆二船運送,即未依提單所載之旨履行債務,除屬債務不履行外,自有未依託運人之指示處理運送事務,且因該未依指示之行為導致進口商無法以免稅方式受領貨物,即難認已完成交付運送物,被上訴人當應負運送遲到之賠償責任。次依民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縱然得向上訴人主張運費,然因被上訴人之運送造成上訴人受有遭進口商PT.DWIJAYA公司扣款美金1萬8,869.04元之損害,依中央銀行100年3月9日新臺幣兌換美元收盤匯率為1美元兌匯29.574新臺幣,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58,032元(元以下捨去),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抵銷運費,復且本件被上訴人已於電子郵件自承深感歉意,並願負所產生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運費云云,自非有理。
㈡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售予印尼國貿易商PT.DWIJAYA公司,PT
.DWIJAYA公司復將系爭紙板製造機轉售PT.GURUINDONESIA(下稱PT.GURU公司),因此系爭提單之收貨人直接載為PT.GURU公司。又PT.GURU公司要求系爭貨物需以一份發票、包裝單及提單到達印尼國雅加達港,以便其申請VAT免稅。
本件貨物運送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提單,即為一張提單由一艘船裝運,由此可證與貨物由何地結關毫無關係。又查,本件上訴人交付印尼進口商辦理免稅之文件即包含與提單所載貨物、金額相符之發票一份、一份包裝單及提單,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指示,違反提單所載之約定,造成貨物運送抵達後與辦理免稅申請之文件所載不符,導致無法清關,被上訴人雖耗費約兩星期之時間,冀望再更改提單以解決無法清關之問題,終究仍為印尼海關所拒,之後為了解決無法清關及辦理免稅之問題,始由進口商另製作免稅申請書及分拆成兩份發票,重新為免稅清關之申請,直至99年9月6日印尼海關始同意放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兩地結關、發票及包裝單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導致云云,均屬為求免責顛倒是非之詞,殊無可採。再查,由PT.GRAHA公司認證陳述書及PT.DWIJAYA公司認證聲明書均已詳述被上訴人未依指示運送,導致無法清關造成延宕而衍生倉儲費、滯留費、附加費用及貨車取消費用之事實,並附有各項費用之憑證。上訴人曾要求由一艘船裝運,係式邦船務代理公司之錯誤導致未依約定運送,且亦明知該錯誤將產生滯留費和倉儲費用。上訴人確有指示「一艘船、一張提單」之運送方式,故被上訴人徒然空言並無違反指示、否認造成損害及損害金額等語均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運送人責任,而未依契約及指示履行債務,徵諸民法第633條、第641條第1、2項意旨,並依被上訴人所發之電子郵件承諾賠償所生費用之旨,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本件係上訴人將欲運送之系爭貨物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貨物之性質或大小決定如何裝櫃報關後,通知上訴人分別由基隆及桃園結關。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式邦公司說明函亦證本件係因式邦公司提供特殊櫃的服務僅限基隆地區結關,致需分兩地結關,故系爭貨物分別由基隆及桃園結關實非上訴人之刻意要求所致。且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通知書所示,縱分為兩地結關,仍得由同一艘船運送。嗣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提貨單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將該提單並製作發票、包裝單各乙紙交付印尼進口商。此觀PT.DWIJAYA公司所作成之「確認書」內載明:「機器運送涵蓋原始文件:一份發票編號:KH-990706、一份包裝單、一份貨代提單由燁泰通運所簽發」等語自明。系爭貨物最初出口時僅由同一艘船運送,被上訴人亦僅簽發一套提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基此僅開立一套發票、包裝單連同前開提單交付印尼進口商,供印尼國進口商申報進口並申請VAT免稅函。詎系爭貨物到達印尼國時竟分為兩艘船運送,當然需改開立兩套不同提單,致印尼進口商無法再依上訴人最初所提供之提單、發票、包裝單各乙套申報進口。因系爭貨物分為兩套不同提單之事實已無法變更,因此迫於無奈,上訴人需依據上開兩套提單之貨物內容再簽發兩套發票、包裝單交付印尼進口商,方能辦理進口。系爭貨物最終變更為兩套提單、發票及包裝單,致印尼國進口商無法申請VAT免稅函。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一套提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自負運送人責任,即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為指示即可。至於實際運送人式邦公司係如何開立提單及運送,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與要求。況被上訴人原本提供兩套提單,上訴人既然要求被上訴人需僅簽發一套提單,自有上訴人之特殊需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此特殊要求,卻未告知有另外兩套之「海運」提單存在,亦有違履行債務之本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要求簽發一套「承攬」提單而未要求一套「海運」提單云云,除有違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外,亦與債之本旨不符,實無足採。
㈣實際運送人KMTC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應將
其應負之義務告知渠履行輔助人,事後如KMTC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本件所爭執者係提單,並非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原審引民法第626條規定,認上訴人未盡必要說明義務云云,即有誤會。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人開立提單,應視為自己運送,竟擅自違反託運人「應為一張提單、一艘船運送」之指示,導致貨物到港後無法清關、提貨,被上訴人當就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印尼進口商PT.DWIJAYA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PT.D
WIJAYA公司復將系爭貨物轉售PT.GURUINDONESIA(下稱PT.GURU公司)。故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機器設備由FESCOTRADERV-1014S貨輪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印尼國雅加達港口,重量計為97,950KGS,運費合計為404,640元。被上訴人復委由船公司KMTC運送系爭貨物。運至目的港後之報關手續則由受貨人PT.GURU公司自行委託報關行即PT.GRAHA公司負責。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指示系爭貨物需以「一艘船、一張提單
」運送,被上訴人乃收回原本製作之承攬運送提單兩紙(見原審卷第7-8頁起訴狀所附證1號),再開立承攬運送提單
1紙(見原審卷第41頁被證1)交付上訴人。㈢系爭貨物在臺灣由兩處分別裝櫃處理,分別經由桃園與基隆兩地結關。
㈣KMTC於99年7月13日系爭貨物在臺灣裝載時簽發兩套海運提單。
㈤系爭貨物原由一艘船自臺灣運出,實際運送人KMTC於系爭貨
物中途運抵香港辦理轉船時,因艙位配置問題,分兩艘船運送。
㈥系爭貨物分別於99年7月24日及7月27日到達印尼進口港,
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然因受貨人PT.GURU公司及印尼進口商PT.DWIJAYA公司無法依原本向印尼申請之VAT免稅申請函辦理免稅清關,至99年9月6日系爭貨物始自印尼海關入關。
㈦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運費404,640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641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滯延費、倉儲費、卡車取消費及其他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方法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得否以此主張與運費抵銷?㈢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物品運送關係:按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承攬運送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B/L,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B/L)交予託運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被上訴人為航業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海運承攬運送業,依民法第660條規定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被上訴人與託運人即上訴人約定運送全部價額以收取運費,將系爭貨物交由船公司KMTC運送,並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載貨證券轉讓予實際受貨人PT.GURU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同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被上訴人即應視為系爭貨品之運送人,故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雖為承攬運送,惟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物品運送之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承攬運送節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則屬「分提單(HouseB/L
)」之性質(即所謂「承攬運送提單」Forwarder'sB/L),實際運送人KMTC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則屬「主提單(Mast
erB/L)」(即所謂「海運提單」OceanB/L)之性質,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一張提單」之指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㈡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指示系爭貨物需合併開立「一張提單
」,然並未敘明提單之種類係「承攬運送提單」抑或「海運提單」,亦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需如此辦理之理由及目的,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87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既僅規範託運人即上訴人與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船公司KMTC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海運提單係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文件,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將上開「提單」理解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承攬運送提單」,乃收回原本製作之承攬運送提單兩紙(起訴狀所附證1號),再開立承攬運送提單一紙(被證
1)交付上訴人,尚與交易慣行及誠信原則無違。㈢又託運人、承攬運送人與船舶運送業者實為個別之委託關係
,有些船舶運送業者因結關地不同、運費不同,但嗣以同一艘船運出,有些有提供合併提單之服務,有些沒有,此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同業公會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故縱結關地不同,非必然無法合併海運提單,端看船舶業者是否有提供此項服務,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兩地結關故船公司必需開立兩張海運提單固尚難憑採,而本件船務代理式邦公司說明函雖陳稱略以:不同結關地,因此未能提供提單合併的服務(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本件船舶業者並無提供此服務。然因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向船公司要求一套海運提單,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KMTC,如果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轉知KMTC時,KMTC就會事先告知並未提供合併海運提單之服務,被上訴人即得及時洽覓有提供此種服務之船舶業者。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一張提單,惟並未說明何以要求原告簽發一張提單,而未為必要之說明及指示,自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得主動自行知悉、揣摩出上訴人所要求之「一張提單」,係指除承攬運送人所簽發之分提單外,亦包含實際運送人KMTC所簽發之主提單。
㈣況就兩造就本件紛爭往返之電子郵件及本件訴訟歷次書狀內
容觀之: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略以:印尼稅務局只批准由一艘船裝運貨物(進口商)才能申請進口免稅,在臺灣貨主是以一艘船運出,為何到香港分成兩艘船裝運,因此造成之繳稅事件及延誤裝機工程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復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所發電子郵件載有:式邦船務代理公司所犯的錯誤,臺北式邦船務要求香港式邦船務代理在轉運時一起安排同一艘船,但卻沒有做成,被上訴人將負責所產生的滯留費和倉儲費用,很抱歉造成客戶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96、97頁)。上訴人復自承因其海運知識較為貧乏,故初始並不知悉尚另有「海運提單」之存在,所以當初並沒有特別約定是何種提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初始將系爭貨物於印尼發生清關稅務問題之緣由悉歸咎於「兩艘船運送」(然此實與清關問題無因果關係,詳下述),而不及於「兩套海運提單」。且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根本不知另有「海運提單」之存在,則上訴人所指示之「一張提單」,依兩造間之契約規範目的與債之本旨,如何可能規範兼及於締約當時根本不存在上訴人觀念中之「海運提單」?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當初係概括要求「一張提單」,應指承攬運送提單及海運提單皆只得開立一張云云,然若如此,是否也可解釋為「承攬運送提單及海運提單只得開立一張」?所謂之「一張提單」究竟係「承攬運送提單及海運提單『各』一張」或「『共』一張」?益徵上訴人上開臨訟所為「概括解釋」之說,顯非兩造原本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事後曲解,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既要求被上訴人需僅簽發一套提單,自有上
訴人之特殊需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此特殊要求,卻未告知有另外兩套之「運送」提單存在,亦有違履行債務之本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一張提單,而未為必要之說明及指示,自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要求之一張提單,係指除承攬運送人所簽發之分提單外,亦包含實際運送人KMTC所簽發之主提單,業如前述,亦並無依據課予被上訴人另負有主動將KMTC簽發之主提單仍為兩套之情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況且民法第626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所謂必要文件之交付係指運送、稅捐、警察等必要文件,如貨物通行證、完稅證明、防疫證明或消毒證明等等;必要之說明係指包括運送物性質、文件或證照取得過程、使用注意事項之必要說明,此乃託運人之文件及說明義務。是縱使於運送人與託運人另訂立委任契約委由運送人報關之情形下,託運人及受貨人亦負有應就其進口報關所需之文件備齊交付與運送人,並為必要之說明之義務。更何況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港即印尼雅加達,惟運至目的港後之報關手續則由受貨人PT.GURU公司自行委託報關行即PT.GRAHA公司負責,並非兩造之契約範圍,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00年5月24日庭訊時自承:「報關是印尼公司自行委託報關行負責」(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故印尼當地清關,本非被上訴人責任範疇,更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或促其提供適當文件之義務。上訴人就印尼當地清關免稅問題未能全盤瞭解故未準備周全,乃上訴人自身責任。因資訊取得需要成本,各當事人本應自行取得資訊,不可悉仰賴對造提供,否則締約即失其效率,縱上訴人之海運知識較被上訴人貧乏,海運提單既係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文件,殊難認係被上訴人交易上具主動告知義務之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實際運送人KMTC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
上訴人自應將其應負之義務告知渠履行輔助人,事後如KMTC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固有明文。另被上訴人既為簽發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即應自負運送人之責,已如前述,是實際運送人KMTC固應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然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向船公司要求一套海運提單,系爭貨物運至目的港後之報關手續則由受貨人PT.GURU公司自行委託報關行即PT.GRAHA公司負責,並非兩造之契約範圍,業如前述。是本件「債之履行」行為應僅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並不及於報關免稅所需文件之齊備及說明,然系爭貨物並無毀損、滅失、遲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與KMTC均無違反上訴人之指示與債之本旨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KMTC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八、被上訴人雖違反上訴人以「一艘船」運送之指示,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㈠另被上訴人既為簽發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即應自負運送
人之責,已如前述,是實際運送人KMTC應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KMTC因艙位配置問題而於中途轉運港將系爭貨物分為兩艘船運送,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自始至終安排一艘船運送,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兩造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惟系爭貨物到港後之所以無法依受貨人PT.GUR
U公司、進口商PT.DWIJAYA公司原先準備之文件順利辦理免稅清關,係因實際運送人KMTC所簽發之主提單為兩套之故,並非KMTC於轉港後分為兩艘船運送之故,此觀諸從上訴人提出之報關行PT.GRAHA公司認證陳述書及PT.DWIJAYA公司之聲明書自明,上開陳述書記載:「當收到正本裝船文件,我們發現主提單(MasterB/L)分成兩套提單,分別是KMTCKEL-204410及KMTCEL-204419。這是造成清關及免稅函的問題,理由是:⑴通常一套提單僅能涵蓋一套裝船文件即一份發票和一份包裝單。⑵如果海關單位拒絕上開第一項,VAT免稅函也會主動被拒絕。」(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上開聲明書則記載:「在上述設備(機器)的運送過程中,存在文件的處理過失,我們收到相關裝船文件和原始提單。印尼PT.GURU公司使用此份文件向印尼當地政府呈遞申請免稅並獲得核准。在收到初次的提單後約10天左右,我們接到通知有新版本的提單,且分成兩套而不是一套,此次新版的提單無法使用作為免稅用途,因為印尼政府不接受一航運分成兩套提單。」(見原審卷第81、142頁)。是縱被上訴人嗣後違背應由一艘船運送之約定,於中途轉運港分為兩艘船運送,惟於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雅加達後未能順利如期辦理免稅清關,甚而產生滯延費、倉儲費用、取消卡車費等損害,則係肇因於KMTC簽發之兩套主提單與PT.GURU公司原先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一套分提單向印尼政府申請之免稅許可提單套數不同,印尼政府不接受依原免稅許可辦理免稅清關之故,與是否為一艘船運送或兩艘船運送至雅加達港口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轉運港時,係以一艘船運送,而KMTC所簽發之兩套主提單係於系爭貨物於臺灣裝載時(依主提單記載裝船及簽發提單日期均為99年7月13日)即已簽發,並非事後於轉運港分為兩艘船運送時始簽發,足見是否分為兩艘船運送與提單之套數並無必然關連。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33條、第64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PT.DWIJAYA公司以支出倉儲費、延滯費、附加費用及貨車預定取消費用等,合計美金18,869.0
4元之扣款損失,並以此主張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運費抵銷,惟「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如有第633條、第650條、第651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633條、第641條、第227條所明定。然本件並無妨礙運送或危害運送物安全之情形;又所謂遲延運送,係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之期間或相當期間外,始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之情形而言,系爭貨物運送到港之時間並未遲延,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不合於前開條文所規定遲延運送要件,是被上訴人縱有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於抵達轉運港後分為兩艘船運送,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安排一艘船運送至目的港並無因果關係,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指示「所生」或「所致」之損害甚明,就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一張提單之部分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至於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實際運送人乃簽發兩張主提單部分,因上訴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被上訴人亦非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之責任者,自難認簽發兩套主提單之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其有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4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所發電子郵件雖載有:式邦船務代理公
司所犯的錯誤,臺北式邦船務要求香港式邦船務代理在轉運時一起安排同一艘船,但卻沒有做成,被上訴人將負責所產生的滯留費和倉儲費用,很抱歉造成客戶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96、97頁)。然細繹上開文義,顯係於清關免稅發生問題之初,兩造認為原因係在於分兩艘船運送所致,被上訴人基於商場上之禮數表明願負責任之態度,然本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安排一艘船運送至目的港並無因果關係,既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復執當初責任未釐清前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一張提單」之指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雖違反上訴人以「一艘船」運送之指示,然與上訴人所受滯延費、倉儲費、卡車取消費及其他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毋須負民法第64
1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運費抵銷為無理由,就上開爭點㈢、㈣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已無庸再予審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13頁送達回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擅自將貨物分拆二船運送,導致貨物因無法以免稅方式受領貨物而致其受有損害,故爰依民法第633、第6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拒絕給付運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理而為請求,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依據亦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㈠上訴人出售紙板製造機等物予印尼PT.DWIJAYA公司,委由
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然被上訴人竟違背提單所示及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自香港分拆成二船運送,導致買受人PT.DWIJAYA公司因印尼之稅務問題無法而提領貨物,從而使上訴人受有遭買受人扣款美金18,869.0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該損害,再依中央銀行100年3月9日之臺幣兌換美元收盤匯率為1美元兌匯29.574新臺幣,折合新臺幣為558,032元(元以下捨去),扣除抵銷之運費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53,392元(計算式:558,032-404,64
0=153,392)。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紙板製造
機自我國基隆港至印尼雅加達港口,被上訴人並開立貨運提貨單予上訴人收執,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雙方,而實際運送人KMTC乃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將上訴人所為「一張提單、一艘船運送」之指示告知渠履行輔助人,而開立一張主提單,當非可將此溝通不明之風險由上訴人承擔。再者,被上訴人為具被專業海運知識及能力之人,如提單種類有分承攬提單與海運提單兩類,託運人既已指示要一張提單一艘船運送,其應本於其專業能力,主動詢問上訴人所要求之一張提單運送係指何種提單,以保障海運專業知識薄弱之託運人。基此,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人開立提單,應視為自己運送,竟擅自違反託運人指示,擅自將貨物分拆二船運送,並分開二套提單,導致貨物到港後與辦理免稅申請文件所載不符,而無法清關、提貨,被上訴人當就上訴人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內容略以
:目前印尼客戶稅務局只批准貨物只能一套才能進口免稅,今早7月28日請貴公司速尋求處理和二套提單合併…,另英文發文說明從台灣是一條船運出,為何到香港分裝成二條船運出,因貴司竟未告知此貨由香港分船運出造成我司當地客戶無法順利清關、提貨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雖然是式邦船務代理公司所犯的錯誤,臺北式邦要求香港式邦在轉運時一起安排同一艘船,但卻沒有作成,燁泰將負責所產生的滯留費及倉儲費用,相信麻煩很快就能解決,很抱歉造成客戶的麻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未依上訴人指示履行債務,導致貨物無法免稅清關,且被上訴人亦已承諾賠償上訴人損失。
㈣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633條、第64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賠償,並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53,39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92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15日上訴狀中始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議結論,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是距離系爭貨物99年7月底抵達印尼雅加達港口時,已超過1年,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表明將儘速解決問題報告進度之電子郵件,表示不會規避責任,惟事後瞭解,印尼清關問題係出在上訴人分別結關、兩張船公司提單、兩張包裝清單及兩張發票之緣故,被上訴人既不可歸責,自無賠償責任等語,並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3,392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履行承攬運送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民法第633條、第641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上述壹、本訴部分所載,本院認無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4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
3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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