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巧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巧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巧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鄭永福 (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徒刑確定)與 陳國慶 間存有金錢糾紛,鄭永福亟欲尋求陳國慶出面處理,其遂於100年3月1日下午某時 許先行 連繫 陳柏菖 (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將其與陳國慶存有金錢糾紛乙事告知陳柏菖,陳柏菖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此事告知 陳祖泉 (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陳祖泉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搭載陳柏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再前往搭載鄭永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而羅巧菱則於同日自鄭永福之不知情之女友 張碧鳳 處得知鄭永福與陳國慶間存有金錢糾紛,其遂應張碧鳳之請託,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慶連繫,以向陳國慶借款為由將陳國慶誘出,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原大學」前見面,張碧鳳得知羅巧菱將陳國慶約出見面後,隨即將此情告知鄭永福,並由鄭永福與羅巧菱連繫,鄭永福隨即駕車前往搭載羅巧菱見鄭永福邀集多人前往與陳國慶商談債務後,知悉鄭永福等人將以非法剝奪陳國慶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國慶解決債務糾紛,仍與鄭永福、陳祖泉、陳柏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中原大學,渠等到達中原大學後,見陳國慶業依約前往等待,鄭永福、陳祖泉、陳柏菖、上開二名男子隨即下車毆打陳國慶,並強拉陳國慶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俟陳國慶遭強押至車內後,陳柏菖與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聽從鄭永福指示,以安全帽及球棒持續毆打陳國慶,致陳國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而使其無法自由下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巧菱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19分
許,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陳國慶聯絡,因為鄭永福的女友張碧鳳表示找不到告訴人,張碧鳳請伊幫忙找告訴人,伊才打給告訴人,後來伊就和鄭永福一起去中原大學門口找告訴人,伊知道這一次找告訴人出來就是要商談債務問題,當時鄭永福開車去載伊的時候,車上就有很多人,伊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去,告訴人是被拉上車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當日上車以後是坐在前座,一開始是鄭永福開車,伊往車後面看到很多人,伊就有問鄭永福會不會有事,鄭永福表示絕對沒有事,伊會這樣問鄭永福是因為車上人很多,絕對不可能會好好講。後來到中原大學的時候,他們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伊就跟著上車,一樣坐在前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共犯陳祖泉於另案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3月1日晚間7時許接獲陳柏菖來電,陳柏菖叫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街菜市場搭載陳柏菖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號「二哥」之鄭永福,然後就換由鄭永福駕車,鄭永福又駕車前往搭載另一位友人,此時車上連同伊在內共有五人,嗣後鄭永福再前往中原大學搭載被告,被告便在車上聯絡告訴人約地方見面,告訴人到達見面地點後,鄭永福便指揮陳柏菖及陳柏菖的友人下車把告訴人拉上車,因為告訴人有反抗,伊也下車幫忙把告訴人拉上車,把告訴人押上車之後,鄭永福有指揮陳柏菖及陳柏菖的友人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陳柏菖於100年3月1日打電話給伊表示鄭永福那邊出事了,伊就開車載陳柏菖和陳柏菖的朋友,之後又去八德市載鄭永福和鄭永福的友人,這時候鄭永福和鄭永福的朋友就把球棒和安全帽帶上車,然後再轉往中壢市搭載被告,被告有在車上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此時車上就有六人,被告在車上有向鄭永福表示已經和告訴人約在中原大學前見面,到達見面地點的時候,陳柏菖和陳柏菖的友人就下車拉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喊救命,伊就下車幫忙拉告訴人,在車上的時候,陳柏菖和陳柏菖的友人有拿球棒和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49至50頁、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於另案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0年3月1日傍晚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錢,伊就和被告約在中原大學旁,伊於當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就前往中原大學,伊等了約10多分鐘都沒看到被告,然後有四名男子把 伊強 拉上車,車上總共有五男一女,後座的四名男子把伊控制住,他們有用鋁棒及安全帽毆打伊,造成伊的臉部、頭部、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0至21頁);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1日傍晚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錢,伊就與被告約在中原大學門口見面,突然一臺休旅車停在伊面前,約有五人下車把伊強拉上車,伊沒有要跟他們上車,有一直喊救命,但還是被拉上車,鄭永福是坐在駕駛座位置,當時車上的五名男子應該都有打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74頁);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1日打電話給伊借錢、詢問有無毒品,伊就和被告約在中原大學,後來一臺休旅車停在伊左後方,好像有下來四、五個人,這些人有人打伊,有人拉伊上休旅車,依當時在車上的狀況,伊沒有辦法逃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張碧鳳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 伊有拜託 被告連繫告訴人,後來被告表示有聯絡到告訴人,伊就將此事告知鄭永福,由鄭永福與被告聯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27頁)。互核以觀,另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查詢、專案偵查報告以觀(見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30頁、第37至44頁、第105至107頁;100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29至47頁、第57頁、第97頁正反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第44至52頁、第60頁正反面、第74至78頁;100年度聲拘字第205號卷,第9至13頁),被告於100年3月1日應張碧鳳之要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與告訴人連繫後,隨即夥同鄭永福、陳祖泉、陳柏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乘車前往中原大學, 而渠 等抵達中原大學後,鄭永福、陳祖泉、陳柏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即先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拉上休旅車,而陳柏菖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以球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縱債權人因債務糾紛而有找人陪同前往與債務人商談之必要,苟陪同之人見債權人阻止債務人離去現場,甚或強押債務人上車或前往特定地點,若該陪同之人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欲,理應大感意外或出面阻止,其對債權人之舉斷無默不作聲之理,更無繼續陪同債權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或強押債務人離開現場之可能。審酌被告對於鄭永福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在商談債務乙情,知之甚稔,甚且曾質問鄭永福何以邀集多人前往處理糾紛,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認為鄭永福等人斷無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於鄭永福等人將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告訴人處理糾紛乙事,確可知悉。蓋本件金錢糾紛僅存於鄭永福與告訴人間,然鄭永福竟夥同陳祖泉、陳柏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前往,若無施加告訴人心理壓力或打算以多數人力優勢阻止告訴人離開等目的,鄭永福在得知被告將告訴人約出後,大可單獨與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即可,豈有呼朋引伴之必要,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鄭永福糾結眾多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在於施加告訴人壓力或防止告訴人離去乙情,自無諉稱不知之裡。抑且,被告見及告訴人遭鄭永福等人毆打、強拉上車之際,亦未以行動或言語出面阻止,反係在鄭永福等人強拉告訴人上車後,隨同鄭永福等人一同離去,在車上亦未對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有所詫異或質問鄭永福等人,或出面阻止,益證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識,且有利用鄭永福等人行為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當日前往的人數是五人而不是六
人,陳祖泉是一個人坐在最後一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然參以證人陳祖泉歷次證述,其均明確表示係有六人前往中原大學,且其對於渠等上車之次序、地點詳為說明,當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亦一再表示當日係五男一女之組合,審酌被告坐在前方副駕駛座,能否清楚知悉後方總人數,實有疑義,是以,被告所指僅有五人前往中原大學乙節,尚非可採。另依證人陳祖泉上開證述以觀,其固證稱係伊和陳柏菖及陳柏菖之友人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未提及鄭永福、與鄭永福共同前往之友人,然參以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車上之五人強拉上車,併佐以證人 徐寶章 於另案警詢中指稱:當時伊在店裡聽到門外有巨大碰撞聲,伊跑到店門口看到一臺休旅車停在店旁,車上約四至五名男子下車,要強押在路旁的男子上車,被強押的男子有反抗,然後這四至五名男子就用手腳圍毆等語,證人 張耿達 於另案警詢中指稱:伊在店門口有看到四至五名男子毆打在路旁的男子,並要強押該男子上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74頁、第79頁),顯然告訴人所指係遭五人強拉上車乙節,應非無據,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亦認定鄭永福於抵達中原大學後,曾下車毆打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上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衡情隨同鄭永福前往之男性友人,見及鄭永福與其他人均下車阻止告訴人離去,其應無端座車內而不下車協助鄭永福之理,從而,告訴人應非僅遭陳祖泉、陳柏菖、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名等人毆打及強押上車,尚應包含鄭永福與另一名隨同鄭永福前往之不詳姓名男子一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前固曾遭受毆打並受有傷害(詳前述),然依上開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羅巧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永福、陳柏菖、陳祖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規勸其餘共犯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夥同他人在車來人往、眾目睽睽之街道上,以強拉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當且漠視法令,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完整交代、還原案發過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於本案中尚非立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鄭永福於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共犯陳柏菖開車至伊住處時,伊之友人「 方鵬懿 」也有一起去,「方鵬懿」住在龜山萬壽路往臺北方向左邊第1個7-11超商樓上等語。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去的人中確實有一位住在龜山鄉7-11超商樓上,其綽號名為「 阿周 」(閩南語,音同),本案發生後沒多久,「阿周」因幫鄭永福在鄭永福位於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外面裝監視器而為龜山警方抓過等語。是本案共犯即上開「方鵬懿」、「阿周」之人,自應由檢、警續為循線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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