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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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五○五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廿日)。詎不知悛悔,猶與 王俊傑 (另由初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 小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自大陸地區販入並走私管制進出口之毒品海洛因進口,運輸來台販賣牟利,謀議妥當後,即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小龍」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先在大陸地區某處,販入海洛因一袋(其中海洛因淨重四百九十四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四百零二點六四公克,包裝袋重三十五點八八公克)後,將之密封夾藏於石膏模中,並於同年月六日自大陸廣東省汕頭地區,以國際快遞包裹郵寄方式,指名「永順工藝品公司(按該公司名稱為彼等所虛構) 陳義忠 」親自往取,以此方式走私進口,運輸來台後,遞送至不知情之苗栗縣苗栗市天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王俊傑自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以後,即數度打電話詢問天下公司人員,該包裹是否到達,至同日下午三時廿五分許,確知包裹已送達該公司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王俊傑駕駛向不知情之 王以正 借得之OK-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天下公司前,取出王俊傑事先變造完畢,照片部分已換貼王俊傑照片之陳義忠國民身分證乙枚,交予亦知變造之情之甲○○,囑其持以冒充「陳義忠」,入內領取上述包裹,王俊傑則駕車在外守候。甲○○進入天下公司後,即持上開變造之「陳義忠」身分證,偽稱自己是收件人陳義忠,前來該公司取件,且在提貨單上偽簽「陳義忠」署押一枚,交還天下公司人員,憑以具領及表明領得夾藏所販入海洛因之石膏模,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忠之人格權益。迨取得該夾藏有所販入海洛因之石膏模後,當場為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及所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在外等候之王俊傑,見甲○○未順利携出含海洛因之石膏模搭車,心知有異,匆忙駕車逸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 廖士林 、王以正分別證述綦詳,又被告係持用貼有王俊傑相片之陳義忠國民身分證,並偽簽「陳義忠」之名於提貨單上行使,領得寄自大陸廣東省汕頭地區,指定「永順工藝品公司陳義忠」自取之石膏模包裹一件,經敲開該石膏模後,其內確有夾藏海洛因一袋,有單號FDE-0000000之提貨單影本及相片存卷,及扣案海洛因一袋及國民身分證一張可佐。而該海洛因一袋經鑑驗無誤,海洛因淨重四百九十四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八八公克,純度達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四百零二點六四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另依卷附調查局人員監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王俊傑於甲○○提領前開石膏模前,曾多次電詢貨運公司貨品是否已到達,俟貨運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廿五分許在電話中通知王俊傑貨物已寄達,甲○○隨即緊接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貨運公司簽領貨品。而於甲○○甫被捕之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王俊傑迅即以呼叫器傳呼王以正,迨王以正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以電話回覆王俊傑時,王俊傑告以「 阿財 (即甲○○)出事情了啦!」,除說明因甲○○見過OK-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故要王以正將該車報失竊,以免受人追查,更表示該車伊已不敢繼續駕駛,否則恐遭攔截,及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復以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小龍」稱:出事了,現場有人埋伏守候,甲○○已進入(被捕),並要「小龍」之人「快點閃」。且被告甲○○於遭查獲後,迅將所持用之陳義忠國民身分證含在口中,亦據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初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七九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初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即調查局人員於接獲線報跟監被告及王俊傑期間,曾拍攝被告與王俊傑二人同行之照片,該照片上之男子與「陳義忠」身分證換貼照片上之男子,確為王俊傑,復經證人王以正指證無訛,並為被告本人在調查局及初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五頁,初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參以果真有「 劉董 」之人意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領取海洛因,其逕以甲○○為收件人,即可避免暴露身分,並方便取件,何庸費事迂迴以「陳義忠」為收件人,並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領取之用﹖況被告迄未能提供「劉董」其人之真實姓名、通訊處所及聯絡方法以供調查,足證所謂「劉董」者並無其人,僅係被告事先杜撰,於其落網後,用以矇騙偵審人員,至為瞭然。再被告等購買之目的,衡以被告甲○○自承未施用毒品(見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其前開驗尿結果亦顯示無煙毒反應,顯無購取毒品自用之需要,竟與王俊傑及「小龍」共同購入遠逾個人施用所需,淨重達四百九十四點五八公克,且市價昂貴、所費不貲之海洛因,無非貪取販毒之暴利而販入之,意在日後賣出牟取鉅額利潤,是以被告與王俊傑及「小龍」等三人,係基於販賣毒品得利之主觀意圖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以正到庭對質乙節,因王以正已在偵查中結證甚明,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要求查明「劉董」其人之姓名、住所,並予傳喚云云,然「劉董」乃被告所虛構,並無其人,已如前述,自無查證之必要。而以被告否認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酒店從事代客泊車工作,因而結識綽號「劉董」者,嗣受「劉董」之託,持「劉董」交付之「陳義忠」國民身分證,單獨一人搭車前往天下公司領取包裹(有時辯稱由「劉董」駕車載伊前往),既不認識王俊傑,亦不知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也不知道「陳義忠」之身分證已遭變造,且在天下公司領包裹時,曾詢問公司職員,應以自己名義或收件人「陳義忠」名義簽收,經告以「隨便」(意即均可)後,被告始在提貨單上簽署「陳義忠」三字,並非有意偽造文書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來台,核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領取販入之毒品海洛因而行使經變造之陳義忠國民身分證,復於提貨單上偽簽「陳義忠」署押,交回天下公司,以示領得寄送物品,實與一般收據之作用相同,並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忠其人之人格權益,核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陳義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陳義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名與王俊傑及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其運輸毒品之目的則在於輸入台灣地區出售營利,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在取得販入之毒品,是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四罪間,又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並說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予以論擬,惟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曾加以敍及,且與已論述之運輸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一併審究。乃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袋(其中海洛因淨重四百九十四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八八公克,純度達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四百零二點六四公克),其中海洛因部分,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及扣案「陳義忠」國民身分證之變造部分,(即換貼之王俊傑照片)均係供被告等販賣、運輸煙毒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單號FDE-0000000提貨單上偽造之「陳義忠」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調查人員查獲時,尚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呼叫器、石膏模容器紙箱、石膏模等物品扣案。然查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非王俊傑用以聯絡販入毒品所用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俊傑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以犯本件之罪,紙箱經拆解,石膏模經敲開取出其內夾藏之毒品後,均已失其經濟效用,且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論列甚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作證人廖士林之證詞資為裁判合理論斷基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於理由內亦已詳為論述及說明,於法亦無違誤。另被告於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雖曾陳稱:「我去領時是一個小姐拿貨給我,我說要簽陳義忠或我名字,他說隨便,所以我就簽陳義忠名字」云云,並請求傳喚查證,原審以被告犯行已明確,就此未為傳訊,亦未說明其理由,縱稍欠完備。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參以在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完畢前,審判長問被告有何證據待查時,被告復已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尤難逕謂即有何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聲請覆判意旨就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經查或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已為原判決詳為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而仍單純為事實之爭辯,均非有據,不足為採。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被告之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作何處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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