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額數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