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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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劉玉 名義登記之抵押物即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五六二八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屏東市○○路○○○巷○○號二層樓房,今已更名於再抗告人名下,是再抗告人以其因上開屏東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是否於知悉該屏東地院裁定之法定十日內提起抗告,遽以再抗告人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