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新竹縣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告(即合併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被告甲○○則於93年10月29日加入共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附卡,約定被告於分別領用信用卡正、附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以帳單通知調整之,如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回復),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而自
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被告為正、附卡領用人,依約就消費帳款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萬5,027元未清償,連同計算至97年2月份之利息3萬6,790元,共計欠款61萬1,
817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部分,自97年3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之明細資料,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以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1,817元,及其中57萬5,027元部分,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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