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疏忽,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善後逕行離去,雖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已盡力為賠償之責,並能得被害人之原諒,深具悔意,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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