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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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林秀峯
林秀全 林茂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民國108年4月1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03592號函,非原審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亦無雖知其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謂北市文化局上開函文意旨,為附條件可能同意築牆等節,非屬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