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李誌宏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 張如麗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聲明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 顏金 標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結識被告,當時被告離婚育有二子且積欠債務,要求原告照顧其母子,兩造遂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949,700元予被告,迄至101年
4月被告離去前仍未清償。
(二)又於95年3月間 顏金標 將系爭房屋以265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原告,簽約之際,被告以結婚需要保障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人均為原告:
1.頭期款3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墊付,嗣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之本息仍由原告繳納,該300萬元其中235萬元支付房屋尾款,30萬元支付被告墊付之頭期款30萬元,餘35萬元被告取用。
2.95年11月間另以原告為借款人,原告之父 李金國 及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轉貸37
0萬元,其中2,984,923元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餘72萬元支付原告裝修、隔間及加蓋系爭房屋3樓之費用,原告裝修共花費315萬餘元,扣除72萬元,原告尚負擔243萬餘元。
3.聯邦銀行貸款至99年4月止,原告共繳納656,000元,詎被告擅自將借款人變更為被告,然貸款仍由原告按月給付予被告之家用款項繳納,自101年4月起才由被告支付。
(三)綜上,被告無法提出購屋資金來源,且被告於97年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聲請更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192號),顯見被告毫無資力,無法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明確,系爭房地自非被告所購買。因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細故離去系爭房屋且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9,7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結識,並於95年間交往,期間被告向訴外人 陳錢妹 (顏金標之配偶)以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無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乃同意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嗣被告欲將系爭房屋改建以供出租,95年3月間向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作為改建維修之用,詎95年11月間原告以房屋維修費不足為由騙取被告同意,向聯邦銀行轉貸370萬元,並辦理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當時被情感沖昏頭而不疑有他,惟期間貸款仍係被告繳納,後因被告察覺原告有侵占系爭房地意圖而將借款人名義改回被告以維權義。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貸款名義人及繳款人均為被告,被告係因雙方感情破裂協議分手而搬離系爭房屋,欲將系爭房屋另作其他用途,然原告不願搬離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已另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被告勝訴,並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原告上訴,現繫屬於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原告在另案中原審稱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上訴後先改稱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後又稱係借名登記關係,相互矛盾,顯不可採。
(三)原告以被告親筆簽立帳單載明「他共幫我繳949,700元」等語主張原告有交付被告該筆款項云云,惟查,該便條紙僅係原告所拾撿被告隨筆書寫之便條紙,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親自交付該筆款項,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向訴外人顏金標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二)系爭房屋原登記於 顏清標 之配偶陳錢妹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買賣價金為265萬元(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
(三)系爭房屋貸款原由被告為借款人,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其中235萬元清償買賣尾款。95年11月間變更由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李金國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370萬元,其中2,984,883元清償第一銀行貸款。
嗣於99年4月間,聯邦銀行之借款人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
(四)被告曾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被告勝訴,並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因原告上訴,現於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
(五)原證二之文件為被告親筆書寫(見本院卷第13頁)。
(六)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4、6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9,700元有無理由?(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返還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自94年間與被告同居,先後借款共計949,7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原證二被告手寫便條紙右上角記載「他幫我繳$949,700元」等語,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常理判斷,倘上開便條紙係被告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交付憑證,理應會記載原告之姓名,然遍觀該便條紙之內容,僅係被告之記帳明細,無法推知其上記載「他幫我繳$949,700元」之「他」即為被告,是原告主張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勳榮 即被告之前夫,證明劉勳榮曾承諾為被告還款乙情,然劉勳榮經二次通知未到庭作證,原告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9,700元,洵屬無據。
(二)關於返還借名登記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間向訴外人顏金標以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無非以:房屋出賣人顏金標證稱買受人係原告、系爭房屋之貸款至99年4月止原告共繳納656,000元、原告為系爭房屋裝修及增建三樓共支出243萬元、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情為據,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顏金標於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固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係伊所有,登記予太太陳錢妹名下,伊原出租予原告,嗣因原告表示要買房子結婚,伊答應出售,價金260幾萬元,現金支付,僅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買賣房屋接洽者均為原告,伊係出賣予原告,不知實際登記何人名下,亦不知支付買賣價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依證人顏金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即接洽買賣之人為原告,並未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並未約定指定登記乙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再依原告陳稱簽訂買賣契約之際,被告以結婚需要實際保障為由,要求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認為既然要結婚而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縱認屬實,所謂「被告以結婚應得保障,要求登記予被告名下」,究係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以作為保障,或僅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已非無疑,尚難執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固主張聯邦銀行貸款自95年11月起至99年4月變更為被告名義止,原告共繳納656,000元,並提出聯邦銀行戶名為原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查,縱認原告有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其中656,000元屬實,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究為贈與、借貸、清償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一而足,非謂實際繳交貸款之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於另案101年度壢簡字第80
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中答辯:「原告(張如麗)還我66萬元,我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兩造間簽訂僅記載開始承租日期為96年3月、未記載終止日期及租金之租賃契約書(見
101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卷第62至65頁),辯稱:「(問:契約證明何事?)原告(張如麗)立的契約,原告稱這輩子不會趕我走。」、「(問: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約定租金,是否為不定期的借貸?)我拒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最初因系爭房屋涉訟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在另案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暨反訴稱(反訴部分嗣於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撤回):「95年3月間出租人顏金標願以265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李誌宏),然被上訴人(張如麗)以結婚共同生活需要實際保障,要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兩造各有一半權利,頭期款30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房貸本息攤還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價金及裝修隔間等,上訴人有絕大部分之出資,惟既經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上訴人於此不另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間提起另案反訴時,除未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外,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共有關係,乃原告於102年5月1日撤回另案反訴後(見本院卷第294頁),復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相隔不到1月,原告竟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查租賃關係、共有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三者相去甚遠、無法併存,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屬實,何以未於被告另案訴請其遷讓房屋之初即表明此法律關係?綜合上情,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至明。
(3)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裝修及增建三樓共支出243萬餘元(315萬餘元扣除聯邦銀行轉貸餘額72萬元),並提出維修增建房屋之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否認工程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且依該明細表觀之,製作名義人耐頂土木工程行即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其所主張即難以採信。何況,原告為系爭房屋裝修及增建三樓,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屬二事,此部分或為兩造間承攬關係,或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無涉。
(4)原告復主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購屋資金來源證明,且於97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足證被告無資力可購屋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5年3月間以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其中30萬元頭期款為現金支付,餘款
235萬元為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其中235萬元清償買賣尾款。95年11月間變更由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李金國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370萬元,其中2,984,883元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嗣於99年
4月間,聯邦銀行之借款人又變更為被告,並已清償原告貸款之金額,目前系爭房屋貸款由被告繳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屋價金。縱認被告曾於97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192號裁定許可(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然上開裁定作成之日,距離95年購買系爭房屋已有2年之久,無法據以認為被告於95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況於99年5月間聯邦銀行亦同意系爭房屋貸款改由被告為借款人,已足堪證明被告有還款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3.承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9,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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