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十一行「亦未減速慢行,致」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 彭菊花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04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而被害人 王大勝 為榮民,在台無親屬,被告已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已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支付之喪葬費用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有如前述,但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水泥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其他人車之危險性更勝於其他車輛,本應格外謹慎駕駛,竟明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自不應輕縱而失刑罰警惕之目的,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