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3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2年1月3日至82年1月│81年11月間某日至82年│││年月日│24日│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2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2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830號│2830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2年上訴字第4093號│82年訴字第2225號│││實├─────────┼──────────┼──────────┼──────────┤│審│判決日期│82年12月23日│82年8月11日││├─┼─────────┼──────────┼──────────┼──────────┤│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2年上訴字第4093號│82年訴字第22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2年12月23日│82年12月16日(撤回上││││││訴)││├─┴─────────┼──────────┼──────────┼──────────┤│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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