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谷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谷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
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即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谷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上職議字第14077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91年度偵字第3706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均屬違禁物無訛。惟附表編號1制式子彈1顆、編號2改造子彈1顆、編號3改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扣案而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部分,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編號│名稱│扣案數量│鑑驗結果││││││├──┼─────┼────┼──────────────────┤│1│制式子彈│1顆│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P90」,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2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彈底具「FS-9021│││││TOYS」字樣)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2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5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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