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鄭茂添 被上訴人 胡安林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胡安全 所共有,兩人於分割前就分管位置各自種植農作物。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分割後,上訴人原先種植柑橘樹分割至 胡安全所 分配之土地上,依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土地分割後土地上果樹收取權仍屬果樹原栽種人即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落差部分,共有人幾經協商,均同意依各共有人現耕位置各自收取果實,迄至各人之農作物收成完成,始將分割後與實際種植果樹落差部分之土地交還各所有權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上屬上訴人所有之柑橘樹(下稱系爭柑橘樹)之柑橘(下稱系爭柑橘)摘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從未就所使用之面積有任何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對系爭柑橘樹無所有權,對系爭柑橘樹上之果實亦無收取權。又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人員於107年6月至系爭土地按照法院判決之分割圖釘界樁時,被上訴人之兄胡安全並未在場,而無參與在場人員之任何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與胡安全就分割後系爭柑橘樹之處理方式有任何約定,自應認定系爭柑橘樹於分割後即移轉為胡安全所有,上訴人對系爭柑橘樹及其上之果實並無所有權,遑論對系爭柑橘有何收取權可言。再者,胡安全所分得之土地上尚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柑橘樹,上訴人亦屬無權占用胡安全所有之土地,且無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胡安全自得請求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摘除系爭柑橘時已分割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於法並無任何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胡安全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法院裁判分割:
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㈢1.認定:「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4年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側有寬約2米半之柏油道路,西側有一寬約1米半之軍用路,土地現目前各共有人有略以石頭區隔成各區域,分別種有果樹,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自行鋪設水泥路進入相關土地,各區域使用人及果樹分佈情形,如本院卷㈠第72頁現場草圖所示,大致分為南、北兩部,北側由西向東依序 羅獻章 種植龍眼、 葉勝乾 種植荔枝、 鄭鴻興 種植龍眼、胡安全種植葡萄柚及柑橘、鄭茂添種植椪柑,鄭茂添並在使用土地之東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水井使用、 羅慶章 種植橘子,南側由西向東依序為 林振欽 使用之土地,均為雜樹、 鄭鎮南 種有橘子及荔枝、 劉如菘 使用之土地呈ㄩ字型種植橘子、 鄭日蒼 使用之土地東、西、南側為劉如菘使用之土地所包覆,種植荔枝、 林德成 使用之土地,均為雜樹、 林詠安 使用之土地位於羅慶章與劉如菘使用之土地間,均為雜樹、 林詠慈 使用之土地位於羅慶章與林德成使用之土地間,均為雜樹,葉勝乾使用之土地內有自行鋪設之水泥路,鄭茂添與羅慶章使用之土地間有自行鋪設3米2柏油路該柏油路並延伸至羅慶章與鄭鎮南、劉如菘及鄭日蒼使用之土地交接處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所測字第1040034721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如附件三所示,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白河地政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辛案所示,並於107年3月2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判決分割確定後,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
土地分歸胡安全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柑橘摘除(上訴人主張全部摘除,被上訴人抗辯僅將部分有病蟲害之柑橘摘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胡
安全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人於分割前就分管位置各自種植農作物。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分割後,上訴人原先種植之系爭柑橘樹分割至胡安全所分配之土地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依據證人即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共有人鄭日蒼之子即該案訴訟代理人 鄭志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在分割前的使用,大家有分管的約定,另案一審有去畫現況種什麼作物,位置在哪裡,那就是我們分管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即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共有人鄭鎮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於另案一審時法官有去現場,我們使用的範圍就是我們分管的範圍,是所有共有人都有同意這樣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原先種植柑橘樹部分為其分管使用位置乙節,為可採信。
2.其次,依照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辛案)、附圖三(現況地上物坐落位置)顯示:各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前使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使用現況位置(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將二者之坐落位置及範圍相互勾稽比較,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原先種植柑橘樹部分,嗣經法院另案裁判分割後,其中有部分土地分歸訴外人胡安全取得,為足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果樹收取權仍屬果樹
原栽種人即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落差部分,共有人幾經協商,均同意依各共有人現耕位置各自收取果實,迄至各人之農作物收成完成,始將分割後與實際種植果樹落差部分之土地交還各所有權人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對系爭柑橘樹無所有權,對系爭柑橘亦無收取權。又被上訴人之兄胡安全並未與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就胡安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上柑橘樹之處理方式有任何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柑橘樹於分割後即移轉為胡安全所有,上訴人對系爭柑橘樹及其上果實並無所有權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65條、第766條及第82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種植於土地之果樹及尚未分離之果實,係屬土地之成分,為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與果樹分離後之果實(天然孳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另有約定(如雙方約定第三人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外,仍屬於該土地所有人所有。又土地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即取得其分得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並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該土地所有人對於其分得之土地,原則上亦取得果實(天然孳息)之收取權。準此而言,另案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2日確定,而發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安全即依法取得該判決附圖辛案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則上亦因此而取得該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果實收取權。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果樹收取權仍屬果樹原栽種人即上訴人所有云云,難謂有據。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落差部分,共有人幾經協商,均同意依各共有人現耕位置各自收取果實,迄至各人之農作物收成完成,始將分割後與實際種植果樹落差部分之土地交還各所有權人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鄭志欽、鄭鎮南為憑。惟查,參諸證人鄭志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3月判決確定,107年6月白河地政的人員去現場要按分割圖去分割釘界樁時,鄭茂添、鄭鎮南、葉勝乾的管理人、劉如菘、羅獻章、羅慶章,我也有代表我父親鄭日蒼在場,當時在現場的人就有約定等今年度的水果採收完後,就把土地還給後來的土地所有權人。但當時胡安全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胡安全對於這件事情的想法,我也不知道胡安全跟鄭茂添二人就胡安全分配到的土地上的果樹有無約定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證人鄭鎮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二審於107年3月22日判決後,地政去現場探查分割,當時在場的人有鄭茂添、鄭志欽、我三個人,其他人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當時胡安全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胡安全跟鄭茂添二人就分割後土地上的果樹要如何處理,他們二人就此有無約定,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僅可採認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後,上訴人於白河地政至現場按分割圖釘界樁時,曾與當時在場之其他部分共有人(未包括胡安全)就原分管與分割取得土地上果樹種植落差部分之果實採收問題,有為俟當年度果實採收完後再交還土地之約定,但不足採信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安全就胡安全所取得該判決附圖辛案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之果實收取權,亦有為相同之約定。則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其他部分共有人(未包括胡安全)之約定,而拘束對抗胡安全及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胡安全間曾就胡安全所取得該判決附圖辛案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果實收取權有所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胡安全取得另案判決附圖辛案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果實有收取權云云,即非有據,要難憑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胡安全取得另案判決附圖辛案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尚難認有天然孳息收取權,則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分割確定後之107年12月25日,縱將系爭土地分歸胡安全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柑橘予以摘除,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天然孳息收取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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