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葦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8045號(下稱甲女)曾為大學同學,甲女因有欠債而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午在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附近見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駕車搭載甲女隨意行駛,路途中甲○○詢問甲女關於借款事宜,甲女表示若甲○○同意借款,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暫時無法還款,恐需待翌年視其經濟狀況再行還款,甲○○因有意與甲女為性行為,即表示若無法還錢,可用身體來還等語,惟未獲甲女應允。嗣甲○○為試探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為性行為,即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溫莎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4時8分將車輛駛入溫莎堡汽車旅館301號房間車庫內,甲女見狀立刻開啟車門欲離開,甲○○見甲女上開反應已知甲女無意與其為性行為,甲○○雖無強迫甲女與其性交之意,然心感甫進入汽車旅館甲女立刻離開有失面子,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力之強制犯意,旋將房間車庫鐵捲門拉下,並不顧甲女反抗,以其右手強行拉住甲女左手手臂,與之發生拉扯阻止甲女下車離開,甲○○再向甲女表示其不會再碰甲女、請甲女在此處稍待一下再離開,拉住甲女手臂約1、2分鐘後始行放手,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離開汽車旅館車庫之權利,並造成甲女左側前臂軟組織挫傷。嗣於同日14時34分,甲○○即駕車搭載甲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並將甲女送回原上車地點,甲女即下車離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而被告在汽車旅館車庫內,見甲女欲下車離開,有將車庫鐵捲門關上強拉甲女手臂,阻止甲女離開,致甲女左側前臂軟組織挫傷乙情,亦據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溫莎堡汽車旅館108年3月19日歷史住房旅客表、甲女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甲女手臂傷勢照片4張、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警卷密封證物袋、偵卷密封證物袋),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主要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甲女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意圖對其性侵,然就本件案發過程,甲女於警詢供稱:上車後原本說要吃飯,但被告說不餓,我有問他要去哪裡,但他沒有回應我且一直開車聊天閒逛,開到新營區並去麥當勞買東西,看到隔壁有汽車旅館,他就說他要開進汽車旅館,我就說不要進去,所以他就停在汽車旅館前的停車場,僵持一會他還是將車開進汽車旅館內並付錢進入休息,我在他付錢時有大聲說我不要,但他還是開進旅館內,我記得是301號房,車子在車庫停妥後,我就馬上開門下車欲出去,但是他就拉住我的手,不讓我跑出去,並把鐵門關下來,所以我們就在車庫內拉扯,害我左手手臂瘀青受傷,最後在我的求饒之下,他才開車載我回永康,他沒有對我做出摸胸或襲臀等猥褻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一天我打電話向他借錢,他約我到永康崑山科技大學見面,是約在中午12點半,我上車後有問他要吃什麼,他說他不餓,我問他要到哪裡,他未回答。他問我為何缺錢,我說我有貸款要繳,我們有聊天,後來他就在車上說二萬元可以用身體分二次還,我說我不要,講了之後他就一直重複那個要求,我們先到新營溫莎堡汽車旅館附近的一個麥當勞,他說他肚子餓要買東西,就用得來速的方式沒有下車就買了麥當勞的食品,他就開到汽車旅館,經過櫃台時我有大聲喊說不要,但收費員沒有反應,他就開進去車庫,我就馬上打開門要下車,他馬上將我拉住,我掙脫不了,他從前面衝下來將鐵門拉下,我就叫他鐵門打開,但他不要,還一直拉著我,後來我求他不要這樣,要他放開我,但他不要放,我就蹲在車旁邊,他要我待幾分鐘再走,說他不會對我怎樣,我才上車,過十幾分鐘才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依照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有不顧甲女意見將車開入汽車旅館,且在車庫內見甲女欲離去時,有與甲女拉扯不讓其離開車庫之行為,然被告僅有與甲女為手部拉扯之動作,並無任何試圖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身體私密部位,或試圖脫下甲女衣物之動作。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偵卷密封袋),甲女雖有對被告表示「你抓傷我降鐵門硬拖我要進房間我還一直求你」,被告澄清表示「我沒要拉妳進房間啊我一直叫妳先回車上我也不會強迫妳我是不要妳直接跑走才先拉著你所以後來關門之後我也一直安撫妳抱歉讓你嚇到了……」,之後對話內容甲女未再針對被告有無將其硬拉至房間一事提出反駁或質疑,被告並於嗣後對話內容表示「我一開始只是真的跟妳開玩笑」「不過我知道妳不想我也沒有強迫你」「只是因為那時候妳突然跑下車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先拉著妳」、「我沒對你怎樣啊……我也沒強迫妳你說不要我也都沒碰妳只有那時候妳直接跑走我拉著妳的手我也很抱歉弄痛你的手」,而甲女對於被告表示只有拉住手、沒有其他碰觸乙情亦未在雙方對話內容中提出其他反駁,足見被告在車庫內應確實僅有強拉甲女手臂阻止其離開,無其他試圖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身體私密部位,或試圖脫下甲女衣物、或將甲女自車庫內強拉至汽車旅館房間之動作,即堪認定。則被告不顧甲女意見將車開入汽車旅館內,固可彰顯其內心有意與甲女為性行為,然被告見甲女欲離開時將甲女拉回、阻止甲女離開車庫之動作,除可評價為妨害甲女行使離開車庫權利之強制行為,因被告並無其他試圖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身體私密部位,或試圖脫下甲女衣物、或將甲女自車庫內強拉至汽車旅館房間之動作,是否足以推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將甲女拉回即欲對甲女強制性交,實有疑義,證人甲女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與之拉扯不讓其離開係為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係因對被告之不信任而產生之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故本件被告單純拉扯甲女手部、將甲女拉回之動作,實難遽以推認屬於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已著手」強制性交之未遂犯階段。
⒊從而,本件被告在汽車旅館車庫內對甲女所為之行為,尚無
何積極動作足以描述、表彰被告有為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及犯意,以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拉扯甲女手部一事係為妨害甲女行使離開之權利,無從進一步推論其行為之初始動機係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強制性交行為,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拉甲女手臂與之拉扯方式,阻止甲女自由離去,雖足以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然被告供稱其僅有拉住甲女手臂1、2分鐘,向甲女表示其不會再碰甲女、請甲女在此處稍待一下再離開隨即放手,堪認被告僅短時間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於「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妨害甲女離開汽車旅館車庫之過程中,因拉住甲女手臂造成其左側前臂軟組織挫傷,乃強制過程中施以不法腕力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於知悉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關係時,雖無強迫甲女與其性交之意,然因對於甲女立刻離開此節自覺顏面無光,而以拉住甲女手臂發生拉扯之方式,妨害甲女立刻離開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其行為亦造成甲女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過錯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係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其對此已深表悔意,業已賠償甲女20萬元,甲女並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7頁),是被告尚知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