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6月19日14時28分駕駛小貨車行經後龍中華路與勝利路口十字路時,適逢燈號變為黃燈,由於駕駛規則的認知,燈號若變換黃燈時應快速通過,適時有巡邏員警在大約30公尺郵局前看見抗告人的車,誤以為抗告人闖紅燈,予以攔截並開罰單,為此向法院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分別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足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在無確切反證之情形下,職司交通管理之執法警員眼見之事實,並於法院具結作證之證詞即具有強大之證明力,抗告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市北苗里9鄰北苗95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勝利路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7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19日14時28分駕駛小貨車行經後龍中華路與勝利路口十字路時,適逢燈號變為黃燈,由於駕駛規則的認知,燈號若變換黃燈時應快速通過,故異議人行經路口一半時燈號轉為紅燈,適時有巡邏員警在大約15公尺處才看見異議人的車,以為異議人闖紅燈,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耀光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是由南向北行駛中華路,在中華路、勝利路口遇到紅燈停下來,發現對向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有闖紅置」、「(看到異議人的車時,他車在何處?)我的對向,由北向南中華路上,我是在南下攔下他,他是由北向南,我是由南向北」、「對方是由北向南闖中華路的紅燈,過了勝利路,我們是由南向北,停紅燈時發現他闖紅燈,後來迴轉到攔停地點攔他」、「(據他說他是闖黃燈,有無此事?)我們是停最前面,看到對向車道的情況,我的車停下來了,他當時沒有要停的意思,速度保持在3、40左右,沒有搶黃燈情形」、「(他是闖紅燈嗎?)我們看到紅燈停車,過了1、2秒他從對向過來,該路口有劃停止線」、「(故他從中華路對向車道停止線跨過交叉路口時,已是紅燈?)是。」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即當日一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林錦聰 到庭具結證稱:「(看到異議人的車時,他車是在何處?)他在我的對向車道,他是由北向南,我是在後龍大橋的前面攔下他,因為我後來迴轉,在中華路南下車道,就是在距離紅綠燈50、60公尺處的中華路南下車道旁攔下他」、「(據異議人說他是闖黃燈,有無此事?)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在交叉路口過紅綠燈了,至於他是否闖黃燈,我不清楚,但當時燈號是紅燈。」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劉耀光、林錦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互為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等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劉耀光、林錦聰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劉耀光於98年11月23日庭呈之苗栗縣○○鎮○○路與勝利路路口紅綠燈(秒差時間)一覽表及於98年11月2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參見卷附第
41、46頁)可知,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為3秒,距離約為
28公尺。倘如異議人所稱其係於停止線前方2公尺處發現燈號閃為黃燈時進入路口,則自異議人看見黃燈亮起處至該路口之距離為30公尺(28+2=30),若以異議人自承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換算成秒速即11.11公尺(40X1000/36/36=11.11)計算,黃燈3秒鐘異議人至少前進33.33公尺(11.11X3=33.33),應已順利通過該路口。惟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本院調查時自承警員看到伊時,伊車子過一半交岔路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前開經計算所得之結果矛盾,足見異議人應係於紅燈亮起至少超過1秒後始進入該交岔路口,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予以遵守,而其亦自承於停止線前方2公尺處即已發現燈號變為黃燈,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見黃燈閃起,理應減速慢行,於停止線等待,本不應搶黃燈通過,以免尚未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造成異議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異議人卻執意直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即有可咎之處。
(六)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