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訴人NGUYENVANTIEN(中文姓名 阮文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NGUYENVANTIEN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PHAMDINHDUNG(中文姓名: 范庭勇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寄送國際郵件方式自泰國運輸大麻來臺,於抵臺時為警查知,並於PHAMDINHDUNG出面取貨時當場查獲,依前開說明,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且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屬既遂犯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意旨任指其應為未遂犯,原判決未予論述係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又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且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負責與國外賣家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自居於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無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居於主導地位係屬理由不備,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之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係屬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167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罪刑時,載稱應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乃爭執所犯法條、論罪之適用,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況依原判決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至2頁),僅係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記載,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則無錯誤可指(見原判決第9頁),足見此僅為不影響判決結論之誤載微疵,非不得予以裁定更正,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