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訴人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9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世明有其事實

欄所載與 邱俊育歐宗翰 (以上2人均另案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 李麗琴 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偵查中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自白),及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江岱妮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上訴人與歐宗翰談話影片譯文、扣案之上訴人手機採證照片內容,暨原判決附表所示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歐宗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再把錢交給其母 黃艷梅 ,當時邱俊育、歐宗翰請其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換人民幣,其未參與本案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黃艷梅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談話影片譯文及手機採證照片內容等證據,作為邱俊育、歐宗翰及江岱妮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邱俊育、歐宗翰及江岱妮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及黃艷梅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勾稽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以本案分工方式,係由其2人分別前往收取贓款後,至嘉義縣朴子市之「越美麗小吃部」交予上訴人等重要情節,復有上開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談話影片譯文及手機採證照片內容等證據可佐,因認邱俊育、歐宗翰前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邱俊育所證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惟此或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俱不影響其等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執邱俊育與歐宗翰對於交付收受贓款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剖析論敘甚詳,原判決因而採用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挑剔邱俊育、歐宗翰所述關於本件犯罪細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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