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晧雲
被   告  劉芷彣
       王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芷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劉芷彣、王巧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芷彣、王巧雲分別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8樓之4及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4
及8樓之7房屋)、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7(
下稱系爭6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渠等亦為原告所管理摩天
3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被告劉芷彣、王巧雲分別應按月應繳新臺幣
2,195元、1,116元管理費。詎被告劉芷彣、王巧雲尚分別積
欠109年1月至12月、109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計26,340元
、5,58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劉芷彣、王巧雲應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年度未收帳款一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劉芷彣、
王巧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劉芷彣、王巧雲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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