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昱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昱程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補充為「(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至15行「存入所有…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5至6行「致致 張淑娟 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張淑娟陷於錯誤」。再補充:
㈠觀諸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4年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83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45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513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57至71頁)所載,可知被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及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丙帳戶),其中甲、丙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112年10月29日某時,掛失提款卡,丙帳戶復於112年11月6日某時申辦提款卡,乙帳戶之提款卡則全無掛失之紀錄。如被告所辯遺失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屬實,被告發現遺失後何以於112年10月29日僅僅針對甲、丙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對一併遺失之乙帳戶提款卡全然置之不理。或謂一時忘記,但被告既於112年11月6日新辦丙帳戶提款卡,此際亦應有回復遺失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記憶,卻仍未掛失一併遺失之乙帳戶提款卡。此均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甲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掛失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 林建成 遭詐騙而於112年10月29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嗣甲帳戶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各轉匯出2萬1015元、5015元,其交易摘要均記載為「行銀非約跨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見警卷第23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建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左上)、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林建成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即上開2筆款項係透過「行銀非約跨轉」方式從甲帳戶匯出,代表上開2筆款項匯出之操作者當知悉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已超出被告所辯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詞屬實時所能合理解釋之範疇,顯見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不論被告因何緣由(排除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於112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掛失甲帳戶提款卡,亦不能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林建成、張淑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建成、張淑娟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建成、張淑娟,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林建成、張淑娟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建成、張淑娟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建成、張淑娟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0號
被 告 廖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建成、張淑娟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內。嗣因林建成、張淑娟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張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廖昱程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玉山銀行、國泰銀行、郵局等3本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伊將提款卡一直放在汽車駕駛座中間扶手的置物箱,伊是10月29日收到簡訊有錢一直匯到伊的帳戶,伊去車子查看,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當下就報遺失,三張提款卡密碼都是伊出生年月日810811,伊把出生年月日寫在郵局卡片後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建成、張淑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成、張淑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林建成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2張、告訴人張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3本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並置放在汽車置物廂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810811係被告生日,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書寫於郵局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已悖常理。又被告上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12號函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遺失後並未即刻辦理該郵局帳戶掛失手續,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上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詐騙取得贓款,此亦與一般常情相悖。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廖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林建成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建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建成,自稱林建成之前購買手機殼的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手機殼時,帳戶遭駭客入侵致多設定12次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錯誤的訂單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6時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廖昱程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張淑娟(提告)
張淑娟於112年9月18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淑娟聯繫,誘騙張淑娟下載「智禾」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昱程所有之上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