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
張裕民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4號、107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與 謝文華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2時31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之「7-11」便利商店前,見 謝文光 所有、由謝文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張裕民見黃文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嗣於10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黃文俊及張裕民一同在同市○○路中苗地區某卡拉店唱歌後離去時,張裕民明知黃文俊所持有之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且為避免員警查緝,乃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下來並將機車藏置在同市○○路苗栗農工對面河濱公園內隱密之草叢中。嗣謝文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已發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文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 黃文俊固 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想幫謝文華把機車騎回家,才將該機車騎走,但是不料在途中遇到張裕民,張裕民硬是把上開機車擅自拿來騎,他還命令我上車,所以我就被張裕民載,在途中我還曾兩度跟張裕民說這是謝文華的機車,不是你的,你不要動,整件事就是張裕民偷走該機車的,我後來有跟謝文華講說機車是張裕民偷走的,我還幫忙謝文華找張裕民找了好幾天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文俊跟張裕民,他們兩個都是我的朋友,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是我在使用的,因為我當日跟黃文俊一起喝酒並一起騎該車去7-11買火鍋料,但我那時已經酒醉了,就把機車停在中正路跟勝利路的7-11門口前,機車有熄火但車鑰匙沒有拿起來,我就在7-11前面圓圓的那個桌椅那邊趴著就睡著了,我醒來後發現機車就被騎走了,我就走回我們的那個苗栗的那個體育場,當時第一個我的想法就是說,我跟黃文俊兩個一起去的,我還暈在那裡,黃文俊就還好好的離開,所以我第一個是先問黃文俊有關機車的下落,我拜託黃文俊,如果是真的是你騎走的,你就帶我去把機車找回來就好了,黃文俊一直不肯,也什麼都不說,黃文俊只有說他有遇到張裕民,我不曉得黃文俊幹嘛講這個,黃文俊只有這樣講而已,我這樣拜託他都沒有結果,就是不了了之了,之後我找了很久,不得不報案,那車子是我爸爸的,我不報案不行,我就到南苗派出所去報案,然後就調監視器錄影,才知道是黃文俊騎走了,我只能怨這些朋友太不人道了,我當初還苦口婆心拜託黃文俊,跟他說你就載我去把摩托車牽回來就好了,黃文俊卻沒有說什麼,我從沒有授權給黃文俊使用該機車,也沒有委託黃文俊照顧該機車等語(本院107易447卷第295頁至308頁)明確,上開證人所述查獲過程並核與證人即員警 傅建發 於審理中證稱:謝文華報案時,跟我們說他機車停在那個中正路勝利街口7-11前面,不知道被誰騎走,我有跟他確認有問他是不是因為喝醉酒然後自己搞錯,謝文華很明確講說就是被人家騎走,但他也不知道是被誰騎走的,後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黃文俊過去騎走機車的,接著尋找張裕民,他才帶我們去經國路那個草叢那邊,就是苗農對面經國路那個草叢那邊找到該機車,當時機車車牌被拔下來,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本院107易
447卷第288頁至294頁)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共22張(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53頁、第55頁、第57頁至83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謝文華所述遭被告黃文俊竊取上開機車等節,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二)又上開被告黃文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於上揭時、地擅自騎走該機車等情,經被告黃文俊始終自承不諱,且參以上開查獲過程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之車輛尋獲日期(偵卷第57頁),及證人謝文華證稱被告黃文俊自106年12月8日騎走該機車後至同月20日該機車經尋獲止,擅自將該機車交由被告張裕民騎乘近10餘日而不歸還,該期間內始終未主動告知被害人關於該機車之去向,反而對於被害人多次詢問其是否騎走該機車乙事避而不答,直至被害人報警尋車後始發現該機車遭被告黃文俊騎走乙節,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黃文俊雖辯稱:其騎走機車是因為好心要幫被害人把機車騎回家停,不料中途遭被告張裕民竊走該機車,並有跟張裕民說車子是被害人的,並勸告被告張裕民不要動云云,惟被告黃文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跟張裕民說該機車是何處來的,我跟張裕民是案發隔日凌晨一起騎車從卡拉OK離開,張裕民騎乘該機車載我到一處涼亭休息,張裕民便騎走該機車,我則自行走路回家,後來該期間沒有遇到被告張裕民,所以沒有告知張裕民要歸還機車云云,後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案發當日下午在苗栗市同心公園那邊遇到張裕民,有告知張裕民該機車是謝文華的,叫張裕民不要動該機車,然張裕民硬要竊取該機車,又載我回去云云,前後所辯不一,顯非無疑。況被告黃文俊所稱好心幫被害人騎走,但途中遭被告張裕民騎走該機車,事後有跟被害人說明機車是被告張裕民偷走的云云(本院易緝卷第66頁),顯與證人謝文華如前所述證稱多次詢問被告黃文俊有關機車遺失之事,然被告黃文俊避而不答等情顯然不符,更見其所辯,難以採信。又關於其辯稱被告張裕民竊取該車,遭其勸阻,然被告張裕民仍一方面堅持竊取該機車,一方面又命被告黃文俊一起上車,並載同被告黃文俊去他處等節,若被告張裕民欲不顧被告黃文俊之意願及勸阻,從被告黃文俊處取走該機車並占為己有,又豈會邀同被告黃文俊一起乘坐該機車,而不獨自騎走該機車揚長而去,反而徒增該機車遭被告黃文俊取回之機會、提高竊盜乙事因被告黃文俊求助而曝光之風險,益徵被告黃文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文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實無可採。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文俊竊盜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張裕民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張裕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文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機車是贓車,是黃文俊說跟他朋友借的,因為上開機車的車牌螺絲鬆掉,我怕機車的車牌掉了,我才把車牌拆下來,那天是黃文俊跟我一起喝酒,我擔心他騎車危險,所以由我騎車載他,後來他自己走回去,車就給我騎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裕民係於上揭時地從被告黃文俊處收受該機車,直至該機車嗣後由被告張裕民帶同員警在苗栗市○○路苗栗農工對面河濱公園內之草叢中遭尋獲為止,係由被告張裕民使用等情,為被告張裕民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29頁至30頁),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第61頁、第63頁)所示之情,即該機車於案發隔日即106年12月9日7時28分、29分許,係由被告張裕民所騎乘之情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53頁、第55頁至5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張裕民收受該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此據被告張裕民於偵查中自承於喝酒那天即收受該機車後沒多久即拆下該機車之車牌,並將車牌置於機車置物箱,且拆下車牌係因怕被錄影錄到等語甚明(偵卷第102頁),已可知其拆取車牌之動機,顯係避免被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其騎乘上開贓車。又觀以本件查獲過程,被告張裕民於106年12月9日收受該機車後,至同年月20日經警方起獲該機車為止,獨自使用該機車長達10餘日,期間內更未主動聯絡其友人即被告黃文俊歸還機車事宜。且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張裕民後,係由被告張裕民帶同尋得該機車,業如前述,益徵其收受上開機車後並無主動歸還該機車之意,參以該機車經尋獲時,係遭被告張裕民藏放在苗栗市○○路苗栗農工對面河濱公園內之隱密草叢中,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63頁至69頁)在卷可考,審諸前揭查獲機車現場照片,被告張裕民藏放該機車之現場樹叢茂密,枝葉盡覆蓋至地面,遠處地面為草地、近處地面為泥土並布滿落葉、地上植物(偵卷第63頁),足認其放置該機車之現場,顯為人跡罕至之處,則由上開被告張裕民收受機車後之行為舉止,及將其收受之機車藏放於隱匿處之情,足徵被告張裕民對於其向被告黃文俊收受之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一節已然知悉,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實可確認。
(三)至被告張裕民固然辯稱不知悉所收受之上開機車為贓物,拆該機車車牌之原因係機車車牌之螺絲鬆脫云云,惟被告張裕民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因為騎車速度很快,擔心警方拍照,所以將車牌拔下來躲避警方攔查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怕被抓到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車牌螺絲鬆脫,我擔心掉了,所以把它拆下來云云,前後數次所辯大相逕庭,顯非無疑。況拆卸車牌後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更易因無懸掛車牌而遭警方攔查,是被告張裕民辯稱避免遭警攔查而拆車牌云云,亦非可採。又倘若被告張裕民所稱該機車係被告黃文俊向朋友借來的,僅係因當日被告黃文俊喝酒,被告張裕民擔心被告黃文俊騎車危險,而改由被告張裕民代騎乘該車等節屬實,則衡以常情,當時僅係因被告黃文俊喝酒而暫時不適騎車,並無久借該機車之意,該機車亦非被告黃文俊所有之物,則被告張裕民理應於短期內聯絡還車事宜,然被告張裕民卻遲遲未歸還該機車,反而擅自使用該機車10餘日,並將該機車藏匿於隱密之處,待警方查獲被告張裕民後始帶同警方起獲該機車,足見被告張裕民所辯,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裕民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張裕民收受贓物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裕民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裕民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易447卷第23頁至41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決,見本院107易447卷第59頁至61頁)之犯罪情節為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腳踏車,其前因犯此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保護法益相似之本案,即收受他人竊取交通工具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黃文俊犯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張裕民犯本案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裕民之前案判決,本院107易447卷第13頁至41頁、第53頁至77頁),且被告黃文俊、張裕民與被害人均為朋友關係,被告黃文俊竟然趁被害人酒醉時,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被告張裕民竟收受前開竊得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犯罪之氾濫,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兩人再犯財產犯罪案件,亦足徵被告2人均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以渠等犯罪後未為任何和解或賠償等彌補渠等過錯之舉措,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處,並衡及該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107易447卷第313頁),並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7易447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俊竊取之上開機車,即被告張裕民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是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