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林自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蔡佳渝 律師被告 林振豊
林振逢 林振輝 林惠淑 林惠敏 林惠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蔡美娥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蔡美娥 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二人於39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被告即長男林振豊、次男林振逢、三男林振輝、長女林惠淑、次女林惠敏、三女林惠暉等6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因意見不合而於94年1月19日離婚,復於同年1月21日冰釋誤會後再度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被繼承人林蔡美娥別世為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4年1月21日再度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繼承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皆於5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於該三筆土地上建有於56年1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台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上開不動產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4年1月21日再婚前所取得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被繼承人於臺南友愛街郵局之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51,883元及臺南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3,600,000元則屬再婚後非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負債,故其婚後財產價值為3,651,883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並無不動產,婚後財產僅臺南普濟郵局存簿儲金4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就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共計1,825,918元計算式:【(3,651,883元-48元)÷2=1,825,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1,825,918元,應以其等繼承林蔡美娥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對被繼承人即配偶林蔡美娥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25,918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林蔡美娥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825,918元,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
(四)被繼承人依附表一計算之遺產共計12,434,295元,於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得為分配之遺產共10,608,380元,而兩造應繼分額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515,482元【計算式:(12,434,295-1,825,918)÷7=1,515,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土地及其上編號4之房屋為原告與林蔡美娥數十年來共同居住之房屋,原告亦僅剩該屋得藉以安渡餘年,故主張應將編號1至4不動產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因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1,825,918元加上其遺產應繼分額價值1,515,283元後,可自林蔡美娥所遺財產分配3,341,201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總價額共8,782,412元【計算式:3,445,354元+1,917,487元+3,164,271元+255,300元=8,782,412元】,則原告所得逾其應分配額共5,441,211元【計算式:8,782,412元-3,341,201元=5,441,211元】,故原告應補償其他繼承人即被告6人各906,869元【計算式(5,441,211元÷6=90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共3,651,883元,因原告應繼分額已因受分配編號1至4不動產而滿足,不再參與分配編號
5、6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由被告6人各以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振豊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美娥於10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係其配偶,與被繼承人於39年11月25日結婚,於94年1月19日離婚,復於94年1月21日再度結婚,其等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育有被告即長男林振豊、次男林振逢、三男林振輝、長女林惠淑、次女林惠敏、三女林惠暉等六名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儲金存款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以認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本可互換地位,故縱使主張權利之一方為被告,其既已表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則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將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先予扣除後,再分割其他之遺產。
⒉原告與林蔡美娥為夫妻關係,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林蔡美娥於10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與林蔡美娥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均為林蔡美娥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於本件林蔡美娥之遺產分割訴訟中,先由林蔡美娥之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歸原告取得後,遺產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有據。
⒊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日死亡,故其與原告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即應以106年12月2日為準。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基準日名下並無不動產,婚後財產僅臺南普濟郵局存簿儲金48元,並無負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4年1月21日再婚前所取得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共3,651,883元,且無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105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25,918元【計算式:(3,651,883元元-48元)÷2=1,825,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扣除該差額。
(四)遺產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優先扣償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25,918元,並就其餘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作何主張,而上揭分割方案業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蔡美娥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或價額│分割方案│├──┼──┼────────────┼───────┼────────┤│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445,354元│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分別││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917,487元│補償被告林振豊、│├──┼──┼────────────┼───────┤林振逢、林振輝、││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164,271元│林惠淑、林惠敏、│├──┼──┼────────────┼───────┤林惠暉各906,869││4│房屋│臺南市○○區○○里○○路│255,300元│元。││││175號│││├──┼──┼────────────┼───────┼────────┤│5│存簿│臺南友愛街郵局│51,883元及其孳│分歸被告林振豊、│││存金│(0000000-0000000)│息│林振逢、林振輝、│├──┼──┼────────────┼───────┤林惠淑、林惠敏、││6│定期│臺南中正路郵局│3,600,000元及│林惠暉取得,並各│││總戶│(000000-0-FG-Z000000000-│其孳息│依六分之一比例分││││000)││配。│├──┴──┴────────────┼───────┴────────┤│總計金額│12,434,29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自智│1/7│├─────┼──────┤│林振豊│1/7│├─────┼──────┤│林振逢│1/7│├─────┼──────┤│林振輝│1/7│├─────┼──────┤│林惠淑│1/7│├─────┼──────┤│林惠敏│1/7│├─────┼──────┤│林惠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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