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良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里鎮○○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而未減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 游尚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而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車道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狀均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震盪、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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