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裕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蕭清裕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預見 李芳興 (另案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因李芳興已歿,故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然縱使李芳興之指示係屬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芳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半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條件接受李芳興之委託,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時段,在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掩埋用之坑洞,再將含有生活垃圾、營建廢棄、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至坑洞之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總共掩埋45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據報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清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依照李芳興的指示,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因開挖起來的土壤內含垃圾而沒有乾淨的土壤,才會將之回填至本案土地內,被告所為只是將翻動的物品加以回填,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對於開挖起來內含垃圾的土壤應該如何處理,無從置喙,只能單純接受指示,賺取微薄薪資,實與李芳興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以半日酬勞1,500元之條件接受李芳興之委託,於107年7月25日下午時段,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再將本案廢棄物掩埋至坑洞,總共掩埋45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李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環保局稽查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環保局人員操作空拍機所拍攝之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及掩埋廢棄物畫面照片、環保局110年9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78068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19頁、第20-22頁、第22-25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空拍機拍攝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0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6、103-10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查被告掩埋至坑洞之物品主要為生活垃圾、營建廢棄及廢木材之混合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掩埋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即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後將本案廢棄物推入掩埋坑洞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掩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無誤。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且被告於96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偵辦,其於該案行為前有詢問業主有無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獲得肯定答案後才依業主指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在土地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自當知悉在處理本案廢棄物前應詢問委託人李芳興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要看到許可文件,才能開始處理本案廢棄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卻供承:我沒看到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李芳興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受李芳興指揮,他說沒關係,他沒有拿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31頁背面),則被告就李芳興可能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李芳興之指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依照李芳興指示從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已具有縱使李芳興之指示係要求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李芳興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復與上開相關事證悖離,實不足採。
(2)被告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並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推入坑洞內一節,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復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係使用挖土機把廢棄物從一側挖去另一側掩埋(見偵卷第8頁正面),顯見被告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無疑,而此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依照李芳興的指示,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因開挖起來的土壤內含垃圾而沒有乾淨的土壤,才會將之回填至本案土地內,被告所為只是將翻動的物品加以回填,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云云,要難足採。
(3)被告與李芳興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於開挖起來內含垃圾的土壤應該如何處理,無從置喙,只能單純接受指示,賺取微薄薪資,實與李芳興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核被告在李芳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依李芳興指示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實際從事之客觀行為僅記載「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在水碓小段土地43地號上違法回填、掩埋 許力元 堆置之廢棄物(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廢棄物係由許力元堆置)」,而未記載被告有何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貯存行為,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明之被告所犯罪名僅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未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3、被告與李芳興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故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時段,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卻不管李芳興是否領有上開許可文件,逕依李芳興指示處理本案廢棄物共45立方公尺,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取,復衡酌被告實際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回填,只是將土地內的物品挖起來並放置一旁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甚短,且被告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2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環境、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挖土機1臺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李芳興從隔壁土地的公司調一臺挖土機給我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挖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挖土機1臺,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受僱於李芳興,他半天給我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芳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半天代價1,500元薪資支付被告操作掩埋及回填作業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獲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