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許碧鸞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 律師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9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同段22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A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94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同段22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B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1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50萬元價金(被告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原告,其中250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4萬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其餘規費。),尚餘50萬元價金未給付,加計被告承諾負擔過戶相關稅費33萬元,合計被告尚負欠原告83萬元。
㈡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經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自92年6
月起,按月清償原告1萬元(下稱原證6契約),然均未據被告給付(至99年4月止,已全部屆清償期)。原告乃於109年農歷過年期間向被告催討,被告坦承債務存在,且在原告兒子 許育宏 於109年3月13日、3月16日、6月2日與被告LINE對話中(下稱原證7訊息),被告亦承諾將於109年6月2日先清償原告60萬元(此部分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但被告仍未按其承諾履行,原告無奈,爰本於原證6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0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售
予被告,並於91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被告不爭執。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2筆,包含明年首購優惠貸款200萬元,及一般房貸185萬元,合計共385萬元。於銀行完成對保,且青年貸款也核准後,中國信託告知系爭不動產尚有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抵押貸款未清償,因此告知原告請其向合庫詢問房貸餘額,嗣於91年1月31日由中國信託撥貸70多萬元清償合庫房貸(下合庫房貸),加計買方需負擔契稅23萬多元後,故由被告於91年2月6日將買賣尾款254萬元(300萬元+24萬元(23萬多元,以24萬元計)-70萬元(70萬多元,以70萬元計))匯給原告。即本件至遲於91年2月6日,被告已將3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完畢。
㈡原證6契約是被告簽署無誤,但被告是受脅迫而為簽署,僅
因不諳法律,故未撤銷該受脅迫意思表示。即原證6契約簽署之原因為:91年1月初被告向中國信託詢問貸款事宜時,中國信託於91年1月14日告知貸款金額最高為325萬元,故被告告知原告只能先給原告250萬元,餘50萬元再慢慢分期清償。原告遂於91年1月19日拿原證6契約來讓被告與被告的母親簽名,連先前原告給付33萬元稅金(土地增值稅9萬多元、契稅23萬多元,合計約33萬元)也都要求列入計算,並威嚇被告如果不先簽,日後不配合被告申請貸款相關手續。因為當時被告第一次申辦房貸,不知後續還有什麼程序,怕無法完成申貸,故在中國信託撥貸前之91年1月19日被告及母親才先在原證6契約簽名,之後原告又將原證6契約拿給被告的姐姐 林君萍 在見證人欄簽名。中國信託於91年1月22日告知被告符合青年首購條件,加計一般房貸,可申貸金額提高為385萬元,另告知前手(即原告)尚有合庫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後來中國信託告知貸款核准並於91年1月31日代償合庫房貸後,還需原告去拿清償證明給中國信託去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合庫抵押權設定登記。在申貸期間林君萍因姐夫不同意拒絕續為原證6契約見證人,請原告擇日將原證6契約帶來要刪除其簽名。故於91年2月2日原告將清償證明及原證6契約一同帶至被告家中,將見證人林君萍刪除。後來,被告在91年2月4日將清償證明交給中國信託,當日辦妥塗銷,也通知被告帳戶內房貸餘額可動用。因被告請教房貸專員得悉契稅應由買方負擔,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故由被告於91年2月6日將買賣尾款254萬元匯給原告。嗣於96年4、5月間,原告以其子考上五專,需學費、住宿費等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金,並承諾於被告再給付原告15萬元後,會將原證6契約作廢。因此被告才於96年6月向銀行辦理增貸,並於96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綜上,系爭不動產價金300萬元加計稅金33萬元,合計共333萬元,被告已給付339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原證6契約所載債務已消滅。至於原告爭執合庫房貸是被告的父親及外婆使用所欠的賭債,實際債務人非原告。不問是否屬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因被告是代償以原告名義向合庫貸款之債務,並非是清償被告外婆或父親積欠賭債,該代償70多萬元合庫房貸自應由本件買賣價金扣除。況兩造於簽署原證6契約後,迄今已近過19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併原告於受領議定價金339萬元後,承諾銷毀原證6契約,卻又執原證6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欲不當得利,實屬不誠實行為,且有權利濫用,爰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原證6契約為無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附證1至附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於90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售
予被告,並於91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2筆,包含明年首購優惠貸款200萬元,及一般房貸185萬元,合計共385萬元。
㈣被告是基於與原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先於91年1月
31日代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庫辦理抵押借款約70多萬元債務(即合庫房貸);再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原告。
㈤前項代償合庫房貸一事,是發生於原證6契約簽署前。因原
告認為被告所代償70多萬元合庫房貸,是被告外婆及父親賭債積欠,不應由原告負責,故未列入原證6契約已付買賣價金範圍。併再加計33萬元稅款後,原告才於原證6契約上書明欠款為83萬元(含50萬元價金及33萬元稅款)要求被告簽署,並要求被告應自92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㈥被告並未於簽署原證6契約後1年內撤銷簽署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1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扣除不予列計被告代償70多萬元合庫房貸債務後,兩造合意簽署原證6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含50萬元價金及33萬元稅款),並自92年6月起,被告應按月清償原告1萬元等情,業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1至5)、原證6契約為佐,可信屬實。即本件被告就其代償合庫房貸一事,是發生於原證6契約簽署前等情,既未爭執。不問該以原告名義向合庫借貸70多萬元之目的為何,均應推認兩造至遲於簽署原證6契約時,已合意將被告代償合庫房貸剔除,同意不列入約定300萬元價金抵償。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證6契約是被告受脅迫簽署一事,不問究否屬實。被告既自承其未於簽署原證6契約後1年內撤銷簽署意思表示,原證6自仍合法有效存在。
六、被告抗辯:除代償合庫房貸外,被告又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又本件被告既否認254萬元是於原證6契約簽署前即為給付,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6契約是於91年2月6日以後才簽署。
也未就所主張:前述254萬元僅其中250萬元為價金,其餘4萬元為被告同意負擔其餘規費一節為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原證6契約上所載250萬元為被告簽署原證6契約時,預估將來可先清償數額,簽署後被告實際清償金額為254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基此,原證6契約上所載83萬元債務,其中第1至4期(即92年6月至9月),已因被告於91年2月6日期前清償而債務消滅。
七、被告抗辯:原證6契約所載債權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原告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向被告催討,被告已坦承債務存在。而原告之子許育宏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13日、3月16日、6月2日傳送原證7訊息,被告既於109年6月2日同意給付60萬元,亦可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問時效完前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視同拋棄時效利益,均應由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始生承認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向被告催討,被告已坦承債務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主張,自無可採。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7訊息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子話內容,不問其等真意如何,肇於原告之子並非請求權人,按諸前開說明,自不生被告因承認拋棄本件時效利益效力。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基此,關於附表所示第31期以前按月以1萬元計算本金(清償期於94年12月31日前屆至)詎原告提起本訴(110年1月28日)均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第31期以前債權原本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其利息債權(從權利),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另附表所示第32期至83期按月1萬元計算之本金(合計共52萬元)逾自105年1月28日起(即起訴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罹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八、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允諾,倘被告再給付15萬元,原證6契約即作廢一事,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匯款單(96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即附證4)為佐。惟匯款單只能證明被告有於96年8月2日給付原15萬元,並不能進步證明原告同意收受15萬元後原證6契約所載債務即全部消滅。併前述15萬元縱如被告所辯是供清償原證6契約債務之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第5至19期以前之本息(屬前述已罹消滅時效債權範圍)。即關於前述15萬元是否供償原證6契約所載債務一事,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贅論。
九、承前,倘兩造並未簽署原證6契約,關於被告代償合庫房貸固應計入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也應由出賣人負擔。但被告既同意於原證6契約上簽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本無不許之理。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6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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