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6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9時25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吸食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時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處。再輔以被移送人於吸食之過程並無造成他人損害之
情狀觀察,其非行所生之危害尚淺,故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警詢筆錄雖記載查扣強力膠1袋、強力膠1條,惟並未扣
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