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1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18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凃麗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傳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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