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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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