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欽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文欽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因飲酒或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清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居處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同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鎮○○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公司繼續未完成之貨運工作。同日清晨4時52分許,於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警告標誌之彰化縣○○鎮○○路與萬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遵守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即自外側車道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貿然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 鐘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楊那春 ,沿上開萬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上開斗苑路東往西方向之另一貨車優先通行後,繼續前行,惟因洪文欽因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於超速超車並切入內側車道,行至該路口發覺鐘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已閃煞不及,不慎撞擊鐘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鐘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遭衝撞而衝撞路旁民宅後,停於前述斗苑路路旁;洪文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撞擊與車速過快,迴轉180度停於前述斗苑路路旁,車頭全毀,因而致楊那春受有肱股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鐘科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疑第5腰椎滑脫等傷(洪文欽駕車行為致鐘科受有輕傷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鐘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洪文欽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員警將洪文欽、鐘科、楊那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以下簡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楊那春仍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3年4月13日上午5時36分到院前死亡(鐘科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洪文欽送醫後,員警委託二林基督教醫院對洪文欽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已逾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科及其子 鐘宏昌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洪文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科、鐘宏昌於警詢所述情節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即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查本案被告於當日事發後之清晨5時20分許,經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4%,已逾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3毫克);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而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警告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鐘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被告亦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佐以告訴人鐘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後,衝撞路旁民宅而停於斗苑路路旁,該小貨車右側前車門、前檔柱與車身分離,前擋風玻璃全部碎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撞擊與車速過快,迴轉180度而停於斗苑路路旁,車頭全毀,兩車撞擊極為劇烈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光碟暨擷取照片可稽,亦足徵被告因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看法)。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楊那春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楊那春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楊那春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楊那春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酒後駕車
因而致人於死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立法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除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增列第2項之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又加重結果犯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不法構成要件的特別犯罪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或普通)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即所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徵諸,上開立法意旨業已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加重規定,並有參酌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及傷害罪之刑度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現行故意犯(酒駕部分)與過失犯(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分別處罰之態樣,自無區分駕駛人是否具有業務身分之必要,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即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該案例中係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是故,倘行為人係所謂執行業務之人,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所應論以過失犯之罪責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較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即令因行為人之業務過失部分,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仍不得捨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重罪不論,即應參酌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告訴人鐘科及被害人楊那春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警員 林福水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相驗卷第17頁、第28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上開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知所悔悟,請求法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未允洽,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
未婚,與父母、祖父、兄長同住,家人均有正當工作,胞姊在外任職,其祖父中風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表所載),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4%,已逾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楊那春死亡,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另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致被害人楊那春死亡
實屬不該,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其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⑴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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