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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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擴建廠房需要,於民國82年7月間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下同)三崁店段141-8地號(85年10月7日因分割增加141-11地號)、143-6地號、553地號(99年6月8日因分割增加553-11地號)、553-4地號、553-5地號、553-9地號、557地號(85年10月7日因分割增加557-5地號)、557-2地號、576-1地號、576-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雙方於82年7月10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並於8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有關權利金之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原告)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經濟部82年6月30日修正發佈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下稱系爭使用辦法),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系爭地上權於102年6月30日屆滿20年,兩造本應於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內,依據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重新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惟因經濟部已於90年3月28日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系爭使用辦法予以廢止,並將有關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問題,回歸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處理,原告並於90年6月訂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原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因此,兩造於102年3月15日針對次20年之權利金行協商時,原告即表示因系爭使用辦法業經廢止,故系爭契約書次20年之權利金已無從依該辦法辦理,並希望被告同意依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進行協商,惟被告堅持要依系爭使用辦法之規定進行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再度針對次20年之權利金問題進行協商,惟依舊無法取得共識。嗣原告臺南區處又以102年9月27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被告是否願依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再進行協商,然為被告所拒絕。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三)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七)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與甲方達成協議時。…」茲系爭使用辦法乃經濟部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惟上開法令既已為經濟部所廢止,有關本案次20年權利金之問題,自無法再根據上開已廢止之辦法協商處理,且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問題回歸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後,原告業已制定作業要點作為辦理此業務之規範,則原告針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問題,自必須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範內容處理,惟因被告不同意依上開原告之作業要點進行協商,故雙方迄今對於次20年之權利金無法達成協議。準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原告並已於102年10月17日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102年10月17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地上權設定契約。本件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使用辦法係經濟部於82年1月13日以經(82)國營字第057896號令發布施行,嗣經5次修正該辦法之內容,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但由於前揭辦法僅以第1年租金2至4倍計收20年權利金,偏離市價過低,導致原告公司長期遭外界批評賤租、圖利財團之聲音從未間斷。迄89年間,經濟部鑒於:1、該辦法經多次修正放寬適用用途,造成釋出土地之用途已失明確目的且流於浮濫;2、原告土地資產屬國家重要資源,宜從國土規劃之角度作整體性的有效利用;3、部頒辦法旨在協助解決重大工業興辦人用地取得問題,但目前工業區土地已有嚴重滯銷情形,工業用地之需求已漸趨緩;4、各公司土地區位面積及用途並不相同,若一體適用,顯不合理,宜回歸依照公司法等法令規定,由各公司本於職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作業,以符合企業化及自由化精神;5、本辦法係採固定且低廉之租金及權利金計收標準,並無法反映市場之合理價格及成本利潤;6、國營事業之業務及體質各不相同,其土地是否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宜由各事業視其營運情形決定,主管機關不宜替代董事會決定土地如何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原因,乃決定廢止該辦法,並由各公司本於土地資產管理運用之職權,自行衡量土地之規劃利用,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及公司自訂之內規,據以辦理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嗣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廢止該辦法,由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上開辦法予以廢止。原告並根據經濟部之指示,於90年6月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原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其租金、權利金則以市場為導向,以符合公平原則並達成資源合理配置之目標。原告係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於辦理有關設定地上權之業務時,自應遵循經濟部之相關規定,則針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問題,原告自必須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範內容處理。
2、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權利金係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協議,並非約定依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進行協議,故有關次20年或最後10年之權利金問題,仍應參酌系爭使用辦法之其他相關條文規定辦理,方屬妥適。參諸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國營事業出租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左列事項:……。二、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由此觀之,上開辦法已將法令變更造成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究應如何處理之問題預作規定,其處理之方式則由契約當事人另行協議修訂,倘協議不成則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書亦根據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而約定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之內容,故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內容觀之,本件契約業已針對法令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之情形,預作處理之規範。再者,系爭使用辦法係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應屬於法令之範疇,系爭使用辦法既已廢止,自應屬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或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謂「法令有變更」之情形,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所載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協商權利金之原契約條件即無法辦理,而原告公司於上開辦法廢止後,已依經濟部指示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作為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故原告於協商本件契約次20年權利金時,自必須根據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進行協商,不能再以業經廢止之系爭使用辦法作為協商依據。此一情事之變化,應尚非當事人所無法預見,故本件於協商過程,原告主張應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協商,並非無據。
3、本件若依被告主張之權利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2,608,772元,換算結果每年約2,630,439元(計算方式:52,608,772÷20=2,630,439;小數點後4捨5入),加計1年地租13,250,731元,每年約15,881,170元(計算方式:2,630,439+13,250,731=15,881,170),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130,338平方公尺,若依被告主張之金額,則每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對價,約為每年122元/㎡(15,881,170元÷130,338㎡=122元/㎡;小數點後4捨5入),折合每月僅約10元,此正是原告配合政府政策釋出土地後,長期背負賤租土地、圖利財團罵名之原因所在,亦係經濟部將系爭使用辦法予以廢止之重要理由。另本件次20年權利金若依系爭使用辦法規定,按第21年(即102年度當年期)之租金4倍計算,金額為74,304,592元,若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1%計算並乘以20年,金額為291,730,077元。被告以如此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之低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20年,所獲之利益不可謂不大;反觀原告乃政府持股比例90%以上之公司,若以前述低廉之條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非但有損原告之民股股東權益,對國家社會而言亦屬不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多次邀請被告就權利金問題進行協商,惟因被告堅持依已廢止之系爭使用辦法,不同意依原告之作業要點進行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基於維護公司權益之立場,不得已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者,本件契約終止後,縱將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係資本額157.9億元之大企業,其並非不得另覓其他土地設廠,且收回之土地原告可提供給國內需用土地之其他企業使用,對整體國家社會而言,實有裨益,而原告並可依系爭作業要點,以較符合市場機制之合理價格收取租金及權利金,對原告而言,所能獲得之利益更是極大,故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2年9月8日設定(82年永字第023632號收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使用辦法係經濟部於82年1月30日發布,其目的係政府為鼓勵企業經營者將重要之科技或投資事業留於國內,企業為取得供工業使用之土地,得向國營事業申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經經濟部審查通過並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據以向國營事業申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事宜。被告於82年間為擴建鋼片原料廠,擬投資130餘億元,興建底板、鍍製、空罐、罐頭及高級鋼片之一貫產業體系,由經濟部審核屬重要投資事業並發給經濟部82年1月27日經(82)工080773號同意函,被告始向原告申辦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宜,此觀之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之記載即明。按解釋契約,在探求當事人之真義,應從契約之文字,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被告於本件地上權存續之50年期間,應分別於第1年、第21年及第41年,給付原告權利金,首20年之權利金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即82年)年地租4倍計收;至於次20年之權利金,兩造應依系爭使用辦法協議之,而依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所稱「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之意旨,在無特別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在契約解釋上,次20年之權利金仍應「按當年期年地租2至4倍計收。」始符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易言之,本件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於第21年時得按當年期(即102年)年地租2至4倍計收,至於其具體之「倍數」若干,則應由兩造於「2至4倍」之範圍內協議定之,應堪認定。
(二)系爭使用辦法固於90年3月28日由經濟部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然其廢止之原因乃係將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事宜,回歸由各國營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處理而已,尚非使前已簽訂之租約或地上權契約效力受到影響。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固約定「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等語。然系爭使用辦法廢止後,殊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更無使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兩造仍可依據廢止前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所稱「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之意旨,即按當年期(即102年)年地租之2至4倍範圍內,共同協議次20年權利金之金額。是以,本件應不構成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約定「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有終止權云云,應非可採。
(三)兩造係於8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作業要點乃原告於90年6月間方片面制定,且制定後原告從未將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事項通知被告,以獲取被告之同意,遑論兩造曾將系爭作業要點增訂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是以,原告於兩造締約後片面制定之系爭作業要點,依法對被告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須依據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即每1年之權利金不得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1)給付系爭次20年權利金(約3億元)云云,顯屬無據。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7款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未能依本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與甲方(即原告)達成協議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撤銷地上權等語。然兩造自本件權利金爭議以來,被告至少曾於102年3月15日、7月22日在原告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與原告協議2次,被告始終表明願依當年期(即102年期)年地租之4倍計算權利金給付之(約5,260萬元),而非不願給付或拒絕協議,且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並將52,608,772元(即102年年地租之4倍)匯予原告,作為次20年之權利金,經原告收受後暫時保管,惟無奈原告始終堅持次20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應依據系爭作業要點處理,是兩造雖未就系爭次20年之權利金達成協議,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件應不構成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7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有終止權云云,亦不可採。另就地租的計算方式,按兩造於85年訂立之系爭契約,地租是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按原告90年6月頒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7.15.3.1可見有設定地上權的地租也是按照申報地價的百分之10計算,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城市地區房屋最高地租相同,兩造約定之地租已經是法定上限,原告事後再主張地租換算下來很便宜等都不能成立,申報地價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每3年可以自行申報,若原告認為申報的太低,可以申報高一點,這樣地租相對的也會比較高。
(四)被告公司於5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經營各種鐵皮、印花製罐、鍍製鋼片、馬口鐵罐等加工製造、內外銷等事業,80年1月12日股票正式掛牌上市,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57.9億元,國內員工1千1百餘人,股東5萬8千餘人。被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廠區面積將近20公頃,其中約7公頃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其餘13公頃即為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土地,易言之,被告於上開廠區之絕大部分廠房、設備等資產均建設於本件地上權設定之13公頃土地上。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有符合上述終止契約事由之一,惟原告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原告進而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結果將使被告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廣達13公頃之廠房、設備失所附麗,生產線必將無從運作,無啻將一個上市公司毀滅,勢必對於被告及其全體員工、股東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同時對國家社會經濟之衝擊亦甚為鉅大!反之,原告所有之土地眾多,倘原告得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進而收回系爭土地,其亦不可能自行使用,或將土地閒置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已,倘兩造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仍屬存續,原告自得繼續依約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易言之,倘原告得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後所能取得之利益,充其量與系爭地上權契約存續中所能取得之利益相當,然與被告及其員工、股東,甚至國家社會因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後所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應堪認定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法不得為之。再者,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將使原契約關係消滅,對他方影響甚鉅,倘他方若無違反契約之重大情事,為維持法之安定性,自應合理的限縮一方之終止權。本件兩造間僅係就次20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認知不同,其原因乃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未臻詳盡,尚非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重大事由,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以保障權利。倘原告認為其主張系爭次20年權利金應「不得低於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計付(約3億元)」,原告非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倘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詎原告捨此救濟之途,竟逕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塗銷本件地上權登記,其行使權利之方法自難謂無違背誠實及信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102年3月15日協議紀錄、兩造102年7月22日第2次協議紀錄、原告台南區處102年10月17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台南區處102年7月18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新調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共計50年,原告除需繳納地租外,尚須繳納權利金,地租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1年計付1次,權利金則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4倍,以現金或其他原告同意之支票繳付首期20年之權利金;被告如期依約繳納地租及首期20年之權利金;兩造並於82年9月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
2、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下同)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又該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第7款約定:「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三)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七)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與甲方達成協議時。……」等語。
3、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所附附件一係為系爭使用辦法;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而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系爭使用辦法,原告復於90年6月訂定「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每年之權利金不得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1。
4、兩造先後於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22日在原告臺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就系爭契約書次20年之權利金進行協議,均因無共識而協議不成。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匯入52,608,772元(即102年地租之4倍)予原告,由原告暫時保管。原告嗣於102年10月17日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塗銷地上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所稱「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係指何意?亦即倘系爭使用辦法有所變更或廢止,兩造係仍應依原有之系爭使用辦法計算權利金,或應依變更後或取代系爭使用辦法之規定(即系爭作業要點)計算權利金?
2、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所約定之情事?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系爭使用辦法予以廢止,並將有關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事宜,回歸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處理,原告乃於90年6月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以規範上揭事宜,嗣兩造依據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應依據系爭作業要點於102年3月15日針對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行協議時,然被告堅持依據系爭使用辦法進行協議,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依據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契約係兩造依據經濟部於82年6月30日發佈之系爭使用辦法(該辦法於83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以〈83〉經國營字第036533號令更名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所簽訂,又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第2款係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辦法既已經廢止,則上揭附件一所指應係為系爭作業要點,兩造自應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所附附件一係為系爭使用辦法,則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第2款既已約明依據系爭使用辦法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且遍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亦未有任何字句載明系爭使用辦法若有任何變更,應依變更後之辦法之字句,則應認該約款之真意係指將系爭使用辦法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條文(即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成為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之一部分;又參以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之際,兩造所認識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之方式,應係為系爭使用辦法所規範之方式;又參之社會常情,當事人間在訂立契約前均會衡量所有利益得失及風險等事宜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且為便於衡量該等事宜,均會儘量使各種需考量之各項情事均能客觀確定,就系爭地上權契約而言,地上權權利金之多寡,係屬決定簽訂地上權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更屬當事人於訂約前迫切要求客觀確定者,據此,若認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之方式,會因系爭使用辦法變更或廢止而有所變動,將致使當事人訂約前無法確實評估該利害關係,此情顯然不符上揭社會常情;是據上,應認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協議次20年或最後10年之權利金,係指應依據系爭使用辦法所載之方式協議次20年或最後10年之權利金,不因系爭使用辦法有變更或廢止而受影響,始符當事人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則原告上揭主張應依系爭作業要點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云云,則屬無據。是以,被告既已同意按系爭使用辦法繳納權利金,並將按系爭使用辦法所得協議之最高權利金即地租之4倍共計52,608,772元於102年7月10日匯入予原告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兩造未能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協議系爭地上權權利金,自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要無依據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之餘地。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使用辦法業由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予以廢止,而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原告已經無法依據系爭使用辦法所載方式與被告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或最後10年之權利金,顯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之「法令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云云。然按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之謂。又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另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據上,法律應由立法院所制訂,而命令則應由機關所訂立,是系爭作業要點既係由原告自己所訂定,則系爭作業要點顯然非屬法律,另原告雖屬國營事業,但究與政府機關有別,是其所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是否係屬命令,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核其性質應僅係原告為管理其資產自行訂立之內部規範,本即無對外拘束他人之效力,是則,其應非屬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之「法令」無疑,則原告上揭以系爭作業要點為據主張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之「法令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之情形,顯然無據。再者,系爭使用辦法雖由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予以廢止,然經濟部於廢止系爭使用辦法前即於89年11月2日曾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知相關機關、單位謂:「主旨:為廢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一案。……說明:一、本部……研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地上權工業使用辦法』,……作為本部所屬國營事業配合提供土地予重大工業興辦使用之法令依據。……五、綜上說明,本辦法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倘予廢止,對於國營事業辦理土地釋出作業並無不利影響。因此,擬廢止本辦法,由各公司本於土地資產管理運用之職權,自行衡量土地之規劃利用,依照相關法令及公司自訂之內規據以管理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至於本辦法廢止後,對於目前已提出申請並經台糖公司發給土地釋出同意書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基於行政業務之連慣性考量,擬請准予繼續依照原規定繼續辦理土地釋出作業,以維護公平原則並避免爭議」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經濟部當時雖廢止該辦法,然其就已依據該辦法所訂立之地上權契約,並無中止按該辦法之內容履約之意思,益徵原告逕依據自行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片面認為系爭地上權契約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無法辦理之情形,係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使用辦法僅以第1年租金2至4倍計收20年之權利金,偏離市價過低,被告以如此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之低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20年,所獲之利益不可謂不大;反觀原告乃政府持股比例90%以上之公司,若以前述低廉之條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非但有損原告公司之民股股東權益,對國家社會而言亦屬不利,是倘依系爭使用辦法協議權利金,顯然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後段所指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云云。然按「四、地租:(一)乙方自地上權設定之日起計付地租,年租金依本契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一年計付一次。當期申報地價如有調整,地租亦比照調整。」、「五、權利金:
(一)乙方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分別為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款所約定,又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據此,原告因系爭地上權契約每年可收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地租,另可收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之權利金,因此,原告最高可收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租金及權利金;又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所規定,是原告因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最高亦僅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千分之55;則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應繳交之地價稅與因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租金與權利金相較,顯然前者低於後者甚多,是原告因系爭地上權所收取之租金及權利金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自屬有疑問;又縱認上揭租金與權利金有偏離市價而過低之情形,然原告本可透過提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方式以使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及權利金得以接近市價,始為正辦,原告未循此途解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其自無以租金與權利金過低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之餘地。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規定;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使用土地之對價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對價金額係隨土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對價金依原約定土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使用土地之對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酌),因此,倘系爭地上權契約成立後確有當時非得預料之上揭情形,致使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地租及權利金有過低情形,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該地租及權利金,即足以維護其權益,則另參以被告係經營各種鐵皮、印花製罐、鍍製鋼片、馬口鐵罐等加工製造、內外銷等事業之股票上市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57.9億元,國內員工1千1百餘人,股東5萬8千餘人,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廠區面積將近20公頃,其中約7公頃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其餘13公頃即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土地,被告於上開廠區之絕大部分廠房、設備等資產均座落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倘被告因系爭地上權消滅而需拆除遷移上揭廠房、設備,衡情,其損失顯然甚為巨大,又被告為國內知名公司且股東甚多,其損失恐亦會影響國內經濟,是上揭租金與權利金縱確有過低偏離市價而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捨訴請法院調整該地租及權利金,卻逕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後段約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嫌。是據上,原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後段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第7款所約定情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均為不可採,是系爭地上權未因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67,60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