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8月上旬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3號│8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98│9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號││├──┼─────────┼─────────┤││判決│98年6月9日│98年10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8月3日│98年10月22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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