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佳華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經查10
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林秀華)」部分提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