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張淑玲
林慧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玲、林慧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撤銷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淑玲、林慧宜因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21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本案緣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張淑玲、林慧宜與同案被
江欽良簡崇吉洪浚驊張勝南林佩姍蔣志輝 、張淑玲、 盧彥文林忠誠 、林慧宜、 李明鴻陳佩如周裕璋劉秀芳李崧存 15人共同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之罪罪嫌重大,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張淑玲、林慧宜與同案被告江欽良等人脫產規避不法利得之沒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張淑玲、林慧宜之名下財產,經本院於
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許,扣押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嗣因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張淑玲、林慧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土地,雖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玲、林慧宜僅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刑, 至渠 等所涉農業金融法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故附表所示之扣押土地,僅為買賣土地之標的,並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為保全將來追徵程序而予以扣押之必要,且買賣土地及貸款之相關資料均已影印附卷,另就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被告張淑玲、林慧宜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明確,故附表所示之扣押土地,自無需繼續扣押,應准予撤銷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
┌──┬─────────────┬───┐│1│屏東縣○○鎮○○○段0057-0│張淑玲│││0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屏東縣○○鎮○○○段0057-0│林慧宜│││0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