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李昭賢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4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票據債務之存否,乃至於其原因關係之存否等實體關係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伊急迫、無經驗,遭詐欺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真正等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急迫、無經驗而遭詐欺簽署系爭本票等語,惟此均屬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