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惠英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廖紹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書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龔惠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9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月10日公告(執更卷第97、110、111、112頁),另以111年2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雅字第171號函命債務人於同年月2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執更卷第108頁),該函與上開債權表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務人(執更卷第113頁),而債務人以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表明伊於110年5月間失業迄今,且預計之後須開刀切除腫瘤,無法提出能確切履行之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執更卷第136、178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有111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執更卷第187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