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曹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 簡宏裕 、 高欣宜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