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②被告林韋辰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在卷,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查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既沾第二級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