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陳巧姿 被告 孫松寧 即 劉天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其管理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其管理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其管理之劉天錫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天錫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45,601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年息3.942%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繼承人劉天錫與訴外人渣打商銀訂有信用卡契約,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05,162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計算之達約金,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年息2.6%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嗣訴外人渣打商銀將其對被繼承人劉天錫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另被繼承人劉天錫業已於99年3月25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被告孫松寧管理劉天錫之遺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於就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45,
601元,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162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就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劉天錫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現於本院強制執行中,目前有數位債權人參與分配中,其中包括訴外人渣打商銀,而原告之債權係由訴外人渣打商銀轉讓,應有受讓執行名義,債權既已確定,不宜因債權轉讓而另行提出訴訟,以免造成故意製造新債權債務關係之誤解,混淆各債權人比例而造成分配不公情事。如訴外人渣打商銀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應由訴外人渣打商銀取得後移轉與原告,或由原告提出訴訟而訴外人渣打商銀應退場,如此才不會造成一個債權有二個執行名義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NISSAN認同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函、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劉天錫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現於本院強制執行中,本件債權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已參與分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會造成故意製造新債權債務關係之誤解,及一個債權有二個執行名義之情形,混淆各債權人比例而造成分配不公情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劉天錫名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而本件債權原債權人渣打商銀為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名義後才能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1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況且,訴外人渣打商銀聲請假扣押上開不動產之債權,係訴外人 曾麗玲 (即大壹文具行)為借款人、被繼承人劉天錫為連帶保證人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與本件債權係由劉天錫擔任借款人並不相同,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製造新債權債務關係,及使一個債權有二個執行名義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天錫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145,601元、信用卡帳款本金105,16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孫松寧係劉天錫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貸款本金1,145,601元債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得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71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上訴人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繼承人劉天錫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劉天錫收取年息按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劉天錫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劉天錫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貸款本金1,145,601元債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劉天錫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該期間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0.29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劉天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編│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民國年月日)│(%)││├─┼──────┼─────────┼───┼─────────────┤│1│1,145,601元│91.10.30~104.8.31│19.71│暨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104.9.1~清償日止│15│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05,162元│93.6.2~清償日止│13│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