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李英美 被告 劉宗志
劉駿南 (原姓名 劉宗展 ) 劉宗獎 劉貴麟 劉順妹 劉秀靜 劉 黃月治 劉建宏 彭文基 彭莉棋 劉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同段五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劉宗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之墳墓,面積11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系爭土地上墓園地上物之所有人,除劉宗志外,尚有訴外人 劉阿琳 、 劉進來 、 劉阿鑑 之其他繼承人,原告乃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劉駿南(原姓名劉宗展,下稱劉駿南)、劉宗獎、劉貴麟、劉順妹、劉秀靜、 劉黃月治 、劉建宏、彭文基、彭莉棋為被告;復於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劉月英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63至65頁、第70頁)。其後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墓地坐落位置及面積:56-45(A)地號、107㎡,56-5(B)地號、面積3㎡之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原告民事聲請更正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劉阿琳繼承人無權占用而訴請該等繼承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劉宗志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所有之墓園占用,致損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益,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將墳墓拆除、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要求原告補償拆遷費用後始願將墳墓拆除,然系爭土地原地主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已給予被告一筆補償金額,被告復要求原告補償,實非合理。且原地主並未同意被告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墓園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宗志則以:伊係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50年間修建墓塔時,即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永久使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墓園並返還土地。且縱依國家徵收或科學園區徵收作業,亦有地上物補償規定,本件墓塔造價將近新臺幣100萬元,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前亦知悉有墓塔存在仍予購買,本應允許地上物存在,或酌以補償,原告未補償即逕要求伊將墓園拆除,顯非適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94至95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人之墓園,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
5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756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6頁、第88至89頁),被告劉宗志對此並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三)經查,被告劉宗志雖辯稱於50年間修建墓塔時系爭土地原地主已同意渠等可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關係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劉宗志迄未能提出其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劉宗志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劉宗志復主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墓園之存在,即應允許系爭墓園之存在。然原告縱使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墓園占用之情,仍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墓園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與系爭墓園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益徵被告劉宗志辯稱原告有容忍系爭墓園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墓園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墓園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裴雯